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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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食流通管理,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稳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  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及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市粮食局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市工商、财政、质量技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
  南湖、秀洲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局负责,两区应明确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咨询和投诉,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必须申请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各类粮食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单独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持有所在组织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复印件及本人会员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浙江省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按规定予以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公示中有异议的,核实后重新决定许可与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在收购粮食时,应在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收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并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应当在收购现场即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样式按国家粮食局统一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注有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销售者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序时(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真实地反映粮食来源、去向和数量情况,并按要求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应的统计报表和资料。粮食经营台账格式由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从事粮食批发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和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年检后,向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登记备案,并提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二十条 各县(市)应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经济、统计、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列入监测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地提供价格、库存情况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加强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网络建设。市和各县(市)应根据各自制定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研究制定相应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点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加强日常指导和管理。各级政府应对应急网络建设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出现较大地域范围内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持如下必要的库存量: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 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具体数量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应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外地企业到本市区域内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的,或着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原粮或产品返销嘉兴的,政府实行必要的资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区域内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和市有关物流规划的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作,政府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研究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四章 粮食流通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工商、质量技监、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粮食流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由粮食、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组成,定期通报交流粮食流通监管工作有关情况,协调规范粮食流通管理和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检查等活动。粮食流通管理联席会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加强粮食行政监管队伍建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粮食流通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的职能科室,落实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做好监督检查业务培训,并配备必要的监督执法工具。
  第三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监管机构,完善粮食质量检验手段,提高粮食检测能力,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入库和出库环节的粮食质量监管。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质量技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
  (五)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统计报表和资料;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七)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和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八)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履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时,未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或者在收购粮食时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粮食收购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按《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照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规定的,由工商、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或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植物油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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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确保农业生产用种需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确保农业生产用种需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农业(农牧)厅(局、委):
种子是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保障种子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确保种子质量,对促进农业稳产增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春耕生产正在从南到北陆续展开,各地相继进入用种高峰。为做好种子价格稳定和质量监管工作,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工作。种子市场健康发展是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保障。受异常天气多发频发、生产成本上升等因素影响,2010年种子产量下降,收购价格上升,导致今年多数品种种子销售价格呈上涨趋势。做好种子价格稳定和质量监管工作,对于保护农民积极性、推广普及优良品种、继续夺取粮食丰收、促进棉花等主要农产品增产意义重大。各级价格、农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做好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加强种子市场和价格监测。各级农业、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种子市场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时、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种子供需总量、品种结构、进货渠道、销售方式等情况,密切跟踪监测种子特别是水稻、玉米、大豆、棉花等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和价格走势变化,着力加强春耕期间重点地区、重点品种的监测预警,第一时间发现种子供应短缺、价格大幅上涨等异常情况,准确分析原因,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种子市场供应,防止种子价格大幅度波动。
三、做好信息宣传引导工作。各级农业、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发布种子市场供需、质量评价情况和价格等相关信息,引导农民科学选种用种,稳定市场预期,努力营造良好、稳定的市场环境秩序,保持种子市场基本稳定。
四、切实加强种子价格调控监管。对主要农作物种子收购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测算种子生产、流通成本费用,合理制定种子指导价格;种子价格已经放开由市场调节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种子价格应急调控监管预案,必要时可依法采取规定最高限价、限制批零差率等价格干预措施,防止种子价格出现大幅波动。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种子市场供需信息调度,组织好货源,指导好种子调运和区域间的余缺调剂,确保春耕生产用种需要;加强对主推品种的种子经营企业的规范管理,引导大型种子企业建立种子直销网络,减少种子营销中间环节,降低种子销售成本。
五、加大种子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巡查,加大对种子收购、批发、零售等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种子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价格行为,依法严肃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恶意囤积等价格违法行为,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切实维护种子市场价格秩序。要发挥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提高农民群众维权意识,认真受理查处农民对种子等农资价格的举报投诉。
六、进一步加强种子市场质量检查。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结合“2011种子执法年”活动,按照农业部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大种子市场检查力度、扩大监管范围,重点查处制售和经营假冒伪劣种子、套牌侵权、掺杂使假等不正当竞争和坑农害农的行为,净化种子市场环境,特别是要加强对种子集中交易市场和种子经销户的检查力度,要及时将种子质量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质量不合格种子要依法进行查处,避免劣质种子流入市场,确保用种质量安全,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  业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2004〕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

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

  为充分调动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的积极性,推动全市劳务输出工作更深入、更扎实的开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四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四县)培植一批典型示范户,并出台一些扶持政策,通过行政推动、政策驱动、典型带动实现主体主动。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干部回村动员,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一)四县县政府各自要统一组织全县所有县直和乡镇机关干部回村做亲属朋友的宣传动员、资源调查工作,在全县各村开展一次普及性的宣传发动,每村必到,每人必下,不留死角。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宣传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知识。二是传递劳务信息,落实劳务合同。回村干部要将市、县劳动部门筛选的用工信息和劳务合同送到农民手中,每名机关干部至少动员一人外出务工,并填制劳务输出动员情况培训表(附表1)。三是做好所在村劳务输出情况调查,包括劳动力资源情况、求职意向、收入预期等。动员情况和调查结果在十一月底前报所在村村委会,由村委会逐级上报至县劳务输出办公室,并汇入当地劳动力资源库。

  (二)在广泛动员的基础上,由四县劳务输出办公室根据动员情况和劳动力就业状况,在二三产业不够发达、剩余劳力相对较多的5个乡镇筛选25个村,每村再筛选10户作为全县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重点培养。典型示范户的基本条件:一是农户中有剩余劳动力且愿意外出务工。二是欲外出务工人员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素质或具备一定专业技能,遵纪守法。三是热心劳务输出,愿意承担典型示范户的示范宣传工作。

  二、建立担保制度,解除后顾之忧

  (三)实行连环担保责任制。凡列为典型示范户外出务工的农民,要由对其动员的机关干部(以下简称包户干部)为其提供工资兑现担保,在此基础上,再由县财政对包户干部提供经济担保。市财政对农民工集中、财政压力较大的县予以一定扶持。外出务工人员要与包户干部签订工资担保责任书,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还要与县就业服务局签订劳动责任保证书。包户干部与县财政也要签订担保责任书。

  (四)严格界定经济责任和担保范围。主要是“三保三不保”,即属各级劳动部门公益性职介机构组织输出的予以担保,其它职介组织输出的不予担保;属工资性收入予以担保,人身伤害、工伤赔偿等非工资性费用不予担保,发生此类情况由各县就业服务局帮助本人按有关法律规章解决;对非由务工人员个人原因造成的工资拖欠予以担保,不能胜任岗位要求、达不到劳动定额、违法违规违纪等由务工人员个人原因造成领不到工资的不予担保。担保期限一般掌握在6个月以内。外出务工人员与包户干部、包户干部与县财政的担保管理办法由各县制定。

  (五)实行民工工资拖欠先追后保。当典型示范户的外出民工发生工资拖欠时,由县就业服务局牵头,县直有关部门配合到用工单位了解情况、追讨欠款,维护外出民工的合法权益,在追讨无望的情况下再兑现担保。  

  (六)严密担保审批程序。凡列为典型示范户的外出民工,当发生工资拖欠时,要凭劳动合同、工资帐单等有效证件向包户干部反映情况,包户干部写出书面报告报县就业服务局,由县就业服务局进行情况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县就业服务局提出理赔意见报县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从民工工资风险担保基金中支付担保资金。

  (七)建立民工工资风险担保基金。四县县政府要建立民工工资风险担保基金,每县暂定40万元。担保基金专门用于解决民工工资拖欠,不准挪作它用。市财政首先给四县各补贴担保基金10万元。

  (八)做好用工单位筛选和输后服务工作。由县劳动部门公益性职介机构根据用工信息对用工单位进行考察、筛选,确定一批规模大、发展快、收益高、用工规范的单位。务工人员输出要坚持相对集中,一次输出人员较多的可选派带队干部,少的可聘请一名联络员,负责与输出机构的联络工作。县就业服务局要建立回访制度,及时了解情况,妥善处理问题,提高外出务工人员的稳定性。

  三、搞好人员培训,提高技能素质

  (九)对典型示范户的输出人员要全部进行培训,先培训后输出,培训不合格不输出。县劳务输出办公室负责联系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也可到用工单位培训,优先到阳光工程基地培训。对典型示范户输出人员的培训免收培训费,其费用由县财政补贴。在阳光工程基地培训的,先行使用阳光工程培训经费,不足部分再由县财政补足。

  (十)各县市区就业服务局要按照市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打造衡水劳务品牌的实施方案》的要求,把典型示范户的输出人员作为品牌劳务加强管理,并做好舆论宣传,提高衡水劳务的知名度。

  四、实行零收费制,切实减轻民工负担

  (十一)免收有关劳务输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暂住证工本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工本费等。免收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费,包括求职登记费、中介服务费、职业素质测评费、出国政审手续费、输出人员跟踪服务费等。组织典型示范户农民外出务工所需费用由县财政解决。对输入地要求交纳的费用,县就业服务局要做好工作争取少交或免交,确需交纳的要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告知务工人员。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典型培植经费列入财政开支。扶贫开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要优先用于贫困村典型示范户的培植。

  五、提供贷款扶持,发展家庭经济

  (十三)对劳务输出和典型示范户家庭发展生产经营实行贷款扶持。外出务工人员属农村户籍的,国内务工可以在农村信用社优先获得2000--5000元的小额贷款扶持,国外务工可以获得15000元以下的农户联保贷款或30000元以下的抵、质抵押货款扶持,具体办法按照衡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农村劳动力输出贷款实施细则》执行。属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可以在城市信用社获得5000--20000元的小额贷款扶持,具体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衡水分行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办法》执行。典型示范户家庭发展生产经营可以按照小额农户信用贷款和联户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优先予以解决。

  六、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提高典型示范效果 

  (十四)县、乡政府和村委会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要为典型示范户统一造册,建立家庭经济档案,随时掌握外出民工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支持民工在外务工创业。各级劳务输出办公室和舆论宣传部门要及时总结、宣传典型示范户在经济发展、改善生活、增加收入、提高素质等方面带来的新变化,充分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十五)四县县政府要做好典型示范工作的总结,汲取经验、改正不足,确保示范工作顺利开展。要适时召开总结表彰会议,对典型示范工作抓得好的单位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其它县市区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