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3号专项公告)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现予公告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银饰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金银饰品是指由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饰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金银饰品。
第六条 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
第七条 金银饰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包括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
单件金银饰品重量小于0.5g或确难以标注的,印记内容可以免除。
一件金银饰品由金、银、铂三种贵金属的两种或三种制作的,所用贵金属材料的名称和含金(银、铂)量均应作为印记内容。
第九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由生产者打印在金银饰品上。
材料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可以用元素符号表示。
含金(银、铂)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可以是一个或者数个,其他标识物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银饰品名称、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重量销售的金银饰品还应当包括重量。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的内容由生产者进行标注,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标注其他标识物的内容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第十一条 金银饰品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标注。
第十二条 其他标识物标注的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具有金银饰品生产资格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金银饰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的金银饰品,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五)进口金银饰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进口金银饰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明生产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其他标识物上可以标注金银饰品的产地。生产者标注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金银饰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金银饰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第十六条 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金银饰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金银饰品,其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十八条 对金银饰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适用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县(市、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案件监督书》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重要工作。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工作机构是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范围是: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不当的案件;
(二)应当由司法机关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理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它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重点监督的司法案件是: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五)对大中型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司法案件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检察机关立案后又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和抗诉的案件;
(二)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案件。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受理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办理,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或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资料,旁听案件的审理;
(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与司法机关协调、沟通;
(五)向司法机关发出《监督建议书》;
(六)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承办机构对案件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三)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案件监督书》。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司法机关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案件监督工作情况。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经集体研究形成。
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组织的对监督案件的调查,应当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司法案件监督机构的工作,对被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司法机关对监督建议、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督建议、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人大常委会交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案件办理结果;
(二)应当备案而拒不备案;
(三)提供虚假材料,作不实报告或者隐匿、毁灭、篡改有关材料;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案件监督书》;
(五)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设置障碍,故意拖延、推诿;
(六)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适当处分;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查处。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