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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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赣卫妇社发[2006]21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卫基妇发[2006]2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社会参与。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服务区域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服务区域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重点人群及重点疾病开展预防保健知识宣传及用药、饮食咨询、指导,引导、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社区医疗和康复,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疾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保健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服务区域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服务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医疗救护。

(三)体检服务。

(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五)转诊服务。

(六)康复医疗服务。

(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区划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合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城市二级以上医院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二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卫医发[2006]240号)审批。对符合设置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授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方案设计图。

(四)环境评估报告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机构标准》。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正在服刑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选址不合理。

(三)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

(四)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情形的。

第四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按程序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方案设计图。

(四)验资报告或资金评估证明。

(五)各项规章制度。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册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常用药品清单。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三)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注册资金。

(三)诊疗科目。

(四)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五)职工人数。

(六)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七)核准登记附设药房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疗科目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的。

(二)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业务用房内部布局不合理或业务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道的。

(四)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五)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确需使用两个名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五条 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同一执业地点,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并获得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应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第一名称进行执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应按下列要求申请注册:

(一)原则上应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注册。

(二)申请注册为全科医学专业的医师,须注册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下执业。

(三)申请注册为临床类别、中医类别等专业的医师,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也可注册到第二名称下执业。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须在遗失之日起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执业地点、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必须向审批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校验一次。持证机构须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江西省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警告记分记录。

(五)上一年度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暂缓校验1—6个月。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期间的。

(三)未履行社区卫生服务职能或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四)自行更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的。

未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备。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服务,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等诊疗。

第三十五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六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务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在职培训。新进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护人员,应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高等医学院校非全科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制度。

(六)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评价制度。

(七)医疗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八)财务、药品、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九)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社会民主监督制度。

(十一)会诊及双向转诊工作制度。

(十二)医院感染管理制度及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十三)巡诊、出诊制度。

(十四)传染病管理制度。

(十五)其它有关制度。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时,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当地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二级以上医院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的慢性、恢复期等需要在社区继续治疗的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诊疗、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接种服务,应符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省卫生厅制定的预防接种单位设置标准,经区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江西省预防接种单位认证书》。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床药事管理,按照《江西省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用药,保证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经济,避免和减少药物不良反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全力救治病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医药分开及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零利率销售试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五十一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专科防治机构等预防保健机构按职能,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内容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服务时间、诊疗科目、主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对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个人,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赣卫基妇发[200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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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保护应对技术措施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保护应对技术措施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2008年1月下旬以来,我国南方遭遇五十年未遇的雨雪冰冻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抗灾工作取得了重大胜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电网损害,导致环境保护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溶雪剂的大量使用也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为应对潜在环境风险,我局组织编写了《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保护应对技术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指导雨雪冰冻灾害应对工作,防止发生次生突发环境事件。

  

  附件: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保护应对技术措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OO八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保护应对技术措施



  一、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对措施

  1、雨雪冰冻灾害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主要影响

  雨雪冰冻灾害期间,造成大面积停电,工业污水处理设施不同程度的停止运行,长时间停止运行可能会造成污水处理设施管道和设备的损坏。主要表现如下:

  (1)污水污泥管线的结冰损坏

  (2)污水处理金属结构反应器的结冰损坏

  (3)转动设备的冻结,无法转动

  (4)停止曝气后好氧微生物的冰冻和死亡

  (5)污水处理厂在线检测系统及仪表受雨雪结冰的损坏

  (6) 街道路面大量含盐融雪剂进入污水处理厂,对污水处理厂设备、管路及设施形成腐蚀性危害,同时对活性微生物产生抑制作用。

  2、 设备冰冻后的减灾措施

  针对污水处理设施管道和设备的损坏,应采取如下措施处理:

  (1) 冰冻危害影响确定

  首先确定污水处理厂容易遭受冰冻损害的设施及设备范围,逐一排查设备损害部位和程度。

  根据工艺流程,由产生污水的车间开始,检查厂区内所有污水支管及干管,确保管道无冻裂、无堵塞。如有上述情况发生,应即时更换管道或对管道进行解冻处理。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热水、蒸汽或火焰喷枪等方法。

  污水厂供电线路表面不应附着冰层,若有类似情况应会同电力维修人员进行破冰,在确保供电顺畅之前不得开启水泵等电力设施。

  工业污水处理厂的裸露管道较多且管径较细,重启动之前应敲击破除所有覆盖在水厂内管道表面的冰层,并在不启动水泵的情况下检查所有埋地管道,若发现堵塞,采取措施进行解冻。

  所有构筑物外表面及水面不得覆冰,若有类似情况应及时敲击破除。

  重启动前应检查污水厂内所有设备及构筑物,确保无损伤、运行无障碍方可运行,否则应及时更换同型号设备。

  (2)反应器的解冻运行

  当池体或罐体产生冰冻后,重新运行之前,首先需要破冰,金属结构罐体和池体破冰时,避免采用锐器伤害结构防腐层和池体。混凝土池体同样需要避免破坏防腐层。

  钢结构池体和管道冰冻发生后,会发生涨裂,涨裂管道需要及时更换。池体或罐体明火修整时,对于曾经处理含油和易挥发性有机物时,应放空池体内溶液后修理。对于厌氧生物处理装置或密闭罐体修理需要放空后采用强制性通风24小时后,才可进行操作。

  冰冻罐体(或池体)和管道的化冰和升温,冻结的管道可采用热水化冰或火焰喷枪加热后再通水。冰冻池体内含冰液态的升温,可采用蒸汽加热化冰。没有蒸汽条件采用生产环节相对较高排水循环化冰。

  (3)设备的重新启动运行

  预处理部分易遭受冰冻损害的主要是裸露的设备及管路,如果在没有进行任何解冻措施强行开启设备,容易发生过载和电机烧毁。

  粗格栅、细格栅设备遭受冰冻损害后,重新启动需要解除冰冻,对格栅爬齿及转动部件等关键部位进行破冰,并确定其转动灵活。待人工可转动后,再进行电机点动3-5次,最后才可正常运转设备。由于格栅爬齿为尼龙材质,宜采用蒸气和热水等化冰措施。

  沉砂池中的吸砂机裸露管路,遭受冰冻后采用蒸气、热水甚至喷枪进行解冻,在确保管路畅通的情况下,才可开启吸砂设备。

  预处理中的闸门缝隙需进行通热水、蒸气后解冰开启闸门。

  集水井泵房、污泥储存池及清水池等储存池,如发生冰冻后,必须进行破除冰面,进行适当机械搅拌或通气搅拌后,方可开启水泵等提升设备。

  (4)在线检测仪表的重新启动

  污水处理厂在线检测仪表应及时清除冰雪,特别是裸露探头部分,应采用温水解冻。COD、氨氮等在线检测仪,应注意保证采用药剂量的充足和使用,按照注意事项后排除故障后,再行使用。最后对仪器仪表的灵敏度及准确度进行校准。

  仪表恢复使用后,应充分发挥监控系统作用,严密监控污水处理厂的各项生化指标及运行参数。

  3、生物处理设施的重新启动

  在池体或罐体化冰加热过程,应该尽可能避免生物菌种或污泥的外排,对于厌氧生物反应器的生物应该采用容器保存,从而开始可以迅速重新起动。

  好氧活性污泥类处理装置起动时最初24-48小时不进料,进行曝气,开动回流装置循环,恢复反应器内生物的活性。随后可以加入正常运行10-20%水量或负荷,进行污泥的恢复和培养。对于池体内没有菌种和污泥的情况,需要适当投加接种物,如脱水污泥或粪便等。随后可根据去除的效果逐渐增加负荷。

  接触氧化类反应器的重新起动,由于生物膜附着在填料上生长。所以可以直接起动,但是由于低温条件活性较低或冰冻造成的生物膜的脱落,所以反应器可以承受的负荷大为降低。所以,初期运行时的负荷,最高不能超过正常运行时的50%。

  采用厌氧处理工艺的工业污水处理厂在二次启动时,需要在设计运行单位的指导下,由低负荷(设计负荷的1/3-1/5)开始进水,在有机物(COD)去除率达到80%以上后,提升负荷20%,并最终达到设计负荷。

  在污水处理厂重新启动期间,浓度超过生物处理耐受程度时应应禁止进入污水处理厂,防止含盐污水对处理系统管路、设备及设施腐蚀。当城市管网中平均含盐浓度高于5000mg/L时,城市污水处理厂需要一定的措施。比如提高曝气池污泥浓度,减少进水量,延长反应时间等。当含盐浓度大于10000mg/L时,城市污水处理厂需要考虑部分或全部超越,避免对活性污泥系统造成不可逆的(短期)损坏。

  4、工业废水处理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低温运行

  全厂管道设备检修完毕后,污水厂方可重新启动。由于温度较低,污水的处理效果可能会大幅下降,此时应根据其特点及危害性确定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方案。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应单独储存于事故池中,以低负荷进入反应系统,并连续监测出水中有毒物质指标,并及时调整运行方案。高浓度有机废水也应采用逐步提高运行负荷的方法确保出水达标。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通过调整进水和操作条件最大程度的利用现有设施的处理能力,力争尽早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厂低温情况下运行,需要降低负荷至正常的1/3水平,同时增大供气量,停止排泥工序,增加污泥浓度,降低污泥负荷。待污水处理厂水温和处理能力完全恢复到正常水平后,才可转为正常的进水运行方式。

  二、重点污染工业企业应对措施

  工业行业的生产恢复应与其环保设施的生产能力向配套,原则上恢复生产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的量不应超过其环保设施的处理能力。根据不同企业可以分类如下:

  1、沿江沿河企业

  对于排放进入受纳水体的沿江企业,应根据企业每天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污水处理设施恢复阶段处理能力来安排企业的恢复生产,以避免大灾后出现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

  2、重点污染行业

  重点污染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比较大,应首先恢复自身的环保设施运行,待环保设施运行正常后,方可全面恢复生产。

  3、批式生产发酵和生物制药行业

  批式生产企业应根据其环保设施运行的能力,控制其生产运行的批次,逐渐增加其每天生产的批次数量,在保证污染物的达标排放后方可大批量生产。

  三、火电厂湿法脱硫系统减灾措施

  (一)脱硫系统防冻措施

  1、雨雪冰冻灾害对电厂脱硫系统的主要影响

  (1)由于突然停电或未按运行规程停运脱硫系统或脱硫岛钢体与防腐衬片的树脂冷缩质量较差,导致脱硫岛底部大量结冰或防腐衬片局部脱落。

  (2)烟气在线监测仪器采样管接冰,系统冻坏而瘫痪。

  (3)吸收塔结垢、循环泵密封、吸收塔搅拌器和水泵、法门、密封圈、管道、喷嘴等冻裂。

  (4)石膏排出泵冻裂、石膏浆液输送系统结冰、压力变送器、流量计和液位损坏、烟道内衬玻璃鳞片脱落。

  (5)供浆和回浆液循环泵减速机、吸收塔集水坑搅拌器减速机损毁、废液排放管管道冻裂、氧化风机、真空脱水滤布撕裂、石膏旋流子损坏。

  (6)斗轮液压缸冻裂、皮带拉裂、磨煤机端盖和轴承断裂、送风机烧毁、电磁阀、灰管爆裂。

  (7)工艺水泵出口压力表变送器、除雾器冲洗水泵口压力变送器损毁。

  (8)其他仪表等损毁。

  2、脱硫系统防冰冻措施

  (1)脱硫系统在雨雪冰冻期间,制浆、脱硫和脱水系统需保持连续运行,其它非必要运行部分要尽量停运,缩小整体设施的运行范围。

  (2)冰冻期间脱硫循环泵停运时,必须专人就地认真监视,确认循环泵入口排放阀已开,待管道内浆液排尽后对管道进行反冲洗,冲洗3分钟,确认积水排尽后关闭排放阀。

  (3)冰冻期间石灰石粉仓流化风不能间断,保持石灰石粉仓底部尽可能高的温度并具有较好的流动性。在石灰石粉仓内有粉情况下,必须保证流化风机的正常投运。

  (4)脱硫塔石膏排出泵停运超过1小时内,必须到就地将石膏排出泵出口母管排放阀打开,将积液排尽,并采用清水清洗干净。

  (5)在冰冻期间确保脱硫系统各类转机的冷却水畅通、流动,严格监测水温温度,水温较低时,需采用加热措施;对于水冷设备不允许断水运行。

  (6)对于室外管道的疏放水必须严格规程规定执行,在管道停运1小时内必须将所有疏放水门(阀)全部打开,并确认疏水放尽后关闭水门。

  (7)对建筑物门窗进行全面检查,对暖通系统进行好检修,做好厂房供暖,确保严重冰冻期间厂房温度正常。无供暖区域的建筑物厂房的门窗也要全部关闭,室外温度低于零下6度时,室内要增加供热设备,保持室内不结冰。

  (8)所有备用状态的管路必须要采用清水清洗干净。

  (9)无伴热的仪表取样管要增加伴热和保温。

  (10)无伴热脱硫塔除雾器清洗水需增加伴热和保温。

  (11)压缩空气系统必须配备干燥器,并保持良好投入。

  (12)做好供热设备的维护,保证供热系统和伴热系统的安全和良好运行。

  (13)严格执行设备巡回检查制度,每小时必须到就地巡检一次,发现现场尤其是室外有跑冒滴漏的现象,要及时采取措施或汇报处理,防止结冰现象发生。

  (14)严格检查脱硫区域各类地坑人孔盖、室外地沟盖板的密封程度,防止地坑、地沟内的浆液或者水体发生冻冰。

  (15)对于易冻的小型室外泵体,如石灰石供浆泵和脱硫塔石膏排出泵必须准备好整体备用泵。

  (16)准备好压缩空气的备用管,尤其是临近驱动设备的细管线,在冰冻期间发生冰冻时及时更换。

  (17)准备好室外浆液管路的各种阀门及法兰,供发生冰冻损坏后及时更换。

  (18)做好防腐、材料、阀门和泵体设备商供应库,对各个厂家的现场人员支持和供货能力进行确认和登记。

  (二)脱硫系统冷冻期间的维护措施

  1、在冰冻期间密切关注制浆、脱硫和脱水系统的各种流量、介质温度和物料量变化,认真做好记录。发现冰冻异常及时上报。

  2、对仪表取样管、室外管道、冷却水管的保温和伴热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进行修补或者加大伴热和增加保温。

  3、冰冻期间必须保证空压机良好运行,为避免压缩空气管道冻结,压缩空气储气罐下排污阀每班必须排两次,尽可能保证压缩空气气源水分含量较低。同时,巡检时认真检查压缩空气无热再生干燥器的良好运行,如果发现其干燥效果不佳及时检修处理。

  4、GGH蒸汽吹灰管道疏水门每2小时检查排放一次,确认管道内没有积水后再关闭疏水门,防止管道内冻结,影响系统正常运行。

  5、检查系统及转动机械的测量仪表、温度元件、接线端子等测量准确、指示正确、无松动、无损坏,保护及联锁无误动、不拒动、联锁正常;作好设备定期试验和轮换运行工作。

  6、运行人员在气温低于-6?C时,要做到通水通浆设备的不间断使用。

  7、检查厂房内配电间、蓄电池间、计算机间、工程师站、控制室等设施、设备的通风、空调工作是否正常;对靠近门窗的设备要重点检查预防,并进行保养和检修维护,保证冰冻期间设备间温度处于正常范围。

  8、对户外设备及端子箱特别是变压器要做好防冻防风措施。

  9、在运行交接班及班内巡检时,认真检查工艺楼、泵房、风机房内暖气系统正常,门窗关闭严密。人员出进后必须随手关闭大门,发现有门窗损坏或缺玻璃的地方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10、运行人员现场巡检时,要认真检查各转机冷却水是否流动,并增加温度监测和记录。

  11、冰冻期间拉运石膏时,车辆离开石膏堆料间后,及时关闭石膏堆料间大门,大门要关闭到位,大门底部不能留太大的间隙。

  12、发生脱硫系统突然断电情况,应立即开启柴油发电机,保障旁路挡板门执行器、脱硫塔搅拌器等关键设备供电,同时人工打开脱硫塔排浆阀门,将脱硫浆液排入事故浆液地坑。

  (三)脱硫系统冰冻减灾措施

  发生脱硫设备冰冻后,首先确定容易收冰冻损害的设施和设备范围,逐步排查设备损害部位。

  1、对于脱硫系统整体突然断电且发生冰冻的情况,首先要保持人工观察和记录,详细记录每天的室外和室内设备冰冻的状况,同时联系脱硫公司和设备维护单位派人到现场,积极协商解决冰冻的方案。

  2、对于脱硫塔被冰冻情况,必须打开检修门和人工观察孔,逐一检查除雾器、除雾器清洗水管、喷淋层、喷嘴的冰冻情况,以及脱硫塔的防腐牢固程度,有条件的还要对脱硫浆池设备(搅拌器、氧化空气系统、循环泵滤网等)进行观察和做好观察记录。

  3、厂区恢复供电后,按照脱硫控制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各类执行机构、各类电动阀门、各类挡板门等次序进行检验,从控制系统供电开始,逐步完成执行机构、电动阀门和挡板系统供电。

  4、厂区恢复供电后,首先恢复电厂蒸汽和热水供应系统,为化解冰冻设备提供先决条件。

  5、对于冰冻的脱硫塔,首先采用热水化解方式,从除雾器冲洗水管路注入热水逐步化解,打开脱硫塔溢出阀或者烟道疏水阀门,将冲洗后的水体(浆液液)排到地沟系统。对于严重冰冻的脱硫塔,可以采用人工热水冲洗方式,从上部到下部逐步冲洗,逐步化解冰冻。

  6、对于浆液循环管和脱硫塔,应人工检查防腐脱落情况,存在防腐脱落的应当尽快进行修补。

  7、脱硫的防腐修补方案必须在整体完成脱硫解除冰冻后进行。化解脱硫塔内部冰冻后采用温水从除雾器到搅拌器(从上到下)进行清洗。防腐修复要迅速完成脱硫塔内部施工架的搭建,在空间空气干燥度负荷要求的条件下,由专业防腐公司完成防腐修补工作。

  8、对于冰冻的浆液管路,可采用蒸汽内吹或者热水注入方式加快解决;

  9、对于冰冻的管路法兰,去除结冰后必须重新紧固;对于冻损的管路阀门,需对阀门本体进行更换。

  10、对于冰冻的气体管路,可采用外部加温方式加快解决。

  (四)脱硫系统冰冻修复后的重新启动方案

  1、工艺水系统启动

  启动前需检查工艺水至各个系统供水管道已经消除冰冻影响。检查工艺水箱外形正常,滤网无堵塞,并有水位指示,溢水管畅通,放水门应严密关闭。

  2、石灰石储存系统恢复

  检查石灰石仓储、下料、皮带输送系统是否解除了冰冻的影响,依次启动除尘器风机、振动给料机、石灰石仓进料输送机和斗式提升机等设备。

  3、石灰石浆液制备系统恢复

  检查石灰石浆液制备系统已经恢复良好后,开启石灰石浆液箱工艺水进水门,用工艺水对石灰石浆液箱和磨制系统进行清洗。

  检查石灰石球磨机进、出口大瓦冷油器及减速器冷油器工艺冷却水冰冻消除情况,确认系统完好后按照规程启动石灰石浆液磨制系统。

  检查石灰石浆液泵和供应石灰石浆管路冰冻解除后,方可启动石灰石浆液泵。

  4、脱硫塔冲洗及恢复

  在检查脱硫塔内部去除结冰影响,确认脱硫塔内部防腐完好后,开始脱硫塔上水程序。受冰冻影响的脱硫塔需进行一次冲洗。

  开启脱硫塔工艺水进水手动门,开启其电动门,投入除雾器冲洗水向脱硫塔上水,达到脱硫塔规定液位。冲洗中需观察除雾器内部无杂质及结冰现象,确认脱硫塔放水水质清洁无杂物后,关闭脱硫塔底部排浆手动门,若脱硫塔内杂物较多,应将脱硫塔内水放尽后,再重新向脱硫塔上水,直至冲洗合格。

  脱硫塔的恢复先进行脱硫浆液循环泵的启动,启动期间密切关注浆液循环泵电流和脱硫塔液位变化,当连续启动多台泵时,第一台泵启动后,待泵运行正常和脱硫塔液位正常后,方可启动下一台泵。确认氧化空气系统冰冻检修工作结束后,可开启氧化风机出口电动门,并投入氧化风机就地控制。氧化风机初期投入时严密监测压力、电流和声音变化;在脱硫塔进水和配浆过程中,应及时调整氧化风机风量,维持风机电流正常,以保证氧化空气管供气正常。

  5、脱硫塔充浆

  冷态启动的脱硫塔可向脱硫塔充入浓度约3%的石膏浆液。采用脱硫塔区域集水坑上石膏晶种方式的需检查集水坑无冰冻及搅拌器正常,采用石膏旋流浓缩站上石膏晶种方式的需检查浆液管路是否畅通。若脱硫公用区距脱硫区域较远,建议采用脱硫塔区域集水坑上石膏晶种方式,以加快脱硫系统整体恢复。

  6、增压风机的启动

  恢复启动前应认真检查润滑油温情况及挡板门执行机构的压缩空气管路系统,检验挡板门驱动系统是否正常,确保油温和压缩空气管路输气状态正常后,依照规程启动增压风机系统。启动中缓慢调整增压风机进入烟气量气,逐渐关闭脱硫旁路挡板,并逐渐增大风机负荷。同时应高度注意检查风机的振动、温度、声音等应无异常。

  四、环境监测应对措施

  (一)监测重点

  减灾救灾过程中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等抛洒了大量的融雪剂。高含盐的融雪和雨水,造成地表水体和城市下水道盐度的增加,影响生物处理装置中污泥的活性。一般当总盐浓度超过10000mg/L时,活性污泥的活性会降低30%以上,并且恢复时间较长。当总盐浓度小于5000mg/L时对于生物处理装置的影响较小,一般抑制影响小于10%。同时由于大量使用非生态融雪剂含有相当的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当雨雪水融化进入城市下水道阶段,要加强监测,监测和控制的重点是盐度和亚硝酸盐浓度。

  由于灾害停电对生产企业的环保设施运行造成了较大影响,可能存在恢复生产过程中无法达标排放或事故排放的问题,应加强对排放口和取水口附近的地表水水质监测。加强农业灌溉用水、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增加对可溶性盐类和亚硝酸盐浓度监测。防范大量使用融雪剂后可能产生的水环境污染,确保农业灌溉用水以及饮用水安全。当地表水含盐浓度大于1500mg/L时,不得直接用于农业灌溉或园林绿化,避免造成盐在土壤中的积累。同时道路边堆积施用融雪剂的雪应及时移除,需要在融化前通过散布到道路或雨水口,以免影响行道树和绿地植物的生长。

  同时雨雪冻害对地表水在线监测设施的影响也比较大,可能会影响在线监测数据的运行的采集和设施的运行。

  (二)环境监测系统水质自动站、空气自动站、污染源连续监测系统恢复、实验室仪器设备等的应对措施:

  1、水质自动站恢复

  (1)检查供电设施、通信设施的受损情况,尽快实施恢复。

  (2)检查水质自动站采水系统,更换受损水泵,准备备用水泵,确保采水系统正常运行。

  (3)恢复运行后,按规定校准仪器,检测标准溶液,各项指标合格后方可正式上报数据。

  2、空气自动站恢复

  冰冻灾害天气对空气监测和酸雨监测的主要影响:

  (1)停电断电对空气自动站的影响

  南方地区的停电可能造成部分地区空气自动站房温度过低、监测仪器设备损坏,数据丢失等问题。

  (2)采样口结冰影响

  采样口结冰造成采样口的堵塞和漏水,影响监测结果。

  (3)通讯线路的影响

  通讯线路故障造成数据丢失,无法传输。

  (4)对酸雨自动采样的影响

  停电造成酸雨自动采样器的传感器失灵,无法自动打开防尘盖,无法采集雨雪样品。低温可能造成没有加热装置的传感器失灵,无法打开防尘盖,无法采集雨雪样品。



应对冰冻灾害天气对空气、酸雨监测影响的主要技术措施:

  (1)要求各城市对空气子站进行一次巡检,检查设备有无损坏,采样口有无结冰、堵塞、站房有无漏水现象。检查站房温度是否在25±5℃范围内。

  (2)检查停电、复电后仪器设备运转是否正常。

  (3)对受到冰冻灾害影响的子站,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 193-2005)及《环保重点城市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总站综字[2007]44号)的要求,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

  (4)对受到影响的设备,应进行一次零/跨校准。

  (5)对损害严重,需要更换的设备,在检修维护后,应进行一次多点校准。

  (6)对于用?射线法和TEOM法(微量振荡天平法)监测PM10项目的监测仪器,应进行一次流量校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同时用标准膜进行标定。

  (7)对传感器失灵的酸雨采样设备,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3、烟尘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恢复

  连续自动监测系统(简称“CEMS”)恢复措施:

  (1)抽取式CEMS

  a 应尽快清理探头或更换过滤器(雨雪冰冻后可能结露);

  b 尽快清理伴热管线或传输管线的冰雪,出现弯折后按规范重新铺直;

  c 监测小屋内温度,应不低于3℃;

  d 尾气管线若结冰,应尽快升温除冰;

  e 重新通标准气体校准系统。

  (2)直接测量式CEMS

  a 尽快清理镜头;

  b 确保探头和监测小屋内的温度达到系统要求的温度;

  c 重新校准系统。

  若供电设施损坏,应尽快使用备用电源,校准后启动系统。

  4、水质在线监测仪器恢复措施

  水质在线监测仪器遭雨雪后可能出现采样管路结冰、蒸馏水、试剂冰冻等现象,应采取如下措施:

  (1)采样管路结冰:如环境温度不能保证解冻,可采取伴热管路进行加热解冻。

  (2)蒸馏水、试剂冰冻:先断开仪器电源,检查仪器有无结冰,管路有无堵塞现象。待监测站房通电后,开启空调,监测站房室温上升至5℃以上,蒸馏水、试剂完全化冻,管路无堵塞现象后,接通仪器电源,在手动模式下,逐步进行采样、加入试剂和蒸馏水、加热消解、分析等步骤,然后对仪器进行标定,确认监测数据无误后,可进入自动分析模式。

  5、实验室分析仪器恢复

  (1)全面检查实验室危险品、药品及试剂的损毁情况,确保无泄漏。

  (2)全面检查仪器设备的管路有无泄漏。

  (3)实验室投入运行前,应全面检查电路、水路和气路状况,确保实验室安全运行。

  (4)实验室分析仪器恢复运行时,应保证实验室环境温度符合仪器设备安全运行要求的温度。

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

(2008年7月2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农业机械科研生产、推广使用、销售维修、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业机械化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政策扶持等措施,每年在《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确定的经常性农业投资和有关专项农业投资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根据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和服务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区、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建设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将其纳入市科技发展计划,安排科技开发资金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兼并、重组等方式进入本市农业机械制造行业,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本市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取得国家驰名商标、省或市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生产企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每年制定农业机械化技术示范推广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督促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资金。
  
  第八条 国家、省拨付本市的农业机械购机补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市、区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购买符合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的农业机械产品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农用电价、公路养路费减免、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跨行政区域作业通行费减免和作业服务收入税收优惠。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履行对产品购买者技术应用等知识培训的义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者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应用和安全使用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和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促进机具、资金、技术、劳动力等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逐步形成以区为中心、乡(镇)为骨干、村为基础、多种经济组织参与的农业机械化作业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机械作业者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

  (四)国家、省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存在质量缺陷,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应当向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事项审查工作,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发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业务;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零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承揽已报废的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五)国家、省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员的证照管理、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处理。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之外的区域行驶、作业时发生的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处理,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其购买者应当申请登记;其他农业机械购买者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备案事项由所在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所在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事项审查工作,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且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或者经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牌证类农业机械的登记范围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牌证类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每年接受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驾驶证。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驾驶和操作的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报废,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异动或者注销手续。已报废的,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购买者在二年内转让享受购机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应当退还购机补贴。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已建成的农村机耕道路上逐步设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农业机械行驶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监督信箱。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作业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的;

  (二)未履行组织无偿培训义务,对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技术应用或者安全使用培训服务收费的;

  (三)未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