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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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0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2001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财政局局长崔津渡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天津市2000年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2000年市级决算,批准市财政局局长崔津渡所作的《关于天津市2000年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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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测绘管理局《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测绘管理局《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测绘管理局《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确保耕地占一补一,实现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和程序。
(一)耕地开垦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全省非农业建
设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在办理用地手续时都要按规定先缴纳耕地开垦费,“先补后占”的用地单位除外。今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的,返还耕地开垦费;不能自行开垦的,耕地开垦费不予返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统一开垦。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 ̄10倍)的1.5倍征收,占用其他耕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同等标准征收。
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征收,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土地复垦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根据土地被破坏的程度和复垦需要投入资金的多少,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
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工作量确定。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条 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需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南省专项收费收款收据”。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土地复垦。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使用拨款程序。
(一)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实行项目管理。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耕地补充方案编制项目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款拨给省、市、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上下级之间的耕地开垦费的拨付,必须通过
财政专户内运行。省、市、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将款及时拨给补充耕地承担单位。直接拨款给补充耕地承担单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项目实施,并与补充耕地承担单位签订补充耕地合同,明确补充耕地的位置、数量、质量、灌溉设施、开工竣工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
准等。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州、县一律不得用耕地开垦费到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二)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土地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拨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所需的业务费,可按不得高于缴入财政专户总额的3%拨付。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季报制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收支情况报表》。
第八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对违反财政纪律、财务制度,截留、挪用、拖欠、挤占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九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

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30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



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收入统一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其他组织(以下称执罚机关及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款及没收物资(包括赃物)的变价收入。
罚没收入实行“总会计制”管理。即财政部门配备总会计、出纳员专门负责管理罚没收入解缴工作。
第三条 取消各执罚机关及组织罚没收入帐户。各执罚机关及组织依法收职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科目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置的“罚没收入待解户”。对罚没收入1000元以下的或边远的基层执罚机关及组织,可每15日上缴一次;罚没收入1000元以上(合1000元)的,应当日上缴,并按规定办理缴库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违者,当地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单位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缴,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各级执罚机关及组织的罚没收入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执罚机关及组织所需办案经费补助由执罚机关及组织提出申请,报请同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予以拨付。
第五条 各执罚机关及组织收缴罚没收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六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