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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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明确责任,理顺管理关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通航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阳江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游览的乡镇船舶以及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船舶,但不包括渔业船舶。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和乡镇自用船舶。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逐级签定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负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乡镇船舶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广泛的安全宣传教育,制定有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协调交通、海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辖区乡镇船舶数量和分布,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直接负责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船舶日常管理和乡镇渡口、码头现场巡查;
(二) 结合当地乡镇实际情况,制定乡镇船舶管理方案;
(三)摸清辖区乡镇船舶底数,查明情况,做好乡镇船舶普查、注册工作;
(四)教育群众提高安全意识,协助海事部门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督促船主按规定办理船舶证件。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经常对船员、村民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督促本村乡镇船舶登记、注册和乡镇船舶从业人员接受培训;
(二)教育群众注意提高水上安全意识,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水上非法交通行为;
(三)墟日、节假日、学生过渡高峰期组织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秩序,制止超载。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其职责是:
(一)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防止低标准船舶、低管理水平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负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加速渡口、渡船更新改造步伐。
(三)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经营管理模式,监督实施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的“五定”方针。其它行业管理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规,促进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第九条 海事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乡镇船舶实行技术、行政监督,并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施业务培训和业务领导,其职责是:
(一)加强对船舶、船员和通航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二)监督实施打击船舶超载、非法载客;
(三)主管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确保运输船舶船员持证上岗;
(四)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书面调查结论;
(五)对违章船舶,可依法采取责令停航、滞留、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措施。
第十条 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实施,禁止超载和非法载客。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业人员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直接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其职责是:(一)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船舶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想方设法做好船舶安全工作;(二)加强对船舶技术管理,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三)遵守航行规范,根据船舶技术性能、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操纵船舶,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一)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并与其签订《阳江市自用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附件一),保证不搭载自家人以外的其他人,航行时船上人数不得超过3人,不得超越核定航行区域。(二)凡搭载10人以上的自用船舶,除强制滞留直至拆解船舶外,应将操作人员、船主移交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须经注册后才能投入使用,乡镇自用船舶变更所有权、报废、灭失和重大改建需要重新办理注册或者注销手续。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凭船舶合法来源证明、《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身份证件,如实填写《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申请表》(附件二),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后,签发《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附件三)。
第十四条 下列船舶作为“三无”船舶予以强制滞留,船舶技术状况差的一律拆解。
(一)未签订《阳江市自用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或未持有《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的乡镇自用船舶。
(二)持有《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的自用船舶搭载超过3人或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交通、海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清理 “三无”船舶,维护正常航运秩序。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征求海事部门意见后,报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七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和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并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渡工必须具备的条件:年龄18至60周岁,身体健康,经海事部门考试合格并签发适任证书。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渡船实行谁经营、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直接经营者对渡口、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 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告示牌,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
(二)凡不交费强行登船、无端生事、不听劝阻者,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必要时,由渡工扭送其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立即报告海事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
(一)接受事故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弄虚作假。
(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乡镇船舶修造厂,由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技监、公安、海事、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管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或从事营业性运输,而村委会未采取措施制止的,由镇政府通报批评。
(二)海事部门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乡镇船舶发生重大水上安全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当地政府、村委会和有关部门人员责任,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建议罢免。
(四)“三无”船舶或不服从管理的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直接经营者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阳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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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15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九日





  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7号)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陆上和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气的接收站;

  (三)石油、液化天然气运输码头;

  (四)调压设备、加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设备、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及放空设施和附属建(构)筑物;

  (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六)标志桩(带)、浮标、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七)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防雷及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八)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设施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陆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辖区内陆上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陆上及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道设施用地、用海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建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管道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管道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管道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入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加强管道设施的巡查、维护,及时发现并制止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四)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设置标志桩、警示牌以及其他管道标志、标识,并保持管道沿线各种安全标志的完整、准确、有效;

  (五)对涉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开挖工程,在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六)建立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并将抢险值班电话向社会公布;

  (七)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以将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委托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保护的管道企业应当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备。其中,涉及陆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备;涉及海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受委托保护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一条 陆上管道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项目档案移交管道设施所在地的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同时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海上管道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管道设施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管道设施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

  管道设施更改、报废或者存在漏测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对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根据前两款规定移交或报备。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并对易遭车辆、舰船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航道及其设施、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管道穿越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生态功能区地段;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管道企业应当对地下管道设施设置地面标志,对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和海上管道设施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法律法规规定在特定区域内设置警示牌或标志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设施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采石、取土、修渠、挖塘、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但将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的各类施工;

  (六)新建穿越管道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的电力、通信线路;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设施建设和维修、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八)在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作业,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九)其他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事先通知管道企业或者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做好相关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新建、改(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但穿越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所列各管道设施的除外;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工程施工(敷设和维修管道,从事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

  (六)采取泄洪等防洪措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六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引发海洋环境或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海洋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引发其他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环保部门;涉及影响水利等设施安全的,应当同时报告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告,并由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作业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制定的新建、改(扩)建陆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管道企业有新建、改(扩)建海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办理。

  管道设施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时,应核实在役管道设施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新建设项目对管道设施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查询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管道设施档案,取得该地段管道设施资料。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日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对安全保护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施工前及时提出,并由建设单位根据管道企业的意见,对安全保护方案作相应修改。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管线资料中未标注的管道设施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向建设单位和管道企业报告,并做好相关的补救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及通航标准。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与管道企业共同商定实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海上海难救助应急行动外,确需进入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并将协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上作业钩住海上管道设施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上管道设施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二十二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新建的建(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设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维抢修队伍为了防止事故扩大,保证公共安全,可以先行进场抢险,同时向相关权益人通报,事后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作业相遇关系处理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调解。

  因海上作业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管道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海洋、渔业污染以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管道企业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其他作业者为保护管道设施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证据证明的,管道企业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道设施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通信秩序,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武汉市邮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湖北省邮电管理局授权,为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
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邮亭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做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邮政代办所,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半径标准和建筑标准,制定本市邮政支局、邮政所总体布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将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列为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其中,按建筑面积计算,5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
20平方米,10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规定的建筑成本价与邮政企业结算;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支局、邮政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正常、方便用户用邮和不降低原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先安置后拆迁还建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新建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为邮政企业建设上述设施安排或预留必要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划组织实施,不得改变用途。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四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住宅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设设计标准。
住宅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也可以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未设置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补设。
信报箱(群)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安装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安装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街道、里巷等处设置邮政编码牌。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用房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和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筒(箱)、邮亭等邮政设施,其服务半径城镇不得超过0.5公里,农村不得超过1.5公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邮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
(二)私开邮筒(箱),盗窃邮件,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支局、邮政所门前和邮筒(箱)周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业务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七)利用邮政渠道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的运输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运邮协议,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

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协议规定数量时,运输单位应当提供方便,根据邮政企业的要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二十条 宾馆、院校、企业等单位要求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优先保证邮政生产用电和燃料供应。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本市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箱)信件的车辆核发通行证。持有通行证的邮政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本市邮政通信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享有专营权,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票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速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分别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经营集邮品,应当向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执行服务标准,坚持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对外服务时间、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做好通过邮政渠道发行的报刊的订阅、销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三十七条 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住房代表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
尚不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可设立邮件代投站,按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协议,统一接收邮件、报刊,并负责分投。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二)拒绝、推诿、中断、拖延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五)泄露邮政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
(六)收寄禁寄物品或者超规定收寄限寄物品;
(七)利用执行公务的邮政运输工具运送违禁物品;
(八)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损失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收发室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邮政汇款被冒领,应由收发室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等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与邮政企业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以要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划标准建设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或邮政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诉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设;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逾期不补设的,每逾期1日,可处以50元罚款,直至补设合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具备接受邮件条件并办理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有关邮政企业30日内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每逾期1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