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三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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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三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三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按照本议定书的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按照附件一(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附件二(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及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帐户清单)进行。
  上述附件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及由其商定的两国其他外贸组织在其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的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相互联系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商品和服务的数量和品种必要时经双方商定可进行调整。

  第三条 对相互提供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结算,将通过在中国银行和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间进行结算而分别开立的专门记帐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的有关组织。
  上述商品和服务以瑞士法郎计价。
  如果任何一个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经该帐户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则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每一个专门帐户的摆动额在本议定书附件三中列明。

  第四条 本议定书项下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和服务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按照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的结算将以国际实践中通用的方式(预先承兑的托收、信用证、汇款)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品种和/或数量以外的商品供应将在中国经济组织和俄联邦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间达成的协议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所列品种和/或数量以外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联邦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上述组织间进行的易货贸易的结算,将通过中国银行和对外经济活动银行及其分行单独开立的帐户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间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及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数量范围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将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执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田纪云              阿·绍欣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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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界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临时军政府(以下简称埃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
  医疗队的工作期限,自抵达埃塞俄比亚之日起为二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埃塞俄比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方将提交每个医务人员的下列内容的材料,并正式译成英文。
  1.两份简历,两张护照照片。
  2.合法职业证书影印件。
  3.文凭或学位,如译成英文应由合法译者严格签字和封印。
  4.正式委任期的经验报告。
  5.原国籍的现实执照,或由卫生部门出具的医生证明。
  6.体格健康证明。
  7.道德品行鉴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德布雷博汉医院。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埃方提供。
  中方将提供部分药品和器械(包括针灸用具),由中国医疗队使用。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由中方负责运送至阿萨布港。上述药品、器械将免除海关税和有关税务。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埃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首次来埃塞俄比亚工作,六个月内的私人物品,包括每人一辆专用汽车,将免除海关税和其它税务。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薪金、生活费、零用费和往返埃塞俄比亚和中国的国际旅费,以及按第五条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和器械等费用(包括国际运保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在埃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水电等),交通以及中国医生到外地工作的食宿,均由埃方提供,并负担其费用。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塞俄比亚工作期间,埃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埃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埃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埃方应支付尸体或伤残者运回中国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如果埃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认。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在亚的斯亚贝巴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社会主义埃塞俄比
      代   表         亚临时军政府代表
       赵 源           达 维 特
      (签字)           (签字)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随税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本规定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
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费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缴费提供方便。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账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的每个收费项目确定一个收费编码,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审核、统计工作。
第八条 由代收机构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依据、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费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每日按照缴费数额的1
‰执行。
缴款书可以作为代收机构结算凭证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逾期缴费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缴款书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代收机构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核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上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并将受理联退缴费人。
收费单位凭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
(一)收费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
收费单位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时,应当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自收取之日起2日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分别上缴金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具体解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账,保证收费数额与应收数额、上缴金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属于财政资金,收费单位不得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入账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入账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有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