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与克罗地亚之间继续适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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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与克罗地亚之间继续适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与克罗地亚之间继续适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我国政府同原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政府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之间继续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有关方面磋商的结果,现通知如下:
我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于1996年8月互致照会确认,下列协定在中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之间仍然有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1979年3月2日于北京签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1988年12月2日于北京签字)。
我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1月9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尚有待于双方完成有关法律程序后方能生效。在该协定生效之前,我国同克罗地亚共和国之间发生的涉及上述两项协定的税收问题均应分别依照该两项协定规定处理。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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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妥善处理养老保险争议,依法保障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是指在依法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养老保险中,单位、职工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第三条 (争议处理原则)
处理养老保险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争议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包括:
(一)单位与职工因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职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发生的争议;
(三)单位与职工因代付养老金问题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办理养老保险帐户问题发生的争议;
(五)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发养老金、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六)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争议处理机关)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本市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裁决申请)
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七条 (申请期限)
养老保险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裁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受理。
第八条 (有关材料的提供)
当事人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第九条 (受理)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必要时还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条 (证据的补充)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处理养老保险争议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委托管理中心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争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回避)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处理养老保险争议的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二)与养老保险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裁决期限)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裁决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裁决书的制作与送达)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参照执行事项)
本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保证两国间的良好通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建立直达无线电报联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需要和可能时,可用通信方式协议建立两国间直达无线相片电报联系和电话联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各自境内的必要设备维持良好状态,以保证正常通信。

  第四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和所属机构在电信联系中应使用中文、法文或英文。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在第一条和第二条所列通信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故或业务中断,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章 电报

  第六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间开放下列各类电报:
   (一)政务电报;
   (二)普通电报和加急普通电报;
   (三)普通和加急新闻电报;
   (四)书信电报;
   (五)公务公电,业务公电,纳费业务公电。
  二、办理下列特别业务:
   (一)预付回报费电报(RP);
   (二)校对电报(TC);
   (三)分送电报(TM);
   (四)送妥电知电报(PC)。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协商同意后,可开放其他各类电报和办理其他特别业务。

  第七条 各类电报应用拉丁字母和阿拉伯数码书写。政务电报可用各种语文的明语或密语书写。普通电报、新闻电报和书信电报可使用下列各种语文的明语:中文(包括中国方面规定的标准电码本内所载的电码)、法文、朝鲜文、俄文、英文和经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同意使用的其他语文。普通电报内还可以使用经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同意的商用成语电码。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间经直达电路传递的电报价目订定如下:
  一、普通电报每字价目为一·二0金法郎。
  二、普通新闻电报每字价目为0·四0金法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的政务电报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的一半。其他国家的政务电报每字价目为一·二0金法郎。
  四、书信电报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的一半。
  五、加急普通电报的每字价目为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的二倍。
  六、加急新闻电报的每字价目与普通电报的每字价目相同。
  七、本条第一至六款所述各类电报报费由缔约双方平分。
  八、两国间互换的各类电报,经其他国家接转时,每字价目和摊分办法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各自同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商订。
  九、缔约双方由邮电主管机关和所属机构之间交换的有关电信和邮政业务方面的电报,都应免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范围内,保证经转发往第三国的电报。

             第三章 结算账目

  第十条 缔约双方间电信账务的结算,应用等于一百生丁的金法郎为货币单位。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第十一条 账单应按季编造,并应相互审核和签认。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在账目相互抵消后,结付净差额。

  第十二条 双方账目抵消后的净差额,按两国间的支付协定进行清算,由付款方按上述金法郎含金量和几内亚法郎含金量的对比,折算成几内亚法郎,经本国银行汇付收款方。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三条 执行本协定遇有问题时,可以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协定可以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愿停止履行本协定,可以用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在上项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邮 电 部 部 长         邮 电 部 部 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