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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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5〕0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建设的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除外)。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水工程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积极推动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饮水工程良性运营。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水工程的规划及建设管理;组织制定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方针;对饮水工程运行和经营进行指导。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全市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县饮水工程规划,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饮水工程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饮水工程规划。饮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依照规定取水。

  饮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保证农村人畜饮水需要。当农村人畜饮水需要不能满足时,不得扩大供水的用水类别。

  需要变更取水用途的,应当经原许可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饮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国家投资或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其国家投资部分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所有权。中央和市投资部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区县投资部分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

  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程所有权,按照市、区县、乡镇村和农民自筹资金各占的投资比例划分确定。市、区县投资形成的资产所有权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

  第九条饮水工程所有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

  出让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当经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不含国家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当将出让结果报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改变农村人蓄饮水解困工程供水用途的,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工程使用年限折算收回国家投资或继续享有工程投资者权益。

  第十一条饮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确定饮水工程经营者,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制定供水时间、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工程养护和维修、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等保障安全供水的规章制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饮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有偿转让经营权。

  转让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经营权,应当经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出让结果向批准部门备案;转让不含国家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应当将转让结果报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饮水工程的经营者,因经营权到期或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饮水工程的,必须在到期或中止经营行为前3个月书面通知工程所有权人,告知是否继续经营或中止经营的时间和原因。新的经营者确立前,饮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供水时间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饮水工程水源的保护,定期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水源水质检测。

  第十六条饮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饮水工程用水人应当向饮水工程经营者领取用水证,取得用水权,按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证应当标明经营者供水和用水人用水的权利、义务并登记用水人历次用水量。用水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按户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位置应当便于查验;未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设立方便用水单位和个人取水的固定供水点,供水终端安装计量设施。

  饮水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供水价格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饮水工程经营者可以按约定加收滞纳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采取停水措施。

  第十七条农村人蓄饮水解困工程的水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工程的更新、维修、运行和管理。

  第十八条饮水工程供水指导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者在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供水价格,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饮水工程的供水指导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依据供水用途分类制定,其构成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

  饮水工程的供水成本中应当包括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饮水工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原有饮水工程可以经过资产评估部门评估后,对评估的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农村人畜饮水供水单位经营的饮水工程实行提留工程良性运行保障金制度,工程保障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用于饮水工程的更新建设及管理。

  对饮水解困工程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对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按照国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收入和出让饮水工程所有权所得资金应当纳入工程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饮水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于造成饮水工程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彻底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程是指依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水利局关于解决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13号)部署实施的农村饮水工程。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水利局

                 二○○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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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业经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国防交通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并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主管全省国防交通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交通、航运、航空、邮政、通信、管道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并接受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防交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条地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共同拟订,并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八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交通、邮政通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相衔接,年度用地应当分别纳入省、市(行署)、县(市)年度用地计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将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需要申请国防交通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列入交通建设规划。

  第十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应当征求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部门意见。竣工验收以及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承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报告中对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承担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规定,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国防交通工程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内的各专业技术队伍组成,应当建制完整、工种齐全、设备先进,并保持人员稳定,保证一人一职。

  第十四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有计划地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

  第十五条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管辖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群众组成,可以独立承担或者支援专业保障队伍承担运输、防护和维修、抢建等任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等运力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战时或者特殊情况下被动员或者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需要对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应当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军事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依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并保证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实施国防交通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配合军事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的装备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者病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提出,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物资储备计划。

  交通管理部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计划的提出或者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遇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单位支付费用。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单位取得的费用应当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和维修,并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动用物资储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出资及时更换和补充。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使用规定,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报废、降价、更新,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需要转让的应当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逃避、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国防交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收入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第一条为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要求,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人教育事业的发展,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受教育者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增进健康、服务社会为目的所实施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终身教育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本市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教育事业。

  老年人教育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因需施教,突出特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工作。老年人教育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社会和教育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的统一规划、监督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资源,积极发展老年人学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的老年人学校。

  第五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把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纳入工作计划,负责规范和管理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把老年人学校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和管理各级各类老年人学校教育。

  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教育的协调服务工作。

  民政、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重点在社区、在基层。

  各街道、乡、镇及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老年人学校。

  各街道、乡、镇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第七条老年人教育是全社会的事业。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教育事业。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传媒设施,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人教育。

  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人学校或者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第八条老年人教育经费可以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老龄人口对老年人教育发展的需求,逐步增加老年人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政府举办的老年人学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第九条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办学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的证书;

  (四)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进行老年教育科学研究;

  (六)开展教育交流与合作;

  (七)接受社会捐赠和境外资助;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老年人学校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老年人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投资者、办学者、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