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荆州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聘任、轮换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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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聘任、轮换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6〕79号


关于印发《荆州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聘任、轮换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聘任、轮换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聘任、轮换制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机构干部的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鄂政办〔2005〕134号)和省委组织部《关于省政府驻特区办事处干部实行聘任、轮换制的复函》(鄂组函〔1991〕87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驻外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驻外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机构改革后,市政府保留了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和市政府驻武汉办事处等驻外机构。主要负责政务接待、经济协作和政务信息工作,发挥内引外联的窗口和桥梁作用,承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稳定工作的任务。驻京机构以维护首都稳定、维护北京形象、做好接访劝返为主要职责。实行干部聘任、轮换制,是指驻外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驻外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正式工作人员的选派任用。

第二条 实行干部聘任制和轮换管理工作的原则:根据驻外机构职能转变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建立科学的驻外机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和“党管干部”、“德才兼备”的原则,全面实行新提拔领导班子成员聘任制,新进工作人员轮换制。

第三条 驻外机构领导班子成员聘期一般为4年,其他干部轮换的期限一般为3年。聘任期和轮换期满后,市管干部由市委组织部统一安排,其他人员回原单位工作。

第四条 驻外机构干部聘任和轮换的审批程序。根据驻外机构领导班子职数和核定的人员编制情况,班子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协商提出人选,报市委审批;聘期内行政关系可转驻外机构。科级以下干部的选派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批。聘任和轮换工作必须在市编委核定的编制员额内进行。

第五条 提拔和新进人员的选派任用范围。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直机关选派,也可以在县市区直机关选派。为了保证工作人员轮换制工作的顺利实施和轮换制干部待遇的落实,实行轮换制干部的原单位应与驻外机构签定轮换工作的协议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选派轮换干部的基本条件。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年龄在50周岁以下,政治素质高,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具有适合在驻外办事处工作的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不符合上述条件,一律不得轮换调入;对现有不适合驻外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

第七条 驻外机构聘任、轮换干部实行双重管理,日常工作以驻外机构管理为主,参加驻外机构的年度考核。聘任、轮换期满后,驻外办事处根据个人的表现情况为聘任、轮换干部写出书面鉴定材料,为原单位提拔使用干部提供依据。

第八条 驻外机构轮换干部的待遇。新进的工作人员只转党组织关系,一律不转其他关系,其工资、福利等一切待遇均由原单位保障,驻外机构发放驻外津补贴。驻外津补贴标准由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根据驻外机构所在城市的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并按其经费渠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聘任、轮换干部在驻外机构工作期间,住房待遇由原单位解决,驻外机构只提供50以内的房屋租住,离职后应在一个月内退出住房。驻外机构正职实行离任审计,其他干部实行离任考核。若在任期内有重大问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条 驻外机构原有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原有人员退休后原则上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休息,退休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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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备干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后备干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培养选拔德才兼备的国有商业银行领导人才,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从组织上保证建设银行朝着现代化、国际化、集团化国有商业银行的方向健康发展,为国民经济建设作出更大贡献,依据党的干部路线、方针
、政策和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总结近几年来的实践经验,结合新时期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后备干部,包括总行机关和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部(室)、处级领导干部,各级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内设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等各级领导干部的后备干部。
第三条 选拔后备干部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二章 目 标
第四条 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的目标是,建设一支数量充足,门类齐全,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素质优良,既能满足近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调整的需要,又能适应中、远期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需要的后备干部队伍。
第五条 后备干部的人数经常保持在领导干部职数的一至二倍;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比较合理;拟于近期提拔使用的人选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章 选 拔
第六条 后备干部应当基本具备总行党组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建总党字〔1995〕第43号)第六、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资格;且年轻、优秀、具有培养潜力。
第七条 总行部主任级和省级分行行级后备干部,主体应是40岁左右,其中近三年内拟提拔使用的一般不超过45岁;二级分行(中心支行)行级和处级后备干部,主体应是35岁左右;支行级和科级后备干部主体应是30岁左右。
第八条 总行部主任级和省级分行行级后备干部,主要在正处级干部中选择;二级分行(中心支行)行级和处级后备干部,主要在正科级干部中选择;支行行级和科级后备干部,主要在正股级干部中选择。
第九条 选拔后备干部,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坚持民主推荐、人事部门考核、党组(党委)集体研究并向上级行党组(党委)呈报的程序。要注意扩大视野,把选拔后备干部工作建立在对大批干部全面培养和考察了解的基础上。
第十条 省级分行行长(党组书记)和总行部主任级后备干部,由总行党组确定;省级分行副行级后备干部、计划单列市分行正职后备干部由省级分行党组确定;总行直属学校领导班子的后备干部,由学校党委确定;其他各级行后备干部的确定依此类推。

第四章 培 养
第十一条 各级行党组(党委)应当根据领导干部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针对后备干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培养计划,包括培养目的、方向、方式和时间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后备干部得到全面锻炼、健康成长。
第十二条 应当有计划地对后备干部进行政治与业务理论强化培训。
要坚持理论培训与专业培训相结合、离岗培训与在职培训相结合,让后备干部系统地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理论,特别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学习现代商业银行基本理论、经营管理
知识和运作技能,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理论素养。
第十三条 应当从后备干部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实践锻炼。
要坚持实行干部交流、岗位轮换制度,帮助后备干部开阔视野,拓宽知识面,丰富工作经验,提高实际工作水平和领导能力。
对长期在领导机关工作的后备干部,要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到下级行机关和基层单位任职或挂职,使其增长基层工作经验;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后备干部,要有目的地选派他们到上级行机关工作,使其增长领导机关的工作经验;对长期从事某一专业工作的,可调整到综合部门或其他主要
业务部门任职,使其取得全面的领导经验。
对近期拟进班子的后备干部,要放到重要台阶和关键性岗位上锻炼。对于基本素质好、确有发展潜力的年轻后备干部,应当尽快压重担子,将他们放到艰苦地区和重要岗位去任职锻炼,促其较快地增长实际工作经验和全面领导能力。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党组(党委)要切实重视对后备干部的管理。每年至少要研究一次后备干部工作。要建立健全后备干部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亲自抓,班子成员分工负责,落实到人,人事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后备干部人选确定后,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后备干部有关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上级行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上报后备干部的材料是;党组(党委)意见、后备干部登记表、考察材料、民主推荐情况和培养计划。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后备干部的考察。对后备干部除进行经常性考察外,还要坚持定期考察,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意考察工作实绩。考察后,要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党组(党委)成员要同后备干部谈话,在肯定其工作成绩的同时,严肃指出其缺点、不足,帮助他们进一步明
确努力方向。
第十七条 对已经具备上级领导职务条件的后备干部,要及时提拔使用。各级行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职位出现空缺时,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择优选拔。
第十八条 对后备干部要实行动态管理。后备干部的人数应保持常数,因提拔或调整而出现的缺额,应当及时补充;对虽已列入后备干部名单,但发展不正常,相形见绌的,应当及时淘汰;对那些年龄、专业、学历已不适合将来领导班子结构需要的后备干部也应及时调整;对新发现的
优秀年轻干部,应及时补为后备干部。
后备干部调整充实工作,一般在年度考核和定期考察结束后进行。每年年初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后备干部考察和调整情况。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后备干部档案。其主要内容是:党组(党委)意见、后备干部登记表、考察材料、民主推荐材料、政治审查材料、学习成绩、工作业绩及科研成果等。后备干部档案由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后备干部的有关材料,包括名册、档案、培养意图、使用方向等,由各级行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内部掌握,应当严格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对所属分、支行的后备干部工作,可依本规定制定出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1日

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帮助教育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作为落实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应当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承担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省、市、县(市、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协会,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三条 帮助教育安置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

第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用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基金组织。

第二章 帮助教育
第五条 监狱、教养院(所)应当在刑释解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前一个月内,向刑释解教人员原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接收单位联系,介绍其改造表现、技术培训等情况,并于释放、解教时移交有关档案材料,做好接续帮教工作。

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时,应由监狱、劳教部门通知原单位或其亲属负责接回。
刑释解教人员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建立帮教小组,并建立帮教工作责任制,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
第八条 帮助教育小组成员对刑释解教人应当随时了解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被帮教人员也应当主动向帮教小组和帮教责任人汇报思想状况。
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属要积极参与帮教工作。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九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应当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
政府对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和安置点,在政策上、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凡未被所在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应当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进行安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进入劳务市场,参与平等竞争,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对属于农业户口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使其生产、生活有切实保障。
第十五条 对接受教育改造表现实出和有专业技能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优先予以安置。

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加强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打击。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责任制。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同社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即将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定向业务技能培训,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和接续教育组织的建立,建立定期考察和反馈制度,总结推广帮教和安置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主动做好求职介绍工作。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积极鼓励支持,帮助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引导其合法经营,守法从业,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兴办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对年老体弱或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社会救济。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关心、支持刑释解教人员的就学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对报考有关院校,符合录取条件者,应予以录取。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帮教协会、关心下一代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关心、支持、参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措施不落实,出现严重后果的,地区或单位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