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戒毒工作的决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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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戒毒工作的决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戒毒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戒毒工作的决定》已经2003年4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为了推进禁毒斗争深入开展,强化戒毒工作,挽救吸毒成瘾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特作以下决定: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非法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一律依法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一律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二、戒毒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专群结合的方针,采取治疗、劳动和教育等措施,不断减少社会面失控吸毒人员,铲除吸毒社会丑恶现象,努力实现创建“无毒岛”的目标。


三、扩大戒毒场所容量。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当地吸毒人员的数量设立适合当地戒毒工作需要的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康复农场、戒毒所)。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在千人以上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容纳千人以上规模的戒毒康复农场,收容量应当达到当地登记在册吸毒人员总数的50%;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在200人以上,不满千人的市、县、自治县,其收容量应当达到当地登记在册吸毒人员总数的60%;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在200人以下的市、县、自治县,也要建立强制戒毒机构。


经省公安厅批准,各市、县、自治县还可以按照规定组织社会力量举办强制戒毒机构。


省劳动教养机构必须扩大收容戒毒劳教人员规模,确保改造教育吸毒劳教人员的需要。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戒毒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吸毒人员强制戒毒期间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生活、治疗费用。政府接受社会捐赠并拨款补贴强制戒毒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保证戒毒工作顺利进行。


各强制戒毒机构不得以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容已被决定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劳动教养机构不得以未交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收戒已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


五、省卫生部门组织医护人员组成志愿者医疗队伍,采取轮换的办法,支持强制戒毒工作。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机构对患病吸毒人员,必须划出专门区域收戒,一律不得将其退回社会放任不管。卫生、药监、公安严格实行非赢利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措施,吸毒人员主动登记并遵守戒毒治疗规程戒毒的,可以获得政府支持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机构的医疗协助。


六、强制戒毒期限按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规定的原则,一律为6个月;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延长戒毒期至1年。


复吸人员的劳动教养期限,实际执行一律不得少于2年。劳动教养期满后再复吸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低于3年,但最长不超过4年。


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的外省籍吸毒人员戒毒期满后,应立即将其遣送回原籍。


七、全省就业、参军、升学体格检查,一律进行测毒检验。检测发现有吸毒问题的人员,医疗部门必须报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中对吸毒嫌疑人员一律进行测毒检验。


八、加强帮教工作。对离开强制戒毒机构的原吸毒人员一律落实社区帮教措施,防止其复吸、复注毒品。全社会要热心帮助被强制戒毒的人员,不得歧视。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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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2002.05.31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工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林业、农业、畜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和生态环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治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科学技术。
第八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群众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治理合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坚持综合治理与开发建设相结合,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兼顾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天然林、次生林地和幼林地进行毁林开荒、烧山开荒、采矿、铲草皮、烧野灰、挖熟土及种植农作物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有计划地对坡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上坡耕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人多地少的乡(镇)、村退耕确有困难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修建梯田或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四荒地”的开发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综合利用土地资源及其他可再生自然资源,做到开发一片成一片,发挥其效益。
第十六条 进行开矿、筑路、修渠、采石等工程建设,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和采矿许可证。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工程建设中的弃土及砂石必须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在水库、河道、涝池以及专门堆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在山坡地修渠、筑路,必须在两侧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它保护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堆放弃土及砂石的裸露地,必须植树种草。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按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缴纳水土保持防治费和补偿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的次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无故拒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全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和预报。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水土流失监测情况予以公告,公告包括: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擅自开垦"四荒地"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一2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一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致使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元一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经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开工的,处以 5 0 0 0元一 10000元的罚款;
(二)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1000元一3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以5000元一 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林、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水土保持宣传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要求赔偿水土流失损失的,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索赔申请。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索赔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赔偿责任认定和赔偿金额的处理决定。
对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水土保持设施的防御标准而造成的水土流失,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程度、时间和及时采取的防御措施等情况,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报告;经过技术鉴定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可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认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县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
1987年1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帮助外商投资企业求得外汇收支平衡,经申请批准,允许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于暂时存在困难的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如需要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应事先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当年需要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弥补所需的外汇额度和相应的人民币金额、申请购买国内产品的名称、规格和数量、出口渠道等。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国内产品出口的数量,仅限于弥补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外汇和外方投资者汇出分得的利润,或企业结业清算所需汇出的外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主要应在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购买产品;如需跨省采购,应事前征得产地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同意。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用于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国内产品,必须运往中国境外销售,不准在中国境内倒卖。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用于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国内产品,本企业可以自行出口,也可以委托中国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第八条 除经批准由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在保证完成国家出口计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组织本地区的产品出口,由此按照国家外汇留成规定所得的外汇额度,以规定比例给供货单位外,其余额,可以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由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和第八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和国内有出口配额的商品,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其他商品由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上述审批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经批准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的商品,应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办法》办理出口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