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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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规划,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用能单位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定期制定、公布本省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实行分级考核和监督管理。
重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制定,实行听证制度。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节能篇(章)进行评估。
第十条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主要耗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用能单位的节能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或者具有节能监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的监测报告,其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节能监测资格实行定期复核制度。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当通过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监测、节能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电力、煤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向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用能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用能规划,推广新能源、清洁燃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燃煤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
在规划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对原有分散供热锅炉逐步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能源发展规划,推广使用沼气、省柴节煤灶等农村节能技术,鼓励开发利用水能、太阳能,营造速生薪炭林。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推广项目和开展节能宣传、培训、监测等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科技开发、技术改造、教育培训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用于节能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鼓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设备折旧,实施节能设备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和利用城市垃圾、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上网配套费,符合有关条件的不参与调峰;对其生产的电量,电网经营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购买。
第二十五条 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咨询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专项节能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固定资产投资审批和管理部门责令设计、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设计、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治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接受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监测,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节能监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监测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节能监测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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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经济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8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


决定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1件)


(目录详见: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407100353.htm) 


  为了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单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单独制发的11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