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5:38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7号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6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活动,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素质,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以下简称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职业培训与考试

第四条 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实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道路运输企业具体负责培训。

第五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

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结束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分为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作业资格考试。

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其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需取得多种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其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中加注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管理,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经常组织营运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教育营运驾驶员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合格的,加盖继续有效印章。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死亡,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考试。

第十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迁移户籍或者变更暂住地,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属于迁移户籍的,到新的户籍所在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于变更暂住地的,到新的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也可以在原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

第十九条 营运驾驶员从来资格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领新证。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要按规定建立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营运驾驶员档案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道路运输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交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6月25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你庭请示的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经研究认为,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子女订立的《产权分配证据》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其赠予关系不能成立。周阿金夫妇与子女订立《产权分配证据》系周阿金夫妇为保证晚年有所赡养的情况下订立的。因此,“赠与”房屋很难说完全反映了周阿金夫妇的真实意愿。本案《产权分配证据》以受赠人按月交付赡养费为条件,将赠与的无偿性变为有偿性,改变了赠予的性质。而且《产权分配证据》只有赠与人签名,没有受赠人签名,即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人又未将产权证明与受赠人,也不符合赠予的形式要件。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周德兴是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养父母将周德兴从小养大成人,周德兴对养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以取得财产为前提方对父母进行赡养,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而且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

附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刘天弼同志来信
德华、贤奇、老朱:①
①唐德华、周贤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副庭长;朱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你们好,有一案件,我吃不准,作为同志间的商讨,想请你们帮助出出主意。
无锡市中院向我院请示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涉及养父母周阿金、杭根娣已赠与养子周阿兴的一间房屋,对赠与是否成立、能否翻悔(撤销),全庭讨论中出现三种意见:一是赠与成立:主要理由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人虽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但实际上已按协议占有、使用、管理了房屋,且交纳了房产锐;赠与行为发生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故以受赠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否定赠与成立的理由不足的。
二是赠与不成立,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所附的条件是受赠人要履行赡养赠与人的义务。由于受赠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赠与不成立。且未在赠与协议书上签名表示接受赠与。按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精神,该赠与房屋行为既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未将产权证明交与受赠人,故该赠与协议不成立。
三是赠与成立,但可以申请撤销。这是我院批复的意见。赠与成立的主要理由与第一种意见基本相同,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这一协议在表明赠与人赠与房屋的真实意思的同时,也规定了受赠人应尽的一定的义务。这里所规定的义务,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不同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而该协议中规定的赡养义务是要求受赠人必须履行,是一种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未作规定,但国外的民法典中则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955条规定,受赠人拒绝扶养赠与人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又如国民党民法典第412条、第416条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这些规定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符合我国法律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此是可以借鉴的。
因无锡市中院接到我院批复后,审委会立即讨论并申请我院复议。我们复议中大多数人仍坚持第三种意见,但我又恐不妥,因此写信向你们请教。盼在百忙中谈谈你们的个人看法。
致礼
1990年5月18日

附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概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兴,男,49岁,汉族,无锡县人在无锡钢厂工作,住无锡市迎龙桥北15号之三。
委托代理人:余建明,无锡市崇安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阿金,男,84岁,汉族,无锡县人,无业,住无锡市迎龙桥北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根娣,女79岁,汉族,无锡县人,无业,住无锡市迎龙桥北11号。
委托代理人:冯春晓,无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周阿金、杭根娣系夫妻,周德兴系周阿金、杭根娣养子。周阿金:杭根娣婚后生二女,于1945年收养周德兴(时年6岁)为养子。嗣后,周阿金、杭根娣又生二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家)。1952年至1955年周阿金夫妻俩分别购买了坐落无锡市迎龙桥北11号15号之3平房3间(计20米)。1958年周德兴参加工作,1966年12月周德兴结婚,婚后每月承担周阿金夫妻俩赡养费4元至10元不等。1982年10月周阿金夫妻邀请公族召集六子女对实庭财产分割及日后的赡养进行协商,并订立《产权分配证据》。随后,周阿金之三子按协议各自搬进住房,周德兴由西面1间住房搬至东面1间住房,并进行修缮,房地产税均由周德兴三兄弟分担,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周阿金、杭根娣按约分别居住在周德兴和二儿子处。协议当月,周德兴按约支付赡养费13元,以后每月付10元至1988年初。1983年7月,周阿金、杭根娣又到无锡市公证处对房屋家产由三子三女继承办理遗嘱证明书,后因为赡养问题发生矛盾,1985年12月21日周阿金、杭根娣再次到无锡市公证处办理对房屋、家产在夫妻一方去世时,由另一方全部继承的公证。由于周阿金、杭根娣与周德兴为婆媳关系不睦及赡养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周阿金、杭根娣于198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德兴解除收养关系,1988年7月经南长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维持养父母子关系;周德兴自1988年7月起每月承担周阿金、杭根娣赡养费各人民币10元,至周阿金、被根娣过世为止,周德兴补偿给周阿金、杭根娣赡养费人民币60元;周德兴负责周阿金每月10天的夜间护理;周德兴补贴给周阿金、杭根娣购买电风扇款人民币60元。达成协议后,周德兴得悉周阿金、杭根娣已于1985年12月对房屋等作出的公证,要求周阿金、杭根娣撤销后再付赡养费,故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周德兴于1988年5月起以周阿金的户名每月存入15元至20元,存至1989年10月)。1988年12月周阿金、杭根娣再次起诉法院,坚决要求与周德兴解除收养关系。第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周阿金、杭根娣与周德兴解除养父母子关系。
周德兴在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搬出无锡市迎龙桥北15-3号房屋(该屋内二架搁楼板由周德兴拆除)。周德兴搬迁前每月补偿周阿金、杭根娣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元。
三、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周阿金、杭根娣与周德兴解除收养关系。但对房屋赠与是否成立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定赠与成立。理由:1982年10月2日的协议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实意愿,并在笔据上盖了章,受赠人虽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名盖章,但实际已按协议履行,并对房屋已占有、使用、修缮,各自均分摊了房产税。周阿金、杭根娣并按协议分别居住在二个儿子处,该案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前(以下简称条例),故财产所有权应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该案可参照最高院1988年第一号公报中《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院五十六条规定批复》中有关规定精神,按“条例”实施前对历史遗留问题,方法处理。赠与笔据中同时明确赡养内容的,不能作为赠与合同中的附条件,这不同于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构成看,法律有规定的或合同性质决定的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赠与和赡养是两个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处理。赡养内容可据实际情况而随时变更。不受原协议约束。至于子女欠付赡养费可予追索。
另一种意见:赠与不成立。理由:1982年10月的协议无效。该协议实际是附赡养条件的赠与,赠与房屋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实意愿,但受赠人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名盖章,表明受赠人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受赠人未签字的原因在于周德兴对每月付13无赡养费有异议,根据家庭析产、父母赠与房屋给子女,均希望子女对其赡养,且均明确每月支付的赡养费之情况者,该赠与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在附带的条件未协商一致时,对周德兴等人未签字的原因亦能解释通,故该赠与协议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赠与房屋的成立: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该案虽已按协议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既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无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该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82年,但不属于房屋买卖,不能适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当然也不能按最高院对《条例》所作的司法解释执行,故应按《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十十八条精神处理。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只是对房屋买卖作出的规定,为此,该案赠与协议是未生效的。
上述二种意见争议较大,明显意见分歧。请予审核批复。
1990年2月17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

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七年三月八日)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教育厅广西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54号),为帮助我市每年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以下简称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助工作按照以县(市、区)为基本工作单元,以考生所在中学为具体实施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加大统筹力度,政府各部门及全社会共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要抓资金落实、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教育及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真抓实干,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

第三条 各级财政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入学补助资金),对贫困新生入学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建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成立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筹、协调和推进本辖区内的资助工作。组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充分发挥财政投入的主导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资助贫困新生,形成资助合力,确保贫困新生得到有效资助。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入学补助资金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相关部门及社会捐助以帮助学生到校后顺利完成学业为重点的专项资助体系。从2007年起,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的要求,学生所在中学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此项工作的最终责任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地区大学新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入学补助资金。各级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各界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积极筹措资助贫困新生的经费,既可与财政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对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也可结合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开展专项资助活动或拓宽资助的范围和项目,但需将资助情况及时报送本级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便统筹考虑辖区内整体资助工作的安排,避免重复。

第六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参加高考,并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录取的高中(含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学生家庭的贫困程度,优先资助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第七条 市本级政府入学补助资金的用途和标准:主要用于一次性补助贫困新生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上学所需路费及入学后短期的生活费用。根据录取院校的所在地域和距离远近,我市参照自治区补助标准:区内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400元/生;长江以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500元/生;长江以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600元/生。已享受自治区入学补助资金的贫困新生原则上不再享受市、县两级的入学补助。

第八条 贫困新生的界定由各区、县(市)考生所在的中学及市直中学负责。各校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当地民政、扶贫等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统一明确贫困学生的界定标准、界定材料的种类及格式,并对在校生的贫困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起参加高考贫困毕业生资料档案库,为高考结束后,及时对贫困新生提供入学补助资金资助及其进入大学后继续获得后续资助做好材料准备。

第九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

(一)市财政局、教育局根据我市年度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结合上年度各区、县(市)及市直中学高考新生录取人数的情况,综合考虑当地的贫困程度和录取院校的地域分布等因素,将自治区及市本级政府入学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区、县(市)和市直中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也必须把上级及本级入学补助资金下达到辖区内各高中或高完中。

(二)教育、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用好自治区下达的补助经费及本级财政安排的经费。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已建立的高考毕业生档案资料库中,按辖区及中学隶属关系,组织中学根据学生的贫困程度,遴选符合条件的受助学生,并按规定程序予以公示,在报当地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复后,按照有关补助标准将入学补助资金立即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让受助学生能在赴录取院校前拿到入学补助资金,确保贫困新生顺利入学就读。发放工作必须在普通高等院校开学前完成。

(三)各地要加强对入学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当年资金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入学补助资金和出现徇私舞弊行为。各地要定期进行审计,如有上述行为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四)有资助学生的各中学要将受助学生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包括受助学生姓名、录取的高等院校名称、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补助标准和金额、签领经费的凭证等),并建立跟踪管理受资助学生的制度。如发现有领取入学补助资金后,不到学校报到注册的,所在中学要负责追回所补助的资金。

(五)市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各地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大资助工作统筹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协助扶贫、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农村信用社及相关社会慈善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捐资助学工作,特别是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报到后能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对获资助的贫困新生出具资助证明,注明其获资助的情况(包括获其他渠道及社会捐助的情况),便于录取院校了解掌握学生的受助情况及为贫困新生到校后申请其他资助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个参加高考的学生都了解党和政府的资助政策。特别是在每年高考招生期间,各地、各校一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和毕业生广泛宣传对贫困新生的资助政策,使资助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确保贫困新生资助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本年度的资助工作,包括入学补助资金的使用、受资助者的情况汇总,资助工作的开展等形成专题报表于当年10月10日前将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教育局。市财政局、教育局于当年10月20日前将工作落实完成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及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教育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