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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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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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有30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市场投资、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讲求效益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分级登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真实,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注册;
(三)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对市场招商、招租、刊登市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八)组织创建文明市场,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列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应加收缴市场管理费的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扰乱市场治安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商标侵权证据固定操作实践

商家泉


  商标侵权诉讼是指商标权利人对侵犯自己商标的行为人所提起的一种民事诉讼,其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是制止侵犯自己知识产品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权利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正遭受侵犯。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一、 商标诉讼的取证范围

  无论是选择何种途径来追究商标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都需要向有关主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包括证明商标权利有效的证据(权属证据)以及表明商标权被侵害的证据(侵权证据)和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

1. 权属证据
  该类证据要证明:(1)该当事人是该权利的拥有者或其利害关系人,因此他是合法的原告或投诉人;(2)该商标权在中国合法存在、有效并且因此可被依法行使。
就商标权而言,提交该类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商标权的归属,是否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主要包括:A、商标注册证(如指定颜色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及续展手续。如果是国际商标注册,则需由国家商标局发布该国际注册在中国有效的证明。B、驰名商标认证书或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判决书。
2. 侵权证据
  该类证据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或正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例如,被告的促销宣传材料、被告的产品样品或照片、被告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工商或公安部门立案材料、处罚材料等等。
提交被告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证据的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以何种形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等。
  主要包括: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发票、买卖合同、视听资料等。在原告不能获得被控侵权产品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合同也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3、损害赔偿证据
  在商标侵权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当提交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有三种,(1)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2)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含调查费和律师费),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3)或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有关侵权人情况的证据。
  该类证据主要证明侵权人确切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人员数、经营范围等情况。权利人根据侵权人的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策略和方案,确定诉讼或行政打假的方案和确定管辖的机关。

三、商标侵权诉讼的取证方法
1、委托律师调查取证
  由于商标权案件专业性较强,由权利人自行取证,对取证的方向和范围把握的十分准确会有一定的难度。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练的诉讼技巧。一般说来,律师(两名)调查取证要比当事人调查取证更为方便、有效,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更加广泛、精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2、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的法定业务之一便是“保全证据”。 公证证据具有推定为真的效果,一般为法院直接采信,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保全,其效果与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保全,是基本相等的。在诉前,当事人能够充分运用公证机关收集、保全证据,是一个做好诉前准备的有效措施。

3、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保全措施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定时间段里提起诉讼。如果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此种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或者将有关证据予以销毁或发还,申请人要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证据,或对足以影响案件的关键证据调查手段穷竭后,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通常分为三类:1、保全被控侵权产品;2、调查被控侵权单位的财务账册,以便确定赔偿额;3、调取被控侵权人存在侵权的证据。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此项申请必须注意举证时限。
  法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对易拍照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拍照的方式,或采用记录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易于调取的书籍、商标实物等采用扣押、提取等手法,而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财务账册往往因侵权人的阻挠或隐藏而极难得到。
5、向行政机关举报取证
  向侵权所在地工商、公安部门举报后,上述部门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上述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涉嫌侵权的产品清点数量、规格后查封并从中抽取样品。 
 
四、 商标权诉讼取证应注意的问题
1.收集证据内容及手段应合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合法。实践中,证据不合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②取证程序不合法。如以暴力、威胁、欺骗、引诱、收买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③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虚假的、无证明力的事实材料,因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2.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
  各个证据之间要有某种客观的联系,相互印证,而不是相互孤立的。其次,当事人应收集与证明对象相一致的证据。实践表明,证据证明对象过于分散往往容易削弱证据的证明力,至于相互矛盾的证据更是不为法庭所认定。所以,在收集证据后要仔细研究它们的内在关系,剔除无关紧要的证据,确保证据有的放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