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加强领导干部普法教育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鱼台县司法局 臧守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6:44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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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对各级领导干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
一、加强领导干部普法教育的必要性
大家印象中,我们的普法工作似乎总是针对百姓而言的,尤其是针对农民,常常将文化素质和守法素质混为一谈。在各种普法大会上,领导干部多在台上正襟危坐、侃侃而论,老百姓则只有在台下聆听教诲;然而另一方面,我们又经常看见一些领导前脚还在台上痛斥腐败,呼唤守法,后脚一出门就被纪检部门采取措施。更加荒唐的是,一些身陷囹圄的领导,痛苦流涕之余,还大大诉说自己犯法的原因是放松了学习、不懂法,这其中,甚至包括了某些省部级高官,譬如前河北省委书记程维高。那么,究竟谁更需要普法呢?
中宣部宣传教育局、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在新华网举办的“法制宣传教育与和谐社会建设”网上座谈会回答了这一问题。在会上,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司长肖义舜表示,领导干部是普法工作的重点对象,第一是领导干部。第二是公务员。第三是青少年。第四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第五是农民。领导干部占据普法工作第一位的位置,可以想见当下对领导干部普法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黄金机遇期和各种矛盾凸显期并存的特殊阶段,法治是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手段和重要工具。领导干部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管理者、带头人,有很多事情是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有很多决策是领导干部进行执行,所以他们手中的权力很大。要正确履行手中的权力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要依法办事就必须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这样来保证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使手中的权力。如果他们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不强,即使个人用心良好,也可能在实际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损害公平正义。如果他们违法用权,以权谋私,更会损害法律权威,危害群众利益,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抓住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普法教育和依法用权中的突出问题、薄弱环节,加强普法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已成当务之急。
但知法懂法只是第一层次的普法,更高层次的应当是守法护法。如果领导干部藐视法律,通过个人权力而不是法律程序来解决问题,那就会对周边权力运作走向产生辐射性影响,法治氛围的建构也就只能是纸上谈兵而已。对领导干部的普法之所以最重要,还在于其行为代表的不只是个人,还有公权力的运行。更大的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监督的缺位,一些领导干部受到的外在约束力主要依靠自身法治素质来形成对依法办事理念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就更需要加强对这些公权力掌握者的普法宣传,以降低其违法的几率。
对领导干部的普法,同样是为了给广大人民群众普法。领导干部知法懂法守法护法,才会尽最大可能让老百姓也同样如此。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里,公民愈是守法护法,公权力掌握者才愈能依法处理事务,公权力才能获得更多的安全保障。有一群知法护法的领导干部群体,公众的知法护法才有保障,建构法治社会才不会成为空谈。否则,权力侵害法治就会成为普遍现象和通用规则,于是在法治的口号下,就可能是“潜规则”横行、法治规则没落,而真正的法治也就遥遥无期了。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
(一)认识偏差。领导干部普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当前,少数领导干部在普法活动中存在认识偏差,还不能彻底将思想观念转化到法治建设上来,嘴上大喊“学法懂法知法守法,在全社会建立崇法氛围,要依法治国、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等口号,但思想上还或多或少残留封建社会“人治”思想。有的领导干部把普法工作看成是软任务,认为其他工作抓好了,看得见,摸得着。普法宣传工作没有硬指标,短期内不见成效,并且难以直接衡量,不用着急。因而把普法宣传工作当作可抓可不抓,可多抓也可少抓的事情看待,讲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
(二)方式单一老化。在普法形式上采取以会代训、自主学习或者不定期开展法制讲座、组织参加普法考试等传统方式,这种传统普法方式与实际工作联系不够密切,没有针对领导干部工作的特点(平日公务繁忙、应酬多等),开展有针对性的能激发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动力的有效普法宣传措施,普法只重形式而不求实效。老套的普法方式对应的普法后果便是领导干部学法形式化,学法时间挤不出,学法文章找人代笔,学法考试照着答案抄一抄等,普法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三)监督不力。主要表现在监督体制不全,监督渠道不畅,监督意识淡薄。国家在领导干部普法方面没有制定专门的法规,监督方面也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级各地领导干部普法监督部门形形色色,有的专门由各级普法办监督,有的实行人大监督,有的综合组织、人事、宣传等部门进行监督等等。由于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各级各部门在进行普法监督中容易受到各种利益牵制的影响,因此在普法监督方面常常出现下级监督软化、自我监督淡化、同级监督弱化、上级监督虚化等监督着力点悬空现象,也就更加剧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形式化。
三、加强领导干部普法的保障措施
推动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要丰富普法方式,多组织诸如参与行政复议、旁听案件审理之类的实践教学,多采取典型案例、视频课件等生动教学方式;必须切实解决监督不力的问题,既在立法层面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又要建立刚性的考核机制,运用纪律和组织等手段督促领导干部“真学、善用、坚守”。
(一)立法上保障。在立法层面上有关部门不妨出台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监督奖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源头上保障对领导干部普法的规范化、程序化,打好领导干部率先尊法维权的牢固基石,树立起全社会崇尚法治、维护法治的良好风尚。同时,健全完善领导干部普法教育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工作机制,着重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分级考试考核制度的落实,积极推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注重对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的考查,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励、晋升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领导学法用法的示范引领作用。
(二)形式上保障。在学法形式上各部门可根据各自工作实际,结合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聘请专家学者为广大公务员和领导干部开设法制专题讲座。还可以依托各级党校开展集中培训,围绕改革发展大局,充分利用党校的有利资源,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增强广大公务员和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同时安排领导干部通过网络平台查看典型案例、视频课件、法律法规等内容,参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进行职务犯罪案件开庭旁听、参观监狱感受服刑人员生活等具体实践活动,促发领导干部遵法学法守法的自觉性,争做知法懂法依法办事的表率。通过普及法学理论和参与具体法治实践相结合的方式,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
(三)监督上保障。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监督方面不妨建立起刚性机制,逐步建立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把法治内容纳入干部考评体系范畴。年初,各级领导干部根据各自的工作生活实际制定学法用法计划,并上报相关部门,年终开展学法用法述职总结。期间,由人大、组织、人事、宣传、法制教育等部门不定期对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和组织培训情况进行跟踪记录或抽查,并将抽查、考核情况记入档案,对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素质不高、违法违纪行为屡有发生的人员一律不予提拔;对任前法律考试不合格人员,原则上不予任用;对在学法用法抽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职人员轻则通报批评,重则调离岗位,从机制上保障学法用法与领导干部任免挂钩。领导干部学法的根本是为了用法,为了真正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落到实处,人大、组织、人事、宣传、法制教育等部门还可以通过设立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不力举报箱,由广大干群对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进行监督,力争从根本上预防少数领导干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凌驾于法律之上等群众反映比较强烈、损害法律权威的问题。
今年起,我国将实施“六五普法”规划,以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推动普法工作,促进全民法制意识和水平的提高,普法必将结出更多社会和谐的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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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维埃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0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0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一九八0年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为对截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八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供应货物清单略。对方来文同我方去文内容完全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郑 拓 彬             伊·季·格里申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政府和苏联政府关于
         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换文

  我方去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伊·季·格里申副部长尊敬的副部长: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于今日签订,谨荣幸地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签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将按照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签订的协定条件办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郑 拓 彬
                           (签字)
                      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于北京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3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回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仁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
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治县地处滇东北,靠近昆明、东川、曲靖等城市,交通较为方便,畜牧业、林果业、经济作物、非金属矿藏资源丰富的优势,依靠科学技术,稳步发展农业,加速发展工业和乡镇企业。开发和建设山区,提高社会生产力,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
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革命传统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一切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等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并应当有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自治县的县长由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少数民族干部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层政权建设,加强基层工作。乡镇政权机关的领导成员,应按照本乡镇民族人口状况,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分别情况,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回族和彝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适当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林果业、畜牧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要适应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加速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建立烤烟、油菜等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深化改革,建立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指数,不断提高各种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山(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自留地,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
芜费,必要时可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大力发展以云南松和华山松为主的用材林、以板栗、苹果、核桃为主的经济林,大力营造薪炭林、保护和建设水源涵养林。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举办集体、个体林场,联片造林。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
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严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推广以钢代木、以煤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防山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和毁
林开荒。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加速生猪、肉牛、细毛羊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要保护现有草山,建设人工草场。要充实各级畜牧兽医院(站),加强技术指导,实行科学养畜,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大力开发和利用褐煤、磷矿、硅藻土等资源,积极发展煤化工、磷化工、冶炼、建筑、建材、畜产品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
自治县要充分利用水利资源,扶持乡村发展小水电,在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火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以及乡(镇)、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当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建筑、建材、采矿、手工业、运输和各种服务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的同时,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以工代赈、民办公助,加快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改革,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外汇留成的优待,所留外汇由自治机关按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乡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和统一管理。要逐步将县城建设成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职工、居民和农村的住房条件,对农村住房的建设要合理规划,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在公共设施、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防治污染的设施,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和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要坚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乡村经济发展、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要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当地各族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贫困乡村兴办经济实体,对贫困户的就业给予优先安排。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生产和经营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有计划地改善贫困山区交通条件,建立农贸市场,积极帮助集体、个体发展运销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调整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重大灾害和重大政策性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民族机动金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并加强周转金的管理,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政治思想工作。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
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进行教育改革,调整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重视学前教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童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在青壮年中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在贫困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民族班,办好县民族中学,逐步提高民族教育质量。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的录取条件适当放宽,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适用技术培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根据需要可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办学或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和进修,逐步建设一支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把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事业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重点研究和推广粮食、油菜、烤烟、林果业、畜牧业的先进适用技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建立和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要无偿或者低偿地对贫困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坚持预防为主,坚持中西医结合,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对特别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和劣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各种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比例应不低于本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本地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并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职工,离休、退休后在乡镇落户的优先安排,到县城居住的给予落户。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居住在自治县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选拔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每年12月2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