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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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自治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2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业务工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要求行业协会提供服务的,可以通过有偿的方式购买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年度检查、执法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的日常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和规范引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与行业协会有关的专项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环境保护产业、 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具有地方优势特色产业的行业协会。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企业依法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主办会,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其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在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事项制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行业协会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标准或者按照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服务类型,可以实行一业多会。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发起组建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发起人必须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诚信守法,并经营2年以上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反映业务范围,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为后缀名称。不得使用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名称。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度。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应当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会员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以及若干名理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的,理事会可以采取招聘的方式聘任。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行业自律为基本职能,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沟通本行业与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的联系,提出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订修订行业发展规划、 行业标准和行业准入条件等,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履行行业代表职能,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一)进行行业调查研究;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四)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五)行业维权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提供行业服务,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开展行业统计工作,收集和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四)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五)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维护公平竞争,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开展行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行业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规行约,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行业检查,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标准和收支情况,不得强制收费或者收费后不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制作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在年度检查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召开成立大会、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年会、换届选举会或者跨登记的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并书面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开展涉外活动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三)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四)将依法所得分配给会员或者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注销的,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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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四月十三日省政府第1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和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确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具体条件和审批权限,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应确定为因公牺牲军人的,由市(地)民政部门审批。
《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民政部有关规定,申请追认革命烈士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省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通知书》,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
,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以前死亡的军人,执行其死亡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可以由家属自行商定;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证明书发给父母,一次性抚恤金各发50%;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第十一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被授予荣誉称号,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其户口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增发20%。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结合我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由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开始发给。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
确定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具体范围,按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医院,成立伤情鉴定小组,检查伤残情形;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评定、调整意见,逐级呈报省民政厅审批。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检查、评定、审批、调整中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必须补办的,应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到户口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伤残军人登记备案手续后开始抚恤。民政部门在接收登记伤残军人时,凭退伍证、档案记载和评残审批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报省民政厅审核处理。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开始发给。
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分别按下列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一)退出现役后,可以在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
(二)原在休养院的休养员,需要分散安置的,可以在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
(三)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省民政厅批准,由省安排集中供养。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按护理费标准的60%发给。
前款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集中供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一年后补办伤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追认为革命烈士,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市(地)民政部门凭病历和死亡通知书审核批准,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
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给予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革命伤残军人证》。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六条 农村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优待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一筹集,并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
第二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适当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转为志愿兵后,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不负担集体提留和各种义务工,但应交纳农业税;其家属耕作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群众给予帮助。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从事农业生产的,酌情减免各种义务工。
第三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国家公费医疗待遇,医疗费不实行定额包干给个人的办法;
(二)三等的,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一般应由个人自理,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三等以上的,伤口复发,经县(市、区)民政和卫生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其往返交通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报销;途中食宿费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其条件和审批权限由省民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可以优先购票,并 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在本省游览公园、动物园、博物馆、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免收车票。
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本人的农业税和各项公益事业提留,免派义务工。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招工指标,由当地劳动部门解决。
家居城镇的革命烈士家属,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就业。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包括各种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分数线和身体条件适当放宽,放宽的具体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包括职业大学、业余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电视大学)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在户口所在地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第四十一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在安排住房时,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逐步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二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户口在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乡镇统筹的办法给予优待;户口在城镇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优抚对象被叛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民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自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均按伤亡民兵,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1990年4月13日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2004.06.23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令第30号)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吉安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吉安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局、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市公路局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吉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我市招标投标市场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吉府发[2003]31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县(市)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招标投标交易的有形市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第七条 市城区内(含吉州区、青原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基础设施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第八条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二)招标申请或备案;

(三)招标告知;

(四)在有形市场办理招标登记;

(五)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六)投标报名和投标人资格审查;

(七)现场踏勘及招标答疑;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

(十)中标候选人公示;

(十一)定标和发放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结果备案;

(十三)签订合同。

上述具体程序,依照《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程序》(吉标管办字[2004]5号)规定。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进入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应当同时在吉安市招标投标网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五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七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指定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或通过展示系统当众展示。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时,有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应当公开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记录整个开标过程并存入档案。

第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依法建立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下列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的个人、投标单位或者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进行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三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且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是最低的投标报价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综合评估法,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该时间内不能确定的,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在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名单,进入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还应当同时在吉安市招标投标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吉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