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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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29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市)环境保护局:

为确保三峡库区由过水型河道转变为水库后的水质安全,全面推动影响区及上游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快《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135米库区”项目建设

全面清查应在蓄水前关闭的所有规模以下造纸、制革、农药、染料等污染严重企业,确保其全部关闭。进一步督促规划内的重庆市70个工业治理项目的治理工作,凡是年底前不能实现废水全面达标排放的,应予以关停并转。

加大对已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管,确保其达标排放;督促尚未完工3座污水处理厂建设,加快污水管网配套建设,跟踪了解工程进度,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建成运行。督促沿江建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力争2003年底全部建成并投入运行。

二、全面推进《规划》“175米库区”项目建设

加强对5座已基本投入运行污水处理厂和6座垃圾处理场的运行监管,加快其他5座污水处理厂和2个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督促尽快建成运行。对纳入《规划》的31个工业污染治理项目要落实监管措施,限期实现达标排放。

三、加强上游地区《规划》实施基础工作

2003年10月底前,编制完成2003~2005年度《规划》实施计划,统筹安排《规划》实施工作。2003年底前,各地方环保部门要督促有关单位编制完成《规划》中应于2005年完成项目的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按基本建设项目规定的程序报批,力争年内全面开工建设。做好污水处理厂配套排水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和完善垃圾处理场生活垃圾收集和清运系统。

四、采取措施确保库区饮用水源安全

研究三峡成库后水文条件的变化以及城镇排污口排污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影响,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源地水质的监测,及时提出取水点、排污口位置调整和加强水厂净化处理等建议,确保库区饮用水源的安全。

五、加大三峡库区上游生态治理工作的监管,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次级河流

建立岸边生态保护带,控制该区域内的任何生态破坏事件。上游区以封山育林育草为主,并在水土流失较重的区域建立岸边生态保护带,严格控制该区域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重点资源开发监管区,采用适当的工程措施(重点在金沙江和嘉陵江流域),使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重点区域得到强制性保护。

2003年底前,组织制定库区12条污染严重次级河流的综合整治计划,重点整治桃花溪、清水溪、梁滩溪、香溪河、黄柏河、苎溪河等6条河流及开县消落带。

六、结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生态农业建设

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建立一批放心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积极发展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超标污灌带来的污染。加大乡镇企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禽畜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力度,所有规模化禽畜养殖场分期分批实现达标排放。

库区和影响区内应尽快启动全面禁止生产和使用含磷洗涤剂计划,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措施落实到位。

七、全面治理船舶流动源污染

在库区干、支流航行、停泊的各类船舶,全面禁止污水未经处理直排江河和向水体倾倒垃圾。要根据《规划》要求,加快实施船舶废弃物接收工程、船舶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工程和化学危险品船舶洗舱基地工程。各级环保部门要配合交通部门加大对船舶码头污染防治的监管工作。

八、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各省(市)环保部门要根据《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核定所辖各区县(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各断面水质目标。对重点工业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和集约化畜禽养殖场要明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2004年底前完成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将生活污水污染物的削减控制指标具体落实到城镇污水处理厂。

九、建立三峡库区和省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报告制度,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管,惩治污染反弹,提高工业污染源稳定达标率。对已建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运营状况要监管到位,确保稳定运行、发挥效益。

加强对三峡库区污染源和库区、跨界水质的监测频率,自2003年7月起,每月向总局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和水质情况。



联 系 人: 郭瑾珑
联系电话:(010)-66153366-5802/5804
传 真:(010)-66154767
E- mail: guo.jinlong@zhb.gov.cn、shi.xiaojuan@zhb.gov.cn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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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办发〔2003〕11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自然科学与技术科学(以下简称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全市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坚持学术水平与应用价值并重以及遵循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自然科学研究,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繁荣科技事业,推动两个文明建设。
  第三条 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为市级奖,自2003年起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全市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界的专家、学者组成。人数在30人左右。市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第五条 市评委会的职责:
  (一) 制定评选奖励实施细则;
  (二) 批准成立专业评审组;
  (三) 审议专业组评审意见;
  (四) 评定获奖论文和获奖等级;
  (五) 公布获奖结果;
  (六) 决定其它有关事项。
  第六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协,承担评审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评委会按学科、专业成立评审组,评审组由5名以上人员组成。评审组设组长、副组长1—2人,专业评审组组长一般应由未在该组申报论文的评委担任。

第三章 申 报

  第八条 凡在宿迁地区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的自然科学和交叉学科学术论文均可申报;与外市人员合作的论文,我市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方可参加评奖。
  第九条 不属于自然科学及交叉学科的论文不能申报,技术工作总结、毕业论文、专业著作、试验报告、编导以及科普文章、资料汇编、考察报告等也不属于论文评选范畴。
  第十条 已获得市级以上奖的论文,不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 申报论文必须曾在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刊物上发表,或国外(境外)相应刊物上发表。不宜公开发表的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在市级以上内部刊物上登载的也可以申报。
  第十二条 每评奖年份的9月前发出论文征集通知,受理时间一般为3个月。
  第十三条 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一般应在该次评审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首届评选时限可放宽至1997年1月。
  第十四条 个人申报参评必须由作者本人填写《论文评审表》,经所在单位或团体盖章,提供论文及有关资料,交纳评审费。
  第十五条 选送论文需用中文撰写,如原论文为外文,需先译为中文摘要方可参评。
  第十六条 一篇论文只能递交一个单位初评,不能多处或多次选评,由单位提供初评意见后统一送市里参评。
  第十七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者,其申报权利不受干涉,申报数量不受限制。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八条 评审工作按学会评审组(初评)、专业评审组和市评委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论文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采用等级奖制,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评委会根据申报情况及历次获奖情况研究确定。各等级评定的具体标准由市评委会制定。
获奖论文应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理论性探讨,有创新论述,有应用价值,要特别重视已被采用并对宿迁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经济效益的论文。
  第十九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论文按各专业进行分组配比后送交专业评审组。
  第二十条 各专业评审组对选送论文进行认真审阅,评出三等奖提名论文,并从中推荐特、一、二等奖候选论文,候选论文按水平高低列出顺序。
  第二十一条 市评委会根据专业评审组推荐,对提名论文进行复评,评定等级需得到评委会半数以上认定方为有效。
  在坚持评审标准的前提下,要兼顾理、工、农、医、交叉学科的论文分布。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作者的多篇论文,一般每位作者只可获奖一项,两人及两人以上合作的论文可适当增加项数。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采用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向获奖者颁发证书、奖金。
  第二十五条 获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情况,作为作者在考核、使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六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由市评委会撤销其奖励,退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获奖论文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获奖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评委会全体成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委员会制定的评审纪律和工作要求,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评审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给外交人员服务局的复函

外交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给外交人员服务局的复函

1984年3月3日,外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一)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一日批示,原则同意你局制定的《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希望你们本着整党精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与健全岗位责任制,完善奖惩条例,在严格控制补贴总额的前提下,先按较低标准试行,通过实践再逐步调整和改进,力争在试行过程中使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考核指标,待试行一段时间后,视实际情况再进一步合理调整。为便于计算、管理和本着稳妥的原则,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暂定在一个渠道即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项下列支;人均每月补贴先按40元计入成本费用。到年终决算时,再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在人均每月补贴45元的标准以内,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三)外交服务人员补贴试行以后,奖金、提成和非国家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等即应予以取消,统一纳入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总额内,统筹解决。请你局根据所属各单位的经营特点,制定不同的考核指标和具体实施办法,并请抄告我们。

附一:北京市外交人员服务局关于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外交服务工作的更高要求,促进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及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加强劳动和服务纪律,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是根据我局外交服务工作的特点并报经国务院批准而制定的。具有岗位补贴和奖励的双重性质。
二、外交服务人员补贴按全局在编人数人均每月四十五元的标准从对外收入中提取。其中百分之六十作为固定补贴,百分之四十作为浮动补贴。固定部分在工资总额项下列支,浮动部分从利润留成中解决。
三、全局必须完成下列各项考核指标:
1.年度收入计划和利润计划;
2.职工受聘率95%;
3.房屋出租率95%;
4.服务良好率(包括维修合格率)90%;
5.收费合理率95%。
上列指标中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应提补贴10%。
四、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直接受聘人员要适当高于直接服务人员,直接服务人员要适当高于非直接服务人员以及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知识分子政策的原则规定,全局补贴暂按下列标准分配,待试行一段时间后再由局酌情调整:
受聘翻译及对外汉语教员人均每月五十元;
受聘职员及工人人均每月四十元;
直接服务人员人均每月三十元;
后勤工人及基层管理人员人均每月二十五元;
机关管理人员人均每月二十元;
十三级以上干部(内含十三级)人均每月十五元;
余额留局用于调整和奖励先进。年终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五、局属各单位的补贴数额由局按其在编在岗人数及上述标准核定,各单位在局核定的总额范围内按下列比例掌握浮动补贴:
受聘职工 30%;
直接服务人员 60%;
后勤工人及各级管理人员 40%。
浮动补贴的80%作为经常性的奖励,奖给环境艰苦、工作繁重、服务优良、效益显著的职工;20%作为一次性的奖励,奖给在某一方面有特殊贡献或突出表现的职工。实施细则由各单位拟订,报局审批。
六、各单位的固定补贴数额应根据职工岗位和技术水平拟订等级标准,报局审定。初次来我局工作不足一年的职工,其固定与浮动补贴总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受聘翻译及对外汉语教员 30元;
受聘职员、工人 20元;
其它人员 10元。
学徒工不发补贴。
七、局对各单位按不同经营特点分别下达考核指标,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八、关于补贴减发、免发办法,除按局统一规定(见附件)执行外,各单位应本着严格要求的精神,制订必要的补充条例。减免补贴数额全部留归各财务单位使用。
九、对各单位的考核由局劳动人事处和财务处共同负责。如有弄虚作假、滥发滥用等现象,应追究其责任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十、本规定开始实施后,现行综合奖及国家统一规定以外的一切不合理的补贴全部取消。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有关执行中的问题及各单位的实施细则报局劳动人事处会同财务处审理。

附二:关于减发免发外交服务人员补贴的规定
一、未达到岗位责任制要求或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者,减发补贴50%。
二、病、事假一天,减发补贴的三十分之一。一个月内病假超过十天,事假超过五天(不包括节假日),免发一个月补贴。婚假、丧假、产假、探亲假,只发固定补贴。超过规定假期,一律按实超天数免发。
三、旷工一日,减发一个月补贴的60%;旷工二日,免发一个月补贴。
四、受聘职工从解聘之日起停发补贴,其他职工不服从工作分配者,从领导通知之日起停发。职工待分配期间不发补贴。
五、发生责任事故,经济损失在10~50元以内者,免发一个月的补贴。经济损失超过50元者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者,酌情免发三至六个月的补贴。
六、打架斗殴者,免发一至三个月的补贴;情节严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者,酌情免发半年至一年补贴。
七、凡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套购、行贿受贿、传播精神污染等犯罪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者,除如数追回非法所得金额和物品外,酌情免发半年至一年补贴。
八、有轻微流氓或赌博行为者,酌情免发三至六个月补贴;情节严重者,免发一年补贴;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分者,如经甄别确系本人责任,除拘留期间免发补贴外,恢复工作后的半年内不发补贴。
九、违反保密规定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者,酌情免发半年至一年补贴。
十、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参照有关规定酌情减免补贴。
十一、脱产学习半年以内者,只发固定补贴;超过半年后停发。
十二、双补考试不及格者,减发补贴20%,直至及格为止。
十三、本规定未尽事宜,各处可根据实际需要制订补充规定,报局劳动人事处会同财务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