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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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邮件处理场所,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投递等活动的场所。

  国际邮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户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包裹和印刷品等。

  邮政专用品,是指邮政日戳、邮资机、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邮袋和其他邮件专用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营业执照,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向其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本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八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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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新严打机制的思考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政法机关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关键是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结合当前严打斗争的实际,结合新形势新任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和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
一、与时俱进,建立严打经常性工作机制
与时俱进、勇于创新是永葆党的生机与活力的关键所在。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取得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一个又一个伟大胜利,从根本上讲,就是因为能够审时度势、与时俱进,在回答时代课题、推动历史前进、吸纳人类文明成果中不断进行理论创新,以先进的理论指导实践,又随着实践的推进不断丰富和发展先进的理论。江泽民同志提出四个创新,不仅仅是对经济体制改革而言,而且是对我们全面的改革工作,特别具体到法制建设方面,是对法制建设提出的一个新的要求。我们要与时俱进,勇于进行创新,开创工作新局面,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过程中,不断理解创新的内涵,体现创新的要求,提高创新的勇气,投身创新的实践。
作为政法工作的重中之重,严打斗争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创新,科学回答新的问题,从而有力地推动实践的发展。
1983年党中央决定开展为期三年的严打斗争,使刑事犯罪快速上升的形势得到了控制。但在严打结束后,犯罪发生率出现反弹,在1996年、2001年我们又分别开展了两次严打,各种形式的专项整治、专项斗争一个接一个,在我们的法律越来越完备的情况下,社会犯罪率却一直居高不下,并较以前增加了许多新的犯罪类型。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变,由计划经济模式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由人治向法治,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原来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不灵了。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时刻把握社会的脉搏而作相应改变。我们正处于一个伟大的变革时代,只有置于中华民族追求现代化的宏大历史背景下,我们才能准确认识当代中国社会生活中的种种变化、现象。在一定意义上,现代化确立的标志就是新的社会生活秩序与价值规范体系的建立,在现代化过程中,社会由于既有结构秩序的打破必然会出现某种无序,必须实现社会结构的重构,所以,现代化的过程就应是克服社会无序现象,建立新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过程,在回应挑战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文明结构的转型。现在存在的犯罪率上升的现象,既是新旧两种生活秩序转换中的必然,又是制度有效供给不足的表现;克服现存的社会无序现象,固然是一系统工程,需社会诸领域的协同作用,然而,加强制度的有效则是其关?,旧的生活秩序被打破,新的生活秩序有待建设与完善,新生活秩序稳固确立的基本标志,是新的交往关系、生活方式的制度化。当代中国社会无序现象的普遍存在是缘于制度有效供给不足,克服社会无序现象的基本路径是加强社会制度有效供给,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必须“要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十五大第一次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提到了建设政治文明的战略高度。法治文明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小康社会应该是崇尚法治的社会。
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普遍性原则,法律是一种包含着普遍性的允许、命令或禁止非特定的人们如何行为的规则或标准。法律在它所涉及的那些领域内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适用于一般的、抽象的人,而非特定的、具体的人,尽管法律的?耙惶跬ɡ?嬖虿豢赡芫?范?彝耆?廖抟怕┑刂贫ǔ隼矗?蛭?靡话阈猿率霰泶锏恼庑┕嬖虿荒芡耆?爬ㄈ嗣堑那Р钔虮鸬男形?蜕缁崾绿???哂衅毡樾缘姆?煽梢杂行У胤乐构?瘛⒂绕涫钦??退痉ǖ乃嬉庑浴⑸枚闲裕?狗ㄖ喂?叹哂辛?嵝浴⒁恢碌墓??灾省7?傻钠毡槭视眯曰拱??爬嗨魄榭隼嗨拼?砗头锤词视玫淖荚颉4送猓?ü???囊话阕荚颍?嗣强梢栽げ庾约何蠢葱形?姆较颉⒔缦藜捌浞?珊蠊??院戏ǖ匮≡窈桶才耪庵中形????部梢园盐掌湫形?康挠敕绞剑??炎陨淼男形?扇敕?善躺璧牡缆罚?员Vふ??形?暮戏ㄐ院凸??裕?绻?狈ττ械钠毡樾裕?敲次蘼凼歉霰鸬姆?晒嬖蚧故钦?龅姆?商逑担?寄岩允迪指髦旨壑的勘辏?匀灰参薮硬??ㄖ涡вΑ=?竺裢?驹谑??蟊ǜ嬷兄赋觯骸吧缁嶂饕逅痉ㄖ贫缺匦氡U显谌?缁崾迪止?胶驼?濉!币?凹岢址?擅媲叭巳似降取保??拔?に痉ü??保?叭繁7?傻耐骋缓妥鹧稀薄K?剿痉ü???谛淌滤咚现校?褪且允率滴??荩?苑?晌?忌??龅秸?反?戆讣??U闲谭ǖ恼?肥凳???>第五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中国古代有刑罚“以时而定”、“世轻世重”的思想,简单地说就是“治乱邦,用重典”、“治安邦,用轻典”,但我们注意到,所谓的乱邦、安邦都是特指一定的历史时期,或在王朝更替之时、或在社会动荡之时,而且所针对的是所有的犯罪,而不是在某个时段打击某些或某类犯罪。如果治安情况不好时,片面强调“治乱邦,用重典”,轻罪重刑,就会增加犯罪分子的抗拒情绪,妨碍他真正从思想上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释放后,由于其思想未得到真正改造,难免不再重新犯罪。如果在治安情况良好时,片面强调“治安邦,用轻典”,重罪轻判,无异于鼓励犯罪,也会使人民群众对我国法制发生怀疑,挫伤他们揭发犯罪、预防犯罪的积极性。大量个案的负面影响的长期积聚,势必形成危及社会长治久安的隐患。
我们的严打斗争应改变运动式、阶段性的方式,避免此轻彼重、时轻时重损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形象的情况发生,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方针指引下,按照法治原则,改变重打轻防、重刑轻治、重结果轻成因、重重刑轻适度等传统观念,树立合理的价值取向,把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获取最大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坚持依法严打,把运动式的严打模式引导到合法、规范、有序的轨道上来,使严打严之有理,严之有据,严之有方,严之有效,严之适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建立起严打经常性的工作机制,使严打斗争持之以恒、常抓不懈,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延续性、稳定性、长期性。
二、开拓创新,建立以控为主的严打新工作机制
发展事关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事关社会主义的前途命运。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的一条基本经验,就是始终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发展是硬道理,这是邓小平同志总结中国近现代史得出的一条重要结论。
政法机关为发展服务,首要的是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发展经济一定要有可靠的安全保障,这种安全保障包括打击和保护两个方面,打击与保护似乎是一对矛盾,实则不然,打击犯罪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打击犯罪是政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但刑罚只是社会治安防范机制中的最后屏障,具有被动性,即使是一起查办非常成功的案件,办案既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罪犯的改造也耗费国家资源,还不一定能达到刑罚特别预防的目的,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相反过严过频的刑罚还有可能使少数犯罪者产生敌对情绪走上反社会的一面,更重要的是到了需要政法机关予以严厉打击的时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已经受到了损失,而如果案件再不能侦破,所造成的影响与后果就不是金钱所能计算的。如果我们能通过充分调动和发挥我国司法机关和党政管理部门以及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能动性,以最小的耗费或代价控制犯罪,将获得最佳的法制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以?懊?锓父脑旆延?000元?澳昙扑悖?绻?芡ü?缁嵩し烂磕昙跎?0万人犯罪,可节约5亿元人民币,解决一百万中小学生教育经费。
九八年洪水中解放军官兵奋勇堵决口的悲壮一幕仍历历在目,鲧、大禹父子治水宜疏不宜堵的教训言犹在耳,所幸我们终于认识到了水土保持的重要性,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等措施。我们的严打方针也经历了这样的过程。83年严打是群众性的拉网式的人海战术,在1991年1 月召开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出台了“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在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和管理,落实责任制,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确定了打防的互补关系和主次关系,在实行打防结合,以防为主中实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策略原则。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我们不能期望彻底消灭犯罪,只能将犯罪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程度和范围内,因而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以防为主,政法机关就应以控为主,如果把严打比做是治水的话,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是堵决口,各部门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水土保持,那么人民调解和民间纠纷大排查就是查漏,严厉打击是治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治本,基层警务、人民调解和民间纠纷大排查是控制和预防。我们应建立起以人民调解制止民事纠纷向刑事案件转化,基层公安机关掌握情报、快速出击、将犯罪控制在初发阶段的快速反应能力的控制机制为主,向基层倾斜、向一线倾斜的严打新的工作机制。但现在基层警务、人民调解、回归社会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工作的开展。
目前基层公安机关经常参与的非警务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在农村,主要表现为帮政府部门征收税费、催粮要款、计划生育、农田基建、道路拓宽等;二是在城镇,主要是配合政府部门房屋拆迁、市容整顿以及配合工商、烟草、医药等部门执法,还有受命插手经济纠纷、采取强制手段替单位或私人催款追债等。110的设立初衷主要是提高公安公安机关打击现行违法犯罪活动、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同时为群众提供快捷、有效的“急、难、险”综合服务,但现在误打和滋扰的电话占到总量的近三分之一,在全国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的电话中,属求助性质的非警务报警大约占六七成,而在北京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每年近200万件的报警电话中,只有10%属于警情报警。过多的话务量已使有些地方的110报警电话常常发生排队等候的现象。面对我国加入WTO后,各行业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公安机关还面临着警力不足并且短期内无法改变以及非警务活动过多占用大量警力的双重压力,长期困扰警方的消极因素仍然依旧,体制不顺,警令不畅,经费不足,素质不高、管理不善,形象不佳,而与此同时,智能犯罪、黑客犯罪、高科技犯罪等却让警方疲于应付。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应减少非警务活动,依照依法治国的要求,按现代法治原则对公安工作的职责和权力重新界定,提高警察的职业化水平,增强基层警力,强化情报信息搜集,从群众反映的治安热点、难点入手,排查犯罪线索,获取深层次情报信息,提高警察的第一反应能力,力求将犯罪控制在初发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赋予了人民调解极高的法律地位,但是人民调解虽然具有网络分布广泛、调解员来自基层一线,了解掌握情况等优势,但是不可否认,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存在一些问题,如基层调解组织不够健全、覆盖面不广,一些调解组织人员素质不高,没有完善的调解工作负责制,许多矛盾被基层上交组织等。更重要的是,人民调解虽说是依法调解,但原来的基层人民调解员来自于各行各业,大多是一些老头老太太,法律水平受各种条件的制约,只能说是只有一般的法律常识,谈不上有很高的法律素养,更不用说向法官看齐,只是由于人民调解员大多数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群众基于对调解员的熟悉和信任,更多的是以情调解,在工作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实效。现在政府面向下岗职工招聘了一批社区服务人员,相应的调解人员结构也有所优化,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较亲密的邻里关系已被逐渐瓦解,而原来的人民调解员在居民中长期建立起来的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关系被招聘的人员与社区的没有关系所取代。在现在这种形势下,作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要求调解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水平,否则可能出现虽然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调解协议,而不被法院认可,同时也损害司法行政和人民调解的形象与声誉。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员具备很高的法律素养,虽然通过集中培训、学习能够使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水平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通过短期的、非系统的学习,使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民调解员能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的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为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有必要对现行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一定的改革,鉴于司法行政职能较弱、人员较多、素质较高的情况,可在参考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结构工作方式的基础上对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改革,以一定区域为基础设立中心调解委员会或中心调解庭,调委会主任(首席调解员)由具备一定法律水平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改革人民调解员的组成结构,仿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组成,聘请退休的政法部门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设立调解员名册,由当事人自己挑选调解员组成调解庭。取得法院的支持,对社区居民发生的民事矛盾纠纷,先由人民调解员组织调解,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行人民调解员协办公证,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过公证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权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直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回归社会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放在司法行政,是与国际接轨的具体体现,但国际上法治发达国家有专门的感化官,有一整套成熟规范的法律与制度,而我们国家没有这方面的制度,更谈不上有法律。司法行政部门职能本身就比较弱,与各职能部门之间没有配合关系、制约机制,回归社会人员的安置工作,从司法行政的自身职能无法落到实处,这项工作只能请求别的职能部门协助落实,那些职能部门配合不配合还很难说,这将直接影响、打击回归社会人员重新做人的信心,致使前面的改造工作前功尽弃。做为回归社会人员,最迫切的是就业问题,基于回归社会人员情况的特殊性,理应将他们视为失业人员,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从这一点出发,回归社会人员的安置工作应设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回归社会人员的帮教工作原来一直在公安部门,这项工作与遏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现在公安部门又在大力推进警务进社区,拥有完整的资料、网络传输系统和严密的侦控手段,司法行政不具备这些手段,为做好帮教工作,还应由公安部门接管。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香港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第380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第Ⅱ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委员会须遵行总督会同行政局指示
  
  第Ⅲ部 基金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第Ⅳ部 财务条文
  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银行帐户
  .款项的投资
  .帐目
  .核数师
  .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
  .基金的管理费用
  
  第Ⅴ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款项的支付
  .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处长的额外权力
  .申请的核实
  .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处长的转委权力
  .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证明书作为证明
  
  第Ⅵ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代位权
  .误付款项的追讨
  
  第Ⅶ部 杂项
  .罪行
  .规例
  .总督修订附表的权力
  .过渡性条文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
规定雇员在
  主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并就相关或附
带事宜订定
  。
  〔1985年4月19日〕 1985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
32章)第265(1)(b)或(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
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或
(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
265(1)(b)或(c)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
或(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
款额,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A)或(1B)条或
《破产条例》(第6章)第38(2)、(2A)或(2B)条(视属何情况
而定)取代该最高款额的任何款额,并不适用;(由1993年第15号第
2条修订)
  “公司”(compan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可予清
盘的任何团体;
  “代通知金”(wages in lieu of notice)
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
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
条例》(第6章)第38(1)(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
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c)条或《破产条例》(第
6章)第38(1)(c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
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并不适用;(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申请人”(applicant)指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
(第32章)第265(1)(b)、(c)、(ca)或(cc)条会有权获
优先偿还的任何人,或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
(b)、(c)、(ca)或(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任何人,但如该
人的雇主为一名个别人士,而该人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
同一居所内,则不在此列;(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
9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委员会”(Board)指凭藉第3条成立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
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指根据第8条所定的
基金财政年度;
  “破产呈请”(bankruptcy petition)指《破产
条例》(第6章)所指的破产呈请;
  “基金”(Fund)指第6条所提述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
  “清盘呈请”(winding-up petition)指《公司
条例》(第32章)第V或X部所指的清盘呈请;
  “遣散费”(severance payment)指雇主根据《雇
佣条例》(第57章)第31B(1)条须发给雇员的遣散费;(由199
1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征费”(levy)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条给
予该词的涵义。
 第Ⅱ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3.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1)现设立一委员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其英文名称
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
ency Fund Board ”;该委员会为一法团。
  (2)委员会由一名根据附表委任的主席及不超过10名由总督按下
述规定委任的委员所组成——
  (a)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不超过4名的公职人员;
  (b)总督认为代表雇主的人及总督认为代表雇员的人,双方人数须
相等。
  (3)总督须藉宪报公告,就每项委任作出通知。
  (4)附表对委员会适用。
  4.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管理基金;
  (b)就征费率向总督提出建议;及
  (c)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其他职责或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2)委员会可办理一切在更有效执行其职能方面属必需、附带或有
利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办理下述事情—

  (a)持有、取得或租借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c)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按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程度将
其资金加以投资;及
  (d)在获得财政司事先同意下,按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及以其认为合
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5.委员会须遵行总督会同行政局指示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委员会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定职能事宜,向委员会
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而委员会须遵行该等指示。
 第Ⅲ部 基金
  6.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根据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第21条的规定而设立的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基金,须当作根据本条
设立及继续存在;该基金由下述款项构成——
  (a)税务局局长根据该条拨付的款项,不论该款项在本条例生效日
期之前或之后拨付;
  (b)根据第Ⅵ部索回的款项;
  (c)从构成该基金的款项及投资而得到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及
  (d)合法拨付该基金的其他款项。
  7.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凡属下述款项,须从基金拨款支付——
  (a)根据第16条支付申请人的款项;
  (b)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开支;
  (c)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及
  (d)根据本条例须从基金或可从基金拨款支付的其他款项。
 第Ⅳ部 财务条文
  8.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1)委员会可在获得总督事先批准下,不时指定某一段期间为该基
金的财政年度。
  (2)委员会在每一个财政年度,须于总督所定的日期前,将该基金
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总督批准;
  但该基金第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切实
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
  (3)总督须对委员会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支预算加以考虑,并
可批准或拒绝接受该预算;如总督拒绝接受该预算,可要求委员会按其指
示的方式修改该预算,并在其指示的期间内将经修改的预算再次呈交。
  (4)委员会可不时对根据第(3)款获批准的收支预算作出更改,
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载有更改细节的陈述书送呈总督。
  9.银行帐户
  委员会须在财政司批准的银行开立及保存一个帐户,并将该基金的所
有款项拨入该帐户内。
  10.款项的投资
  凡属基金的款项,如并非委员会即时所需者,可——
  (a)存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的任何银行的
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储蓄帐户;或
  (b)在获得财政司事先批准下,投资于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投资
项目中。
  11.帐目
  委员会须——
  (a)按库务署署长的要求备存及保存有关该基金各项交易的帐目及
记录;及
  (b)于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促使拟备有关该基金的帐目结算表,
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12.核数师
  (1)委员会须于每一个财政年度开始时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接
触委员会所备存的一切帐簿、单据及其他记录,并有权要求提供其认为适
当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并就该帐目结
算表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13.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
  (1)委员会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总督就某一
个年度所准许的较长时间内,将有关委员会在该财政年度活动的报告,连
同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及根据第12条作出的报告一并呈交总
督。
  (2)总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及帐目结算表后,须促
使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省览。
  14.基金的管理费用
  (1)政府就管理该基金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均须从政府一般
收入中拨款支付。
  (2)财政司可作出指定,从基金收入中征收一项监管费,款额由财
政司决定,而该项收费是作为由财政司决定的某段期间的监管费,并须由
委员会在财政司所决定的日期从基金中拨款支付予财政司,而财政司须将
该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第Ⅴ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15.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1)在符合本部规定的情况下——
  (a)如申请人的工资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
  (b)如申请人的代通知金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或
  (c)如向申请人支付遣散费的法律责任已产生,而该遣散费未获支
付(不论该遣散费当时是否已到期支付),则该申请人可就该工资、代通知
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申请
从基金拨付特惠款项。(由1989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在本部中称为“申请”(appl
ication),须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以书面向处长提出。(由1
987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3)凡属1985年4月1日前提供服务所应得的工资,不得申请
从基金拨付。
  (4)凡因《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
4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不得申请从基
金拨付。(由1987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5)凡属《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年第
38号)生效日期前产生支付责任的遣散费,不得申请从基金拨付。(由1
989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16.款项的支付
  (1)除第(1B)及(2)款另有规定外,如处长觉得雇主未有将
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
于一项付给申请人,而——
  (a)如雇主并非一间公司,且——
  (i)已有人针对雇主入禀破产呈请;或
  (ii)雇主已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第3条所指的破产作为,
但因该条例第6(1)(a)条而不能针对雇主入禀破产呈请;或(由19
88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b)如雇主是一间公司,且已有人针对雇主入禀清盘呈请,则处长
可从基金中拨出数额相等于该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
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特惠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1A)处长根据第(1)(a)(ii)款付款时,须就该付款事项
及付款理由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88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1B)有关遣散费的申请如已提出,而在申请当日,该遣散费尚未
到期支付,则处长可延迟考虑该项申请,直至该遣散费到期支付为止。(由
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处长根据第(1)款付款时须受以下规定所限——
  (a)除非申请人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作出法定声明,以核实其申
请,否则处长不得付款给申请人;
  (b)如处长就工资付款,则付款额不得超逾$18,000;(由1
993年第15号第3条代替)
  (c)(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废除)
  (d)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4个月前所提供服务的工资付款;
  (e)如处长就代通知金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
  (A)与申请人1个月工资相等之数;或
  (B)$6,000,
  两者以较小的款额为准;或(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超过4个月到期支付的代通知金付款,
但第(2A)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或(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f)如处长就遣散费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以下两者的合计总数,即$8,000之数和
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中减去$8,000后之半数;或(由1991
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4个月前产生付款责任的遣散费付
款。(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A)对于因《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
年第3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第(2)
(e)(ii)款并不适用。(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3)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第(2)(e)(i)(A)款内指明的期间
或第(2)(b)、(e)(i)(B)或(f)(i)款内指明的款额。(由1
987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由1
987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修订)
  17.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1)申请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6条所作的决定而受屈,可以书面—

  (a)请求处长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b)在处长根据(a)段提供理由后,请求处长将其申请转介委员
会处理。
  (2)处长在接获申请人根据第(1)(b)款提出的请求后,须向委
员会主席递交所有与该项申请有关的文件。
  (3)委员会在接获根据本条转介的申请后,可维持或更改处长的决
定,或为该等目的而要求处长就有关的申请作进一步查讯。
  18.处长的额外权力
  (1)尽管在任何个案中未有针对雇主提出第16(1)(a)(i)
或(b)条所提述的呈请,如处长认为有下述情况,仍可在受该条第(2)
款的规限下根据该条支付特惠款项——(由1988年第41号第3条修
订)
  (a)雇主雇用不足20名雇员;
  (b)该个案中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入禀呈请——
  (i)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ii)如雇主并非公司,该雇主已作出破产作为;及
  (c)该个案中入禀呈请是不合理或不符合经济原则的。
  (2)处长根据第(1)款行使酌情决定权而支付款项时,须在宪报
刊登公告,述明他认为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入禀呈请——
  (a)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b)如雇主并非公司,该雇主已作出破产作为。
  (3)第(2)款并无规定处长须就每名雇主刊登多于一份公告。
  (4)任何人不得就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向处长采取法律行
动。
  19.申请的核实
  (1)为核实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或如委员会根据第17(3)
条作出要求,处长可进行其认为适当的查讯,并在不限制前述条文的概括
性的原则下,以及无损于处长在其他条例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尤可——
  (a)会见申请人及其他雇员;
  (b)向申请人或管有处长认为核实申请所需任何记录、帐簿或其他
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文件呈交处长查阅;
  (c)向处长合理地相信是管有《雇佣条例》(第57章)规定雇主须
备存的任何登记册、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
文件呈交处长查阅;及
  (d)向与该项申请有关的雇主或其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雇员发出
书面通知,要求他到处长席前及回答处长所提的问题。
  (2)处长就根据本条所定出的要求而送达的通知书,须述明被通知
人须遵从该项要求的时间及地点。
  (3)根据本条须予送达任何人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送达。
  (4)就处长根据第(1)款进行查讯的权力而言——
  (a)任何人如被要求回答问题,在答覆问题上所享有的特权犹如其
在法庭被询问此等问题时所享有者一样;但除此之外必须回答所询问题;
  (b)处长在进行查讯时,须尽可能不拘形式,并可决定采取何种程
序。
  20.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处长或委员会行使本部授予的任何酌情决定权时所作的决定,在任何
法庭均不得受质疑。
  21.处长的转委权力
  (1)处长可以书面授权劳工处任何人员行使或执行处长在本部下的
权力或职责。
  (2)在本部内,除第(1)款外,“处长”(Commis-sio
ner)包括获处长根据本条授权的任何人。
  22.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如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为协助申请人追讨根据雇佣合约或《雇佣条例》
(第57章)已到期支付而未有支付给他的任何根据第16条所作付款以
外的款项,则根据该条所作的付款并不影响该申请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
(第91章)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
  23.证明书作为证明
  (1)一份文件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述明——
  (a)在该文件中所指明的日期已将该文件所述款额从基金拨付给该
文件中被指名的人;及
  (b)在紧接该日期前,该文件中被指名的雇主,就该文件所述的一
段或多段期间,欠下该人在该文件中指明的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
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由1989年第38
号第5条代替)则该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交时,即须接受为证据,无
须再加证明;而且该文件须作为文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直至相反证
明成立或除非显示该文件非经由处长签署。(由1987年第48号第5条
代替)
  (2)在本条内,“法律程序”(proceedings)包括在任
何破产或清盘案件中债权证明表的提交。
 第Ⅵ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24.代位权
  (1)凡根据第16条就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而付给他一笔款
项,或就支付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不论在根据第16条作出付款
时该遣散费是否到期支付)而付给他一笔款项,则在紧接根据第16条付
款前已存在而与该等工资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一切该申请
人的权利及补救权,在不超逾根据第16条所付款额的限度下,须为基金
利益而告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步骤,以行
使该等权利及补救权。
  (2)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有关申请人就某项遣
散费的权利及补救权,须包括申请人就该项遣散费其中部分的权利和补救
权,而该部分是申请人在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
5(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或申请人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
条例》(第6章)第38(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由199
1年第45号第4条代替)
  (2A)凡——
  (a)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额,超逾已根据第16条就该等工
资而付给他的款额,则本条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补救
权;
  (b)支付某项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所涉款额超逾已根据第
16条就该项遣散费而付给他的款额,则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
补救权,须受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申请人就该项遣散
费的权利及补救权的规限。(由199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
  (3)在本条内,“工资”(wages)包括代通知金。(由1987
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由1989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25.误付款项的追讨
  凡——
  (a)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而从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或
  (b)就一宗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申请而付款予任何人,尽管无人
因第26条所订罪行而遭检控或被定罪,所付款项即作为欠下委员会的债
项,可由委员会向收款人追讨。
 第Ⅶ部 杂项
  26.罪行
  (1)任何人如——
  (a)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查讯)而提供
资料时,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陈述,或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
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b)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查讯)以及为了意
图欺骗而呈交、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
文件或记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个月。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处长根据第19(1)或(4)条
所定的要求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个月。
  (3)在不损害任何条例中有关检控罪行规定及不损害律政司对刑事
罪行的检控权力的原则下,凡就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作出的检控,均可
以处长的名义作出,并可由为此而获处长书面授权的劳工处人员提出及进
行。
  (4)为施行《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1B)条的规定,
凡处长或根据第(3)款获授权的任何人员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申诉或
告发,则该申诉人或告发人须当作代表律政司行事。
  27.规例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规例——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b)订定规定,以便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
  28.总督修订附表的权力
  总督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29.过渡性条文
  《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48号)(即
“该修订条例”(the amendingOrdinance))适用
于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后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或《公司
条例》(第32章)第265条须作的任何付款,并适用于与上述付款有关
的事宜,尽管与该项付款有关的债务是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招致的。
  (将1987年第48号第9条编入)
 附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第3及28条〕
  1.委员会的地位
  委员会并非官方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官方的地位、豁免
权或特权。
  2.印章
  (1)委员会须设有法团印章,在盖印后须由2名委员签署以认证其
为真确。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盖上委员会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接
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如上述般签立的文
件。
  3.委员的任期
  (1)凡属非公职人员身分的委员会委员,除非其遭免任或其委任因
其他原因而告终止,否则其任期由总督指明。
  (2)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其任期或连任期届满后均有
资格再获委任,任期由总督指明。
  (3)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总督辞
职,而该委员即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如无指明日期,则由
总督接获通知之日起停任委员。
  (4)除主席外,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
能行使委员的权力或执行委员的职责,则总督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
在该委员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其职。
  4.主席
  (1)总督须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并须藉宪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
出通知。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总督可
委任另一人在主席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主席之职,并须藉宪
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出通知。
  
  (3)在委员会任何会议席上,主席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另有权投决
定票。
  5.委员会的会议及程序
  (1)委员会会议须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职务的人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
举行。
  (2)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人。
  (3)在符合本附表的规定下委员会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6.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会务
  委员会可采用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会务;凡获多数委员赞同的书面决
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席上由赞同该决议的委员投
票通过者一样。
  7.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处长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处长,而该
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者而定,但第4(1)(b)
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转委。
  8.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设立及委出小组委员会,以处理一般或特别事
务;而就该等小组委员会而言——
  (a)主席须由委员会委任;及
  (b)主席以及每3名获委为某小组委员会成员的人士中的至少2个
须为委员会委员。
  9.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根据第8段
委出的小组委员会,而该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
者而定,但第4(1)(b)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
转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