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0:22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

  第四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第五条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手续。国有单位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

  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国有股东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时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

  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

  第七条 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报对其负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本地所属国有股东开设证券账户的报备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后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按上述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单位开设证券账户的备案情况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情况,对未加设或未及时变更国有股东标识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统一向登记公司出函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工作。

  第九条 国有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工作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其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

  第十条 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发行实行新老划断后至本规定实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统一组织协调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工作。

  对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其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批复时,应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国有股东标识。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该批复在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加设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发生转让或变动时,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四日


  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作出如下规定:

  一、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人工终止妊娠。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设市计生委)出具《批准胎儿性别鉴定通知单》(见附件一),到市级卫生部门指定的医学技术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报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备案。

  二、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对所有超声技术服务设备和从事超声技术服务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依法取缔和从重打击利用超声技术及其它技术手段为孕妇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三、符合生育政策的孕妇,怀孕3个月以上需终止妊娠的,医疗机构凭市级医学技术鉴定机构的诊断结论和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出具的《同意孕妇终止妊娠通知单》(见附件二)施行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到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和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终止妊娠。

  四、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五、凡违反本规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为孕妇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机构,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责任人单位年终计划生育评先资格。

  六、符合生育政策的孕妇及领取生育证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或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明的,生育证作废;已生育一孩的,不再发给二孩生育证。强行生育者,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伪造、变造、买卖胎儿医学鉴定批准证件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八、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机构和人员,任何公民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每例给予举报人1千元到5千元奖励。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3月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5日 省农牧厅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评审工作。市(地、州)、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畜禽新品种的推荐工作。
“畜禽品种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的畜禽品种志。”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强制阉割,赔偿对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经营。”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