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对《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政府采购实行供应商登记制度,在上海市政府采购网(www.zfcg.sh.gov.cn)建立供应商库,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第三条供应商库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供应商的建立,对供应商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并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诚信和违法行为的记录。在登记管理过程中,市财政局可委托第三方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本市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人、采购中心和经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使用供应商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条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完成信息登记手续。未登记的供应商,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登记手续,但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完成登记手续。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必须使用已登记入库的供应商。
如政府采购项目适合自然人参与的,自然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采购文件的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无需登记入库。
第二章 供应商信息登记
第六条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进入供应商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与该法人一并登记入库,法人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等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八条申请信息登记的供应商,应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填写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并声明在提出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供应商应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财政局应在收到供应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满后经核对通过的供应商,即予以入库,并将入库信息反馈给供应商。如公告期内有异义的,可进行核查,查实无误的即可入库。
登记入库的供应商获取用户名和密码,参加网上采购的供应商还应按规定向国家认定的电子数据认证中心申请领取CA证书,并凭CA证书参加网上采购活动。
第十条已入库的供应商,如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供应商库中进行变更维护。供应商办理工商注销的,应在供应商库中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本市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实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在供应商提出登记申请时,如经检察机关查询后,发现提出登记的供应商在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将不予登记入库。对已经入库的供应商,将实行定期复查,如发现供应商近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予以公告,在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公平交易、质疑和投诉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在供应商库中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
第十五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区县财政部门应将有关处罚情况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将其情况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二)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
(四)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五)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根据上海市公共信息查询平台的建设目标与管理要求,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行政处罚应纳入公共信息查询平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逐步利用其他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条2008年11月11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8〕50号)予以废止。
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6〕24号
市直各单位: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财政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市政协机关、市检察院、市法院、各民主党派、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国家、省和市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6、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报废,指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
(一)无偿调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部门内的资产调拨,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除此之外的资产调出,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出售。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报废。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报损。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的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出售、报废申报经批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报废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核准。经核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出,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报废变价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无偿调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的资产的,须提供国家批准文件。
(二)资产出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资产报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报废价值清单及产权证明;
3、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资产报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损失价值清单;
3、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4、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残值变价收入、资产报损补偿取得的收入以及资产出售收入,按汕府〔2000〕36号文第八条执行,收入返拨冲减有关资产评估费用后,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凭市财政局或单位主管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账目。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