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工作要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5:10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工作要点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工作要点

(2006年3月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年,也是市人大常委会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市委八届八次全会和人大工作会议精神的落实年。常委会全年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大各项工作;紧紧围绕全市大局,牢牢把握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的发展主线,紧扣“落实、聚焦、突破”的工作基调,认真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进一步发挥代表作用和加强常委会制度建设,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走群众路线,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努力开创上海人大工作的新局面。
  一、立法工作
  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着力提高立法质量,注重法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适应上海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一)适时安排审议的立、改、废项目
  1、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集体合同条例(暂定名)
  3、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若干规定(暂定名)
  4、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暂定名)
  5、促进科技资源共享(大型仪器设备设施共享)若干规定(暂定名)
  6、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暂定名)
  7、保护供电安全若干规定(暂定名)
  8、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订)
  9、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正)
  10、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
  11、实施《气象法》办法
  12、水务方面4件法规的修改(涉及行政执法主体变动)
  交通方面3件法规的修改(涉及行政执法主体变动)
  13、市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修订)
  (二)条件成熟即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
  1、节约能源条例(修订)
  2、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3、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暂定名)
  4、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
  5、电子商务条例(暂定名)
  6、养犬管理条例(暂定名)
  7、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修订)
  8、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
  9、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暂定名)
  10、街道办事处条例(修订)
  11、艾滋病防治条例(暂定名)
  12、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暂定名)
  (三)立法调研项目
  1、公证条例(修改)
  2、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修改)
  3、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
  4、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
  5、防汛条例(修改)
  6、滩涂管理条例(修改)
  7、湿地保护条例(暂定名)
  8、海外人员来沪工作若干规定(暂定名)
  9、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条例(暂定名)
  10、国防教育条例(暂定名)
  11、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修改)
  (四)立法方面其他工作
  1、探索用地方立法为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提供法制保障;
  2、继续做好有关法规的立法质量后评估工作;
  3、按照科教兴市地方立法框架,督促有关方面加快科教兴市相关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
  二、监督工作
  进一步改进监督方式,着力增强监督实效,推动法律法规实施和“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和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常委会重点执法检查和监督项目
  1、以饮用水为切入点,继续开展食品安全跟踪监督;以河道整治为切入点,继续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跟踪监督。
  2、围绕营造市民群众的良好居住环境,开展住宅物业管理法规的执法检查。
  3、围绕方便群众就医,开展社区卫生和农村合作医疗情况的工作监督。
  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组来沪开展相关法律的执法检查工作。
  (二)听取和审议市政府专题工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专题工作报告:
  1、召开常委会扩大会议,听取和审议市政府上半年工作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组织代表评议市政府半年工作;
  2、本市2005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3、本市2005年度本级决算报告;
  4、加大金融集聚和金融创新力度,推进金融中心建设情况的报告;
  5、推进和实施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
  6、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情况的报告;
  7、建设社会主义新郊区情况的报告;
  8、职业教育发展情况的报告;
  9、2006年规划工作情况(书面报告);
  10、2006年环保工作情况(书面报告)。
  主任扩大会议听取下列专题工作汇报:
  1、本市国资国企改革及提高职工收入情况;
  2、文化体制综合改革情况;
  3、审计问题整改情况;
  4、本市2005年度非税收入征缴使用管理情况;
  5、贯彻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况;
  6、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
  7、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有关情况;
  8、物价工作有关情况。
  常委会会议或主任扩大会议听取下列由市政府提请通报的重要事项:
  1、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深入推进科教兴市主战略实施的有关情况;
  2、世博会各项筹备工作的实施情况;
  3、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情况;
  4、全面启动第三轮环保三年行动计划的有关情况;
  5、安居、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有关情况;
  6、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有关情况;
  7、教育综合改革的有关情况。
  (三)述职评议工作
  常委会对6位市政府组成人员开展述职评议。采取两种方式:
  1、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述职评议。评议对象为: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周富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祝均一、市水务局局长张嘉毅。
  2、被评议人员向常委会书面述职,接受评议。评议对象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蒋应时、市经济委员会主任徐建国、市财政局局长刘红薇。
  探索述职评议与专项工作评议、与询问相结合的监督方式,着眼于推动被评议人员及其领导的部门改进工作。
  (四)预算监督
  开展对25个部门2006年度预算批复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深化预算预审与初审,审查决算,进行教育投入绩效监督和地方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研究,开展民防专项资金和财税体制改革的调研,继续做好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
  (五)各委员会执法检查、跟踪监督或调查研究
  有关委员会分别组织开展经济运行情况分析;防汛条例执法检查;落实非公经济发展政策、行政审判、监所检察、代为经租侨房新方案实施情况跟踪监督;2005年述职评议人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实施情况调研等工作。
  (六)其他监督工作
  1、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信访工作的要求,继续做好代表参与信访的工作,试行常委会委员和各委员会委员参与信访接待工作。
  2、开展“推进建设节约型城市”为主题的中华环保世纪行宣传活动。
  三、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进一步探索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方法,着力推进重大事项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更好地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
  1、根据形势发展和本市实际需要,及时依法讨论市政府等提请审议的节能工作、开展“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等重大事项议案,作出决议或决定。
  2、组织重大事项征求意见会,认真听取和讨论有关改革方案等重大事项的汇报,加强事先调研,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工作和区县乡镇人大换届选举
  进一步深化代表工作,着力支持、规范和保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更好地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
  1、进一步扩大代表知情权,继续办好“改革与市情”等专题报告会,办好人大代表网和上海人大月刊,深化“人大网议日”活动,为代表知情知政搭建平台,提供信息。
  2、组织更多的代表参与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预决算预审和初审等工作;邀请更多在基层工作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主任扩大会议;丰富代表小组活动内容,完善制度规范。
  3、加强督办力度,提高代表议案和书面意见的办理质量。认真审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关于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建立闭会期间受理代表议案的制度规范。建立主任会议重点督办制度,发挥委员会在督办工作中的作用,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提高代表书面意见的解决率。
  4、针对代表履职实际,开展多形式、有实效的培训。继续办好基层代表轮训班、代表履职培训班、预算审查等各种专题培训班。组织开好部分省市人大培训工作研讨会。
  5、加强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代表的联系,完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各委员会联系相关行业和领域代表的制度,定期向代表通报情况,定期向代表寄送经济分析等材料,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6、认真贯彻市委14号、16号文件精神,推动落实代表执行职务的各项保障措施。
  7、做好区县乡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成立选举工作机构,加强工作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换届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五、常委会自身建设
  进一步加强常委会思想、组织和制度建设,着力提高常委会依法履职的水平。
  1、组织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形势任务和人大工作实际加以贯彻,增强执政意识、大局意识、群众意识和责任意识,巩固和扩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以高昂的热情和科学的精神做好各项工作。
  2、认真落实新制定的各项制度,根据需要及时梳理和修订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完善议事程序,健全工作规范。
  3、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与研究,丰富宣传内容和形式,扩大范围和影响,使这项根本政治制度深入人心;努力形成一批研究成果,用以指导实践。
  4、加强人大机关队伍建设,完善“肯干事、能干事、干好事”的机制和规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7号 2005年5月1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准备机制,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危险程度预先交纳,用于本单位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专项支付相关费用的资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爆器材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各设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交纳风险抵押金作出规定。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一)煤矿:按年生产能力交纳。企业年生产能力低于3万吨的,交纳200万元。企业年生产能力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按每万吨10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1000万元。(二)非煤矿山:按企业从事开采作业的人数交纳。地下矿山企业按每人5至1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500万元。露天矿山企业按每人2至5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200万元。

  非金属矿山企业的交纳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依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人数交纳,每人5000至1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业人员人数交纳。每人2至5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企业按实际生产能力交纳,工业炸药按每1000吨交纳3万元;工业雷管按每1000万发交纳3万元。最高交纳限额100万元。经营企业按实际经营量交纳,工业炸药每1000吨交纳3万元,最高交纳限额50万元。

  (六)建筑施工单位:按照企业资质,结合企业事故发生率等情况交纳,最高交纳限额60万元。具体交纳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危险源以及危险、危害程度确定。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八)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本条前六项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车间)属于本条前六项所列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

  (一)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计算单位,由法人或法人单位按规定交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按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依法予以处理。(二)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一次交清;超过30万元的可以分三年交清,首次交纳不得少于同行业最低交纳标准的50%。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核定的具体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将当年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汇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在生产经营单位财务“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反映。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可以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

  (二)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勘察以及保障事故调查所必须的安全投入等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其中用于遇难者家属的赔付金与其他赔付之和不应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依法缴纳和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实行分行业分级负责

  (一)省民爆器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爆器材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二)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上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三)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四)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由设区市政府规定。

  第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对所监管行业的风险抵押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决定。

  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资金使用凭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补交通知当日起30日内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清算、关闭、破产等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提出返还风险抵押金申请。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的20日内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将全部或结余的风险抵押金返还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返还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立即返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重大或一次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将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提高50%至100%。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不提供资金使用凭证等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其同级财政、审计或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流失的,将依法、依纪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对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完善。国家对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认定的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将适应本地区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单位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及其他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八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更改民族成份,应经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少数公民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制定计划,培养、选拔和使用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歧视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司法机关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应提供翻译。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区、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问题时,应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和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章 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企业是指以生产、加工、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以及由少数民族公民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
少数民族企业须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对少数民族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散杂居贫困少数民族公民发展经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省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推动本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各项经济技术协作和交流活动。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少数民族企业参与上述活动,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二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安排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资金,扶持办好民族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所在学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困难补助上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进行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列入计划。
第二十一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按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保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加强对其教育和管理。
有关部门对外地少数民族公民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改变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对保持或改变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予以尊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清真食品供应网点的设置纳入规划,合理布局。
主要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宾馆、风景区应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网点。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居住的区域,应优先安排资金建设清真食品供应网点。
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拆迁人应就近还建。在拆迁过渡期间,应设置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应悬挂统一制作的清真专用标牌。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专用标牌。禁止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牌。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保证专用。
定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服务方向,确需改变的,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设立清真食堂(灶)或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按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贴。
医疗机构应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住院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八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服务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和语言不同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假期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做好为少数民族提供殡葬服务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牌,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牌的,收回专用标牌,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