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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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育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选育新品种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种子资源与育种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关科学、教学和生产单位、个人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子资源,开展良种选育工作。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种子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授权种子资源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子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子资源,必须经省种子资源管理单位审核,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第 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科研单位的科研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审定的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在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同时,必须制定省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对申报新品种的审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从申报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审定会发给委员《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工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大志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研制的农作物新品种,通过审定后有偿转让,使育种单位得到合理报酬,转让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有《辽宁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合格证》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计划必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部门备案。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产量应计入当地粮食总产。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订购任务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十九条 为省外生产粮、油作物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到外省预约生产种子的计划,由市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省繁育原种,省和市繁育亲本,县制种;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省繁育。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生产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出口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种子出口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所必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计划和有关物资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各级种子经营部门经营。
繁育杂交种子的亲本,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六条 杂交种子经营(含供应、调拨)计划,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制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省外和由外省调入杂交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收购,对收购资金不足的应予低息贷款扶持。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应予收购。种子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
种子生产基地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私自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无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大面积推广的优良品种,还应附有品种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栽培技术资料。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调运出省和省内市间调运种子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市内县间调运的种子,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进出口,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种子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职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四条 全省建议种子分级储备制度。
杂交种子由市县储备,以县为主;骨干系亲本种子由省、市储备,以省为主,原种(含杂交亲本原种)由省储备。
第三十五条 动用储备种子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储备发生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按《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条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压等、压价、拒绝收购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收购的全部种子,并处以购种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应没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
种子基地私自销售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在种子贮备期间,因工作失职致使种子霉变、混杂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以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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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 105 号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福全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稳定我市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愿放弃生育二孩,终身生育一个孩子,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了长效避孕措施的农业人口夫妻及其独生子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属本市农业户口并登记在村(居)民委员会,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是指农村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因病或因意外导致六级以上伤残、死亡,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由民政、人口计生部门共同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不低于50万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5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直至死亡为止:
(一)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
(三)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人每年各领取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由镇级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符合规定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2000元,并为夫妻双方各办理一份保费为20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八条独生子女因病或因意外导致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5000元。
第九条独生子女父母有一方发生意外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满18周岁的,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助1000元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死亡或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父母已失去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独生子女父母双方各办理一份农村养老保险,保费总金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每年领取不低于200元的补助,补助经费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或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每人每年10元的大病统筹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其检查费、住院费给予不低于20%的优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医药费用总额在年内达到1000元以上的,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按医药费总额的5%给予救助。医疗救助不影响该家庭应享受的合作医疗补偿。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的计划免疫保健保偿费优惠10%。
第十五条县(市)、区及镇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独生子女父母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收检查费。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且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家庭,其低保标准提高20%。
第十七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免交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所免经费由财政给予补助。
独生子女在报考本县(市)、区高中、职业高中和职业中专时,中考成绩可以加10分投档。
第十八条同等条件下,人事、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就业职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免收门票费、求职登记费及有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减免就业培训费。
第十九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从事个体工商活动的,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条独生子女家庭初装有线电视,初装费优惠50%。
独生子女家庭安装电话,工料费优惠50%;初装宽带,宽带接入费优惠50%。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参观游览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景点,门票优惠50%。
第二十二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办理驾驶人证照以及机动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减收5%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家庭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以及医疗费用的诉讼案件,; 第二十四条科技部门、农林部门应当优先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提供科技服务。
第二十五条农机部门在抢种抢收期间,应当优先调配农机具,帮助独生子女家庭抢收、抢种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信用社在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
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自愿报名应征入伍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或者终止享受待遇:
(一)又生育、抱养、收养子女,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到外市的;
(三)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范围,在镇、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公示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徐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救援,减少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危害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危险化学品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急性中毒伤亡及其他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组织的救援活动。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以及事故单位外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应在预防为主的前提下,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横向协调,区域为主,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及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规划,制订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理和应急救援的实施;
  (四)开展技术指导和区域的互救,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重点区域联防救援工作;
  (五)开展对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普及教育,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企事业单位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应急救援调查研究工作,通报危险化学品事故。
  第六条 重点区域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对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
  (四)在发生较大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时,组织群众防护和撤离。
  重点区域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该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定期进行演练。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转;
  (三)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存贮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增加或转产主要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时,应随时报告;
  (四)对职工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周围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参与联防救援工作;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立即按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本单位各种救援队伍和职工采取措施控制危险源,进行自救。对于灾害性危险化学品事故已涉及社会时,除采取自救外,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争取社会救援;
  (六)事故发生时,要为社会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队伍的主要职责:
  (一)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评估;
  (二)为救援行动的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和方案;
  (三)承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担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部门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迅速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人员,扑灭火灾和洗消,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负责组织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环保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种类性质及危害程度,提出相应的处置建议;
  (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快速检测和医疗救护队伍,测定危险化学品对人员危害的程度,组织对伤害人员的救护;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伍,运送撤离人员和救援物资;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织通信队伍,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实施气象保障;
  (七)医药、物资等有关部门应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物资,以应急需。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兼职防化队伍(包括经批准组织的民兵防化队),担负本单位的自救任务,并按重点区域联防要求执行支援外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其设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兼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数量、设备状况和可能危害的程度等因素确定。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在危险部位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上均应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应迅速、准确地报警。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报警电话号码为119。
  第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单位在报警的同时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职工进行自救。事故单位应随时向消防部门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灾情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消防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或可能引起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并立即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视事故危害程度,组织担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任务的职能部门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视事故危害程度,组织担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任务的职能部门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发现事故性质严重,涉及面广,应迅速报告上级消防部门,同时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救援。
  重点区域的联防队伍在接到报警后,应按预案要求,及时组织救援。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救援过程中,对危害较大、需要其他社会力量救援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由消防部门报告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社会救援;市区发生的事故或事故范围跨县(市)、区时,立即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社会救援。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临时组织指挥部,指挥部在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本辖区内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接到指令后,应迅速实施救援。
  第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先由运输人员自救;必要时可请求本单位或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救援。
  第四章 预案内容与经费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基本原则和任务;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
  (四)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职责分工;
  (五)救援队伍的组成与分工;
  (六)报警信号;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
  (八)有关规定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需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构成固定资产的,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的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因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直接财产和人员(损)伤害的赔偿由事故单位负责。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未做好准备工作;事故发生时,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指挥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者,以及救援行动中借故逃避,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护命令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办法由宁波海事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