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餐饮行业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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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餐饮行业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6]43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餐饮行业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餐饮行业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梧州市餐饮行业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餐饮行业的劳动用工行为,预防和解决餐饮行业拖欠员工工资等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从事餐饮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实行劳动用工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用人单位招录人员后,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在工资支付周期内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五、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建立餐饮业员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开业后要按比例缴纳餐饮业员工工资保障金,防范拖欠员工工资行为的发生。具体实施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书面审查材料。书面审查材料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员工工资支付情况、员工工资保障金交纳情况、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等。
八、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其违法行为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同时在各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刑事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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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闽政〔2008〕12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七月四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省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在中共福建省委的领导下,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省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执行省委的决议、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四、省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是,落实“好字当头谋发展、改革创新谋发展、以人为本谋发展、统筹协调谋发展”的实践主题,“重在持续、重在提升、重在运作、重在实效”的实践要领,“关键在‘活’、关键在‘和’、关键在‘实’、关键在‘人’”的实践要求,“重在持续求先行、好字当头求先行、以人为本求先行、谋在其中求先行”的实践方向,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把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成为科学发展的先行区、两岸人民交流合作的先行区。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省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省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工作。

  十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厅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畅通,切实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省人民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健全信用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省人民政府规章、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要事项,在提交省委决策、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充分讨论。

  十九、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县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省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省委报告。对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省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三、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需要,适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涉外、涉港澳台重要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五、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向省政协通报工作,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同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议案、建议和提案,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向省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三十、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及时整改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和及时整改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效能建设,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人民政府实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需要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和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九、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并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以及省委的决议、决定和重要指示;

  (二)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并主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

  (四)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研究对策措施;

  (五)讨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投资建设有关事项;

  (六)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请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需要提交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和其他需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召集并主持,副省长、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工作情况,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重要工作。

  省长、副省长按工作分工或受省长委托召开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召开专题会议。

  四十二、提请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印。省长因其他事务不能出席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时,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主持。专题会议的议题由省长或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出席会议的人员。

  四十三、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的,向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会前提出。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四十四、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省长签发。

  专题会议纪要,按工作分工由省长或副省长签发;副省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省人民政府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会议纪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不发会议纪要,以书面形式报告委托召开会议的省长或副省长。

  四十五、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一般不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省人民政府或下级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经分管副省长审核,报送省长审批。

  四十八、省人民政府制订的规章,发布的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省长签署。

  四十九、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或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由省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省长签发;涉及几位副省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省长审核后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并报省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省长审核后,送省长签发。

  以省人民政府名义报送国务院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省长或副省长签发;省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的公文,由省长签发。

  五十、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省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省人民政府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省长、副省长批示办理的,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核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省人民政府批转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建设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推进公文电子化工作,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属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其他部门或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应注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二、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收到国务院各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文件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五、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省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参加培训等方式,组织学习政治理论和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七、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当地负责人不到交界处迎送。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五十八、除省委、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照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一般不为部门和下级的会议活动等题词,因特殊需要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九、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离榕出差或出访、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省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榕应事先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报告,并注明外出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凡出访或到省外出差、休假的,报告省长,获准后出行;凡在省内出差或休假的,报告分管副省长,获准后出行。

  省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




(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
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依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毛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
未经加工或者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乳、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重点疫病,是指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重点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动物,以及
生产、加工、购销、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境动物的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负责领导
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经
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农垦和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同级人
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兼任指挥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
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重点疫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及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
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的委托,组织做好动物重点疫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设动物防疫
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动物饲养场根据当地的动物饲养规模以及动物防疫工作的
需要,可以设动物防疫协助员,协助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的动物防疫员证书
。动物防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协助员证书。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
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
划以及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
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
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
制定本级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动物重点
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并在方案中具体规定发生动物重点疫病后应当采取
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设置动物实验诊断室
,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动物重点疫病的诊断、监测记录等档案
第十一条 不具备兽医诊断实验条件的地区在突发动物重点疫病时,可以由二
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诊断,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
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
入后三日内,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并接
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饲养 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必须立
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对人、畜共患的动物
重点疫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饲养、
免疫、消毒、疫病动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等档案。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养殖
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部门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疫情的需要,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
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运载工具、动物、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
和强制消毒。
第十六条 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与卫生
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对动物重点
疫病进行研究时,不得进行病原分离。
第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重点疫病疫情或者进行动物重点疫病的宣传、咨询
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动物免疫证明和与动物免疫有关的印章、标
记。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免疫、普查和监测时,接受动
物免疫、普查和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
料。
第二十一条 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给畜(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因畜(货)主违反动物防疫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引起动物疫情暴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货)
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
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动物重点疫病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疫病诊断、检测、普
查、消毒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
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