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14:11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财政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07〕24号   2007年04月19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管理,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归垫资金的范围
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在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或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下达之前,用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资金垫付相关支出,再通过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将资金归还原垫付资金账户的一种特殊行为。一般情况下,中央预算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以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支付财政资金,不得违反规定通过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支付财政资金。
发生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允许垫付资金:
(一)经国务院批准并限时开工的基建投资项目支出。
(二)基建投资项目前期费用支出。
(三)重大紧急突发事项支出。
(四)其他按规定允许垫付的支出。
二、实行资金垫付事先备案制度
中央预算单位通过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垫付资金,实行事先备案制度。
(一)对于经国务院批准并限时开工的基建投资项目支出,基建投资项目前期费用支出,以及其他按规定允许垫付的支出,由基层预算单位在资金垫付之前将拟垫付事项、原因和资金来源等情况逐级上报,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垫付的意见回复一级预算单位,由一级预算单位通知基层预算单位。
(二)对于重大紧急突发事项支出,由基层预算单位在垫付之前将拟垫付的事项、原因和资金来源等情况上报并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备案材料即时将是否同意垫付的意见回复一级预算单位,由一级预算单位通知基层预算单位。
三、规范资金归垫的申请、审核和批复程序
(一)资金归垫申请程序。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已垫付资金项目的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或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后,可提出资金归垫申请。
1.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将资金归垫申请,以及相关合同、发票、银行结算证明、记录垫付事项发生费用账薄复印件等垫付事项证明材料逐级上报,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报财政部(国库司)。
2.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将资金归垫申请,以及相关合同、发票、银行结算证明、记录垫付事项发生费用账簿复印件等垫付事项证明材料,连同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程序上报,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随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司)。
(二)资金归垫审核批复程序。
1.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归垫申请和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特殊事项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接到财政部(国库司)批复文件后,应及时向基层预算单位予以转发,基层预算单位持财政部批复文件到代理银行办理资金归垫业务。
2.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归垫申请、相关材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支付。
3.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以及需要现场核实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的垫付事项,财政部(国库司)可委托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进行核实,并根据财政专员办核实情况办理批复。
财政专员办收到归垫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特殊事项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财政专员办对归垫申请事项进行核实时,基层预算单位应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和证明垫付事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财政部(国库司)收到财政专员办上报的核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或通知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支付。
四、加强对归垫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国库司)和财政专员办要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的监督管理,发现预算单位有虚列开支、伪造合同、编造借款事项等骗取资金归垫的情形,除责令退回已归垫资金外,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二)代理银行要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办理预算单位支付业务,对于预算单位从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归垫资金的情况,代理银行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资金归垫的相关批复文件办理。
(三)中央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要加强对支付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避免因操作失误导致资金从零余额账户划转到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8〕7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事业单位:
现将盟财政局组织制定的《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更好地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统计报告、监督检查及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等。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盟财政局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是行署管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履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督管理职责,对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
作;(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五)按规定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八)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绩效考核;(九)负责对本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十)负责指导各旗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并受国资办监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行署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
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本部门的资产配置,推动本部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七)接受国资办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署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三)负责根据权限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事项,以及出租、出借、
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六)接受国资办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第十二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等资产,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下列程序报国资办和财政局相关科室审批:(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初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中,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和部门预算收支建议报送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核;(三)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综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四)行政事业单位在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配置资产,安排相关支出项目,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第十四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
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审批。国资办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批准。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国资办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国资办备案。第十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盟财政局国资办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范围。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盟财政局相关科室、国资办不予受理。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除法律有规定的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
保。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国有资产创办经济实体。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创办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国资办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资办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国资办提交以下有关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
或草签的协议;(五)资产价值证明;(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二十六条 涉及土地、房屋等建筑物的,未经国资办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利用单位土地、房产从事“非转经”项目;第二十七条 国资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根据管理权限,必要时报盟财政局或盟行署批准。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
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四)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固定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够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第三十一条 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负债类资产核销,根据《锡林郭勒盟盟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实施细则》(锡署办发
〔2007〕111号)进行认定。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国资办核准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一)土地、房屋及建筑物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拆除,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核,单位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由国资办审批;20万元以上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二)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设备进行调剂,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批;(三)车辆、大型设备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批;(四)主管部门的其他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单项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由国资办审批;20万元以上的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五)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单项原始价值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万元),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国资办备案;单项原始价值在5-20万元(不含20万元),由主管
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批准;20万元以上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六)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国资办报行署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资产损失及负债类资产核销,按照以下权限处理:(一)主管部门有以上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鉴证后,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资办审核,单笔资产损失 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的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核后,报行署批准。(二)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有以上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鉴证后,单笔资产损失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资办备案;2-5万元(不含 5万元),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由盟财政局相关科室与国资办共同审核后,报行署批准。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单位申报。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按要求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国资办审批;
(三)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国资办对主管部门报送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核实,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及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3、有权部门出具的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意见;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6、其他有关资料。(二)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及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3、有权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5、其他有关资料。(三)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有关协议;
3、受让方基本情况;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5、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国资办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第三十八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入管理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入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经营性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营性收入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国有资产收入都要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
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单位合并、分立、清算;(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第四十四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组织实施。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第四十八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国资办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或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资办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行政或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资办、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
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资产信息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资产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完整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做到真实、明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国资办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
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五十八条 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进行处罚:(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五)其他国资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盟级社会团体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非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一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国资
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资办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盟本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6月23日,财政部、国家教委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厅):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8号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加强财务管理,促进高等学校的发展,财政部和国家教委共同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高等学校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依照执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上述学校参照执行。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多渠道筹集事业资金;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科学配置学校资源,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校内经济秩序;如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对学校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的财务工作。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
规模较小的高等学校,由主管财务工作的校(院)长代行总会计师职权。
第七条 高等学校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不得在财务处(室)之外设置同级财务机构。
第八条 高等学校校内后勤、科技开发、校办产业及基本建设等部门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只能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其财会业务接受财政处(室)的统一领导。高等学校二级财务机构必须遵守和执行学校的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务处(室)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高等学校校内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必须相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校内各级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须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条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高等学校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预算的内容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由校级预算和所属各级预算组成。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原则
高等学校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等原则。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高等学校预算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进行编制。校级预算和所属各级预算必须各自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预算由学校财务处(室)根据各单位收支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最高财务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分别上报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高等学校根据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调整
高等学校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一般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项目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学校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四章 收入调整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具体包括:
1.教育经费拨款,即高等学校从中央和地方财政取得的教育经费,包括教育事业费等。
2.科研经费拨款,即高等学校从有关主管部门取得的科学研究经费,包括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等。
3.其他经费拨款,即高等学校取得的上述拨款以外的事业经费,包括公费医疗经费、住房改革经费等。
上述财政补助收入,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不同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安排使用。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学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单位或学生个人收取的学费、培训费、住宿费和其他教学收入。
2.科研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技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科研收入。
上述事业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事业支出的内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事业支出按期用途划分为教学支出、科研支出、业务辅助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后勤支出、学生事务支出和福利保障支出。
教学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各教学单位为培养各类学生发生在教学过程中的支出。
科研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以及所属科研机构发生在科学研究过程中的支出。
业务辅助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图书馆、计算中心、电教中心、测试中心等教学、科研辅助部门为支持教学、科研活动所发生的支出。
行政管理支出是指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为完成学校的行政管理任务所发生的支出。
后勤支出是指高等学校的后勤部门为完成所承担的后勤保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
学生事务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业务以外,直接用于学生事务性的各类费用开支,包括学生奖贷基金、助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学生物价补贴、学生医疗费和学生活动费等。
福利保障支出是指高等学校用于教职工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类费用开支。
(二)经营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应在保证事业支出需要,保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随年度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和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对校内各单位包干使用的经费和核定定额的费用,其包干基数和定额标准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学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四条 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学校结余。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基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和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学生奖贷基金、勤工助学基金等。
修购基金是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职工福利基金是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学生奖贷基金是按照规定提取用于发放学生奖学金和贷款的资金。
勤工助学基金是按照规定从教育事业费和事业收入中提取的,用于支持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报酬以及困难学生补助的资金。
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其他专用基金。
第二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仅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存货等。
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入暂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高等学校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高等学校应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高等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高等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对校办产业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对其他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应付及暂存款、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高等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高等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二条 划转撤并的高等学校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高等学校,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定期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 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高等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高等学校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支出和专用基金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生均支出增减率等。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高等学校必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并建立严密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经济活动实行不同的监督方式。
建立和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和建立健全财务主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是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独立核算的高等学校校办产业的财务管理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