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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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国务院第 431 号令),依法规范信访督查督办行为,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依法按政策办事,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落实,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督查督办的信访事项得到妥善处理。
  第三条 对信访事项,实行重点督查督办和一般督查督办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市信访局督查室负责省立案交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本局领导交办与本局立案的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督办案件应当求真务实,做到察实情、说实话,准确、全面、客观,经得起检验。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督促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信访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坚决避免形式主义,善于抓住主要矛盾,狠抓落实,不留尾巴。
  第八条 坚持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原则。既要结合案情独立进行分析和判断,又要尊重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意见,保证督查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立案。
  对下列信访事项应予立案:
  (一)群众信访反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二)在执行党的政策中出现偏差,需要纠正办理的事项;
  (三)群众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信反映强烈,需要深入调查处理的事项;
  (四)历史遗留的政策性信访事项;
  (五)各级、各部门协调困难的重要来信来访事项;
  (六)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上级和本级党政领导批示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八)其他需要立案处理的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条 交办。
  (一)市信访局对立案信访事项的交办,以“两函一书”形式为主,即:《中共白山市委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函》、《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任务交办函》和《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任务通知书》。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也可采取其他交办形式。
  (二)市信访局的交办函件可直接发至下级党委、政府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以及本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提出报结时间。
  第十一条 查处。
  (一)对市信访局及上级行政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进入查办程序;自收到该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承办机关无论受理与否,均须将有关意见反馈给交办机关。
  (二)在调查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明确办理期限,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并做好回访工作。
  1.事实清楚。对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当事人、起因和发生的过程、造成的后果、有关机关是否做过处理等,均须清楚明了。
  2.处理意见恰当。处理意见必须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没有政策规定或政策规定不明确的信访事项,既要充分考虑历史背景,又要从实际出发,做到妥善处理。
  3.处理意见要落实。因条件所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处理意见的,必须有落实方案,明确落实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时限。
  4.程序规范。受理、办理、审核、报送等工作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材料完整、手续齐全。
  5.期限明确。对承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机关或领导有时限要求的,可按其要求办理。
  6.出据《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并搞好回访工作。原则上,《办理意见书》应当面送交信访人并进行回访,在向信访人讲清基本事实、政策依据、处理意见后,请信访人在《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告知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 30 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的请求。
  7.《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同时报送交办机关、上级复查机关。
  (三)对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在 60 日内不能办结,确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本级直接立案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由本级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2.交办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要求办结时限前 20 日内向交办机关写出延期申请,并书面报告工作进度,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3.告知信访人,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复查。
  (一)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二)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查完毕。
  (三)复查意见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答复信访人。
  (四)将复查意见书面告知原处理机关,并将《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送同级信访工作机构,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系统内的上通下达。
  (六)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查,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复核。
  (一)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
  (二)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核完毕。
  (三)复核意见书面告知原受理机关和复查机关,并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
  (四)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核的,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五)受理、复查、复核机关可视情况举行公开听证,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报审。
  (一)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直接交办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办结报告必须经报告单位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并签字;通过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有信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办结报告内容必须做到:信访人反映问题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的附件齐全。办结报告的报送份数一般为 4 份;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三)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要认真审查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或退回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对需要向上级机关或领导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督办。
  (一)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必须对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全程督查督办。
  (二)在规定时限内承办单位未办结交办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应及时进行督办,并要求其说明理由或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三)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请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
  第十六条 归档。
  督查督办事项结案后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章 建议权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改进工作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经有关领导同意后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完善政策建议权的使用。
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需要提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完善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送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处理。重要的政治性问题,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督查督办工作纪律。督查督办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守秘密,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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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交企业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等


关于工交企业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市物资局 市财政局



市各工业主管局(总公司)、交通运输局、公共交通总公司、地铁总公司、物资局、文化局、公用局、煤炭总公司、财政三、四、五分局、区县经委、财政局、劳动局:
为了鼓励企业增加生产,降低物耗,避免在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中出现‘鞭打快牛’的问题,现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86)财工制字第279号文件《关于本市工交企业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原材料、燃料消耗已达到现有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并在1986年已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按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改按国家或主管部门核定的定额进行考核,不再用三年平均滚动计算办法,核定的定额应不低于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没有
达到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的仍按(86)财工制字第279号文件执行。
二、节约额的计算:采用定额考核办法的,应以核定的定额消耗量为依据,以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定额数为节约量,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燃料调拨价格计算节约额。
三、主管局和财政分局审批节约原材料、燃料的奖金率应拉开档次,对当年的实际消耗量低于定额消耗量,同时也低于上年水平的,其奖金率可使用原规定的上限(但不得超过上限);对当年实际消耗量低于定额但高于上年水平的,其奖金率可在原规定的限度内适当降低。
四、简化审批程序:节约奖申请表由企业填报,一式三份,市属企业报主管总公司签署意见后送主管财政分局审批;区县属企业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区县财政局审批,审批后财政部门留一份,退主管部门二份。填表格式与申报时间仍按(86)财工制字第279号文件执行。
五、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1987年5月23日
由民间商会介入公司僵局救济的新参考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本文节选自作者硕士论文)



采用诉讼的方法寻求救济易产生高成本、低效率、与当事人日常生活的隔阂以及律师的不当介入等种种弊端,因此,以第三方调解制度为其理论原型的替代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DR)从20世纪下半叶开始就为西方国家广泛应用。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和解以及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ADR)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而在我国,对民商事纠纷采用第三方调解的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只能说是处于起步阶段,诉讼之外的调解职责按有关法律规定只能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在实践中调解事项也仅限于公民日常轻微民事纠纷,像公司僵局这类较复杂的商事纠纷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来得到解决。
在接管制度方面,美国法上的临时接管人和临时董事制度都意在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可能遭受的营运损失,但都存在公权力干预私法自治的理论垢病。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从高度行政干预下的计划模式向由市场机制自发调节的市场模式的转变,长期处于压抑下的民商事主体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刚刚有了复苏,立法正不断致力于加强对私主体的权利保护,而与接管公司息息相关的职业经理人和独立董事制度也并不发达。在此种形势下,在公司僵局救济问题上不加选择地引进这两种公权力影响公司自治的制度可能会造成法院、公司与接管人三方之间新的矛盾冲突,并有将对私主体的权利压制由行政领域转移到司法领域之嫌。
综合上述理由并结合我国当前实际,笔者认为,应由民间商会介入对公司僵局的救济,履行诉讼前的调解和诉讼中的接管职能,以拓宽僵局救济渠道和降低僵局对公司所造成的营运损失。
我国的民间商会即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All-China Federation Of Industry &Commerce),简称全国工商联。该会成立于1953年,是我国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2007年该会直属的行业商会组织和下设的地方工商业联合会已达8000多个,会员单位已达200多万家。全国工商联积极参政议政,在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外商务交流、促进工商企业发展、推动经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会章程第四条第11款规定:“为会员提供有关证明,协调关系,调解经济纠纷”,这体现出其行业自律的功能,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这种行业“自律干预”往往是司法干预商事领域的重要辅助手段。随着我国政府的职能由权力型向服务型转化,民间商会的行业自律功能应当得到进一步加强。
由民间商会在司法介入前对公司僵局进行调解,在司法介入后履行对公司接管职能的优势主要表现为:1、减轻法院负担,保障司法效率和公正。2007年3月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06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结案件8105007件,其中一审民事案件为4382407件。而2006年全国法官的数量却只有18万左右,比2001年的21万减少了七分之一,“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 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也已将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列为2008年重点改革项目,极力倡导包括民间的、非官方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由行业协会、专家、律师等介入调解,力争构建一种“权力类别多元化”的状态。 可见,建立由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在诉前对公司僵局纠纷予以先行调解的法律制度,是对丰富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尝试,可在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自律功能的同时,避免无谓的公司僵局诉讼和减轻法院负担,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和促进司法公正;2、降低公司损失,防止股东滥诉。民间商会往往熟悉本地区、本行业的商业经营理念和战略,在公司僵局无法调解时由其接管公司经营管理能更有效地避免公司可能遭受的巨大损失,对公司股东而言在感情上也易于接受本行业协会的接管;在经调解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出具书面调解意见,可为下一步的诉讼过程提供重要的参考;在僵局无法调和法院作出强制股份收购或解散公司的裁判时,民间商会又能结合公司在本地区、本行业的影响力等因素向法院提供客观公正的公司财产估值状况,协助法院确定公正合理的股权收购价格;在因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民间商会可以配合法院组织评估、审计等机构开展清算工作,协调冲突各方利益,为清算的顺利完成保驾护航。同时,由民间商会先行调解的制度可以防止一些用心不良的股东动辄滥用诉权,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公权力对私法自治领域的干涉。
当前,我国的民间商会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社会认同度不高,对会员的约束性不强;采用的是会员自愿加入制,调整范围有限等等。应适时在立法上加强其行业自律功能,使之能及时介入并有效实施公司僵局救济。在会员入会制度上,应仿效律师协会的法定加入制,保证其会员的广泛性,以便于统一组织、管理和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