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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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发[2006]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0号)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加强依法行政。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朱家尖景区由普陀区人民政府依法管理。

第三条 设在风景区内的机构接受管委会的统一指导、协调、管理,并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受舟山市人民政府委托,管委会负责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规划在上报审批前,由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五条 风景区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对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做好项目选址初审和建设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工作;依法管理风景区测绘市场。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须到规划建设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审批手续。

第六条 风景区规划建设部门依法指导监督风景区内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

第七条 风景区现有房屋以危房为由确需维修、翻建、改建的,审批时须向管委会提供由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居住的旧庵堂的改建、扩建,由风景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意见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九条 风景区内需维修、翻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系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维修、翻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报批时,应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维修方案、图纸、预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的任何有可能危及到文物建筑本身安全的建设活动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筑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建设活动均应报文物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依据风景区当年游客接待量和游览接待规模、控制规划,合理确定第二年游客日接待最高限量,不得无限制超量接纳游览者。

重大节假日、节庆活动、香会期期间对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实行分流、限量。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控制风景区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合理制定风景区常住人口户口迁移政策,出台相应的暂住人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各单位、经营网点聘用务工人员,须向风景区劳动部门备案。聘用单位应组织务工人员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学习,熟知风景区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携带危及风景区生态平衡的动植物进入风景区;

(二)经营、销售、使用明令禁止的棒香、金银箔制品、烟花爆竹等违禁物品;

(三)尾随纠缠游客,非法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拉客、揽客、带客活动或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行为;

(四)乞讨;

(五)假冒僧人形象或宗教名义进行欺诈、募捐或变相敛财;

(六)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因规划建设需要从事采土、围填海河水面等活动的,须经管委会审批同意。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采取措施,严禁对本土生态安全可能构成危害的一切外来物种进入风景区。

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风景区,须具备产地植物检疫证书,并经风景区森检机构复检方能进入。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及变更经营项目或地址、扩展经营场地的,须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在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依法文明经营。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各类宾馆、饮食店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应具备垃圾、粪便、泔水的处置设施,按城监和环卫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由专业部门统一上门收取,实行有偿服务,统一处置。

风景区内各单位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按划定区域自行负责保洁,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代为清扫清运。

第十九条 居民和游客应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广场、景点、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招贴、招牌、阅报栏、广告横幅、宣传栏等应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牢固,与风景区相协调。凡剥蚀、陈旧或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张挂各种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规范非机动车停放秩序。在风景区内划定自行车、三轮车停放区域,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单位职工自行车停放也应划定停放区域,由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在风景区内设置客运车辆停靠点,专人管理,维持上下客秩序。各单位机动车停放,按公安交警部门划定的区域统一停放,不得超越划定的界线,并统一朝向。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对在风景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禁止二轮摩托车、个人自备机动车进入风景区行驶。

风景区内人力三轮车、手拉车、自行车实施统一上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运行的各类客货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的整洁。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装运建筑垃圾、渣土、沙石等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未采取措施的,相关部门应阻止车辆上路行驶。

出入建筑工地的车辆应设置轮胎除泥装置,落实专职人员管理,禁止轮胎带泥上路。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应加强对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加强明码标价管理,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应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须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游览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和单位住房不得擅自转租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等活动,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须在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据《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二○○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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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广西省人民委员会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广西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所规定管理之公产包括下列各种:
一、各级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使用、经管之国有房屋、地基(包括城墙拆除后之地基及市场无产权人之空旷地)、耕地(包括水田、旱地、畲地、山地等)、池塘、果园、市场、圩亭、屠宰场、水碓、水碾、油榨、码头、水利、船只以及乡村公有山林等(国有林依照广西省国
有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二、各级人民委员会承受赠与之房地(指由原业主自愿赠与并经由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调查其确无产权纠葛和不影响其生产生活,并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房地产)。
三、经当地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的绝户归公之房地产。
四、名胜、古迹。
五、依法没收、接收归公、征收、征用、征购之房地产(遵照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人民委员会代为征用之房地产例外)。
第三条 各市、县对管理公产应设立公产登记册(格式由市、县自行拟定使用)切实登记,除按现有公产先行登记外。并应随时注意清查是否尚有隐匿未报之公产,如发现尚有未登记者,应随时补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来源:指原有接收、没收、征收、征用、征购、承受赠与、交换、新建、购置归公等。
二、种类:如房、耕地、地基、池塘、圩亭、屠宰场乡村公有山林等。
三、座落地点、:如区、乡、镇、村、街及水地名、门牌号数、或地段号数等。
四、四至:东、南、西、北四邻界址。
五、数量:如耕地、基地、池塘、乡村公有山林等面积,亩数(六十平方丈为一亩)房屋面积分建设面积,使用面积(以平方市尺计算),圩亭、屠宰场座数等。
六、质量:如房屋的建筑结构,耕地分:水田、旱田、畲地等。
七、使用单位名称或承租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等。
八、租额:指常年平均出租额(如属公用或其他原因不收租金者,应在本栏或备注栏说明原因)。
九、订立租约或使用契约的时间,使用或租用的起止期限。
十、收益量:如耕地、果园等常年产量及本年收获数量。
十一、变更情况:指某些公产接收、移交、出租或报废的原因、日期等。
十二、其他应登记备查事项。
以上公产,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即将数量及收益分类统计列表送省财政厅备查,各县并抄送专员公署,桂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各县并抄送桂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局。
第四条 各市、县管理之公产,除由市、县划归乡一级之公产,其管理及收益由乡自行掌握用于各项公益事业或房屋修缮之开支不列地方财政预算外,其余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但已成立房地产科者,由房地产科管理。
第五条 凡已登记管理之公产,应按其使用不同程度作如下处理:
一、不适合行政机关使用之公产房屋而企业或其他单位又要求购用或残破不堪大修后方可居住者,市、县人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卖或调拨处理,但不得卖给私人。
二、借用或使用不收租金之公产房屋,在使用期间,其一切房地产税、保险费、修缮、保养等费用之开支,由使用者负担,市、县人民委员会应随时注意检查和督促其维修。
三、除上述两种房屋外,其余公产房屋,一律出租。出租之房屋得在出租金额内扣除百分之五十作为房地产税、保险费、管理费及修缮费等(以特种资金管理)开支,其余百分之五十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六条 出租之公产,所收租金均以人民币计,以不收实物为原则,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按该公产经营条件的好坏、座落地点、市面繁荣程度、交通便利等条件,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水平,指定租包标准,每年定期公布出租。凡无特殊情况者,均自公布之日起按公布之标准收租,过去已
订立租约未满期者,仍按原租约履行;租期已满者,应按最近公布之标准执行。招租时除原承租人得有优等租权外,并应依照先公后私,先、军属后一般居民,同时还要参考登记先后等具体情况确定之。
第七条 为使公产收入及时入库及照顾承租者一次交租的困难,公产租金以按月交付为原则。如某些公产不能按月付给者,应于订立租约时,分别注明,分季或分半年缴付一次,承租人不得无故拒交租金。在租约上订明如若干月份内不交租金者。管理机关有权终止其租赁关系。
第八条 公产之租赁承租人应以自用为原则。严禁承租人转让出租,倘因特殊情况必须分租时,必须申述理由合理分担租金,并报经管理机关批准后始得办理分租手续,分别缴纳租金。分租部分之租期应以不超出原定租期为限。如未经办理分租手续而自行分租者,经查明予以批评教育
或取消其承租权。
第九条 租给团体或私人使用之公产,人民委员会如因公需要收回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承租人。至承租人在租约期内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退租者,亦须于一个月前报请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退租手续。
如系收回耕地,承租人所施肥料、种子、人工、畜力等按实际情况,由后继使用人或使用机关负责偿还。遇接近收成时,除特殊紧急需要情况外,则应待收割后收回。但应事先通知原承租人。
第十条 承租人对承租使用之公产房屋,应负保养责任,如因管理不慎或故意损坏原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者,应赔偿或修复之责。
公房的通沟、检漏、粉刷等修理,由承租人负担;其他修理经人民委员会同意者,由人民委员会负责。如管理经费确有困难,所需修理费可暂由承租人先行垫支,嗣后在租金内分期扣抵。凡因经营业务需要进行内部改装,内外粉饰、概由承租人自行负责(退租时不得拆毁);至于必须
变更原来形式而拆修时,须事前报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并订立合约,依约履行。
耕地、水利等修复费用之负担,按当地群众的一般惯例由双方订立合约,依约执行。
第十一条 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消其承租权外,应移送法院处理:
一、毁坏公产而不进行赔偿者。
二、利用公产违犯法令者(如隐藏反革命分子、聚赌、纳妓等)。
第十二条 为了保护私有屋地产不遭受破坏损失和被侵占,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公布代管:
一、逃亡户之房地产,无人代为经营者。
二、产权不明,一时无法判决者。
三、原业主死亡无合法继承人者。
四、在房地产登记期间,过期无人申请登记者。
五、凡申请登记之代管人,无正式委托书和产权证件者。
第十三条 凡经代管之房地产,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地产,依照前广西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十二月(54)省办字第一七六号通知转发前中南行政委员会关于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两个函件精神办理。
二、属于华侨所有之房地产,经调查确无人代为经营管理者,得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代管。
三、属祠堂、会馆等之房地产,过去已由政府进行代管者,现又无人要求发还,仍继续代管暂不确定产权。凡尚未代管者,应通过民主的方式,组织原产业中公正人士,进行民主管理并自行建立财产管理制度,由当地政府加以监督领导,其财产之收益用于社会救济或举办公益事业,如
确实无人管理,可由政府暂行代管。
四、属于无人主持之庙宇房地产,可暂由乡镇管理。
除上列各项之代管房地产外,其余均自代管之日期满两年并公告三个月无人申请发还和异议者,即连同其结存生金一并收归国有,作地方财政收入。
第十四条 代管之房地产,应设册登记,登记内容,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有关各项办理(但第一项“来源”改为原业主姓名,并将代管原因,从何年何月何日公布代管起至何时期满等分设专栏注明)。
第十五条 出租之代管房地产,其出租程序均照本细则第六至第十一各条规定办理。其租益由代管机关代收。并按规定在其收起之租额内收取百分之二十代管手续费上缴财政收入;其余百分之八十由代管机关保存分别设立分户帐簿进行登记并以专款存入银行,各该业户之房地产所应付
之维修费、保险费、房地产税及一切必要之开支,均代其在本户金收入项下支付,如其本户租金收入不支付时得由代管机关在其他代管业户借支垫付,并保管其开支单据。至原业主依法申请经批准发还时,应即连同结存租金一并交还,如该代管之房地产,在代管期间,无收益或收益不足以
抵偿代管期间应纳之税款及其他支出者,不足部分由原业主负责,于发还业权时清偿,并视不足金额之多少及业主情况,采取一次或分月清偿。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市场、圩亭、屠宰场等公产之管理,已另有规定者应依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余均以本细则规定各有关事项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公产之整理登记、出租、收租(包括代管房地产)等过程中,如发现有贪污、舞弊等情事者,应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在本细则公布后,本省以前所发各种有关规定、办法等,与本细则有抵触者,均以本细则为准。




1955年8月20日

关于印发马抗SARS病毒免疫球蛋白研制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马抗SARS病毒免疫球蛋白研制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SARS防治药物研发工作的管理,规范技术研究以及实验方法,我局组织制定了《马抗SARS病毒免疫球蛋白研制技术要求》,现予印发,请相关研究单位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马抗SARS病毒免疫球蛋白研制技术要求

  马免疫球蛋白制品生产工艺相对成熟,且在历史上对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治疗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为使马抗SARS病毒免疫球蛋白研发过程科学和规范,特制定本技术要求。

  定义:马抗SARS病毒免疫球蛋白是指用灭活SARS病毒或病毒成分免疫马匹获得高滴度抗SARS病毒抗体血清,经精制、纯化后制成的具有中和SARS病毒活性的马免疫球蛋白制品。

  一、基本要求
  (一)从事马抗SARS病毒免疫球蛋白的研制机构应具有与其相适应的人员、场地及设施等条件。
  (二)SARS病毒的分离、管理、使用及保藏、运输、处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免疫用病毒抗原
  (一)毒种:应为引起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SARS)的冠状病毒。所有用于生产免疫原的病毒均应来源、分离、特性、背景清晰,且无其他污染,并经国家检定机构检定。详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ARS病毒灭活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要点》(国食药监注〔2003〕128号)。
  (二)免疫抗原的制备:
  1.在目前SARS病毒保护性抗原未知情况下,应尽量采用全病毒抗原,免疫原应完全灭活,不含活病毒体;免疫用抗原应具有高效价、强免疫原性。免疫用量应定量测定。免疫用抗原中含SARS病毒抗原成分应不低于人用疫苗纯度标准。
  2.病毒灭活与纯化:病毒经大量培养收获后,应灭活处理。灭活剂可用甲醛、β—丙内酯或其他适宜方法,鉴于SARS病毒的传染性,灭活方法及效果应验证确认无活病毒存在,免疫用病毒应经纯化以达到免疫用要求。纯化可采用超滤、柱层析或其它有效方法,纯化工艺应经验证。
  3.佐剂:待免疫病毒抗原可与适当佐剂混合,以增强免疫刺激性,佐剂成分中不得含有人源大分子物质,不能有致癌性和致畸性,不应与自然发生的血清抗体结合成有害免疫复合物。

  三、免疫用马匹
  马匹饲养:马匹管理、免疫、采血应符合2000年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生物制品生产用马匹检疫及管理规程》中的相关规定。马匹一经发现有传染病或其它严重疾患时,必须停止免疫采血,并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免疫用马匹不得使用β-内酰胺类药物。生产SARS免疫球蛋白马匹应单独圈养。每匹免疫用马应有完全、独立的档案,档案应包括购入、自体特点、检疫、体检资料及身体状况、免疫时间和位置、抗体效价等。
  (一)马匹免疫:马匹免疫应采用适当方法进行,以获得最大免疫效价。应用适当方法监测马血清抗体滴度消长情况。
  (二)采血:可采用连续免疫和重复采血。血液采集和血浆分离应符合2000年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抗毒素生产用马匹免疫方法》中的相关规定。

  四、制品生产
  (一)生产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二)工艺过程应进行优化,建议采用柱层析纯化工艺,以提高制品有效成分纯度。胃酶应经检验,确认无类A血型物质污染。
  (三)生产工艺过程应考虑有病毒去除或灭活工艺。
  (四)应采用适当方法对制品生产过程中间体效价和纯度进行检测和监控。

  五、质量控制
  (一)制备抗原用毒种应为引起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SARS)的冠状病毒。所有用于生产免疫原的病毒均应来源、分离、特性、背景清晰,且无其他污染,并经国家检定机构检定。详见《SARS病毒灭活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要点》。
  (二)免疫用抗原:应制定免疫用抗原纯度、免疫原性和杂质检定的特异性方法,以保证免疫原的一致性。杂质系指病毒培养过程中的细胞基质及其蛋白和培养营养物。
  (三)应建立制品效价体外定量检测方法。
  (四)制品F(ab)2纯度应不低于70%;在保证效价的前提下应尽量降低制品蛋白含量。
  (五)除效价、F(ab)2纯度外的其他检测项目应符合抗毒素类制品现行规程要求。

  六、制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应检测确认样品与人、猴各组织以及牛和人血清是否存在交叉反应性。
  (二)在目前SARS动物模型不很成功的情况下,可先采用体外检测法进行本制品的药效评价,参照其他制品确定效价标准及使用剂量,动物模型成功后,应用动物模型进行药效评价。

七、其他
  (一)按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预防和治疗用生物制品的技术要求完成相关研究。
  (二)本技术要求将根据SARS研究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