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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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表率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市直机关、企事业及中央、省属在樊单位推荐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事业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含)以下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市劳动模范一般从襄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市级和县级(或相当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评选表彰的市劳动模范中各级领导干部、法人代表一般不超过表彰总数的10%。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八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对拟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

第十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要在所在单位和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襄樊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市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要将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实行补助。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总工会联合制订。

第十六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机制。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为市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劳动模范,应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劳模家庭,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重点保障。已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市劳动模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已参保的市劳动模范,按现行制度执行;对未参保就医确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参保;对患重大疾病的市劳动模范,应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机构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组织市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企业因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市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企业要积极为市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市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市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市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模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市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六)推荐和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发挥市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襄樊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八)依法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市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市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市劳动模范奖金、市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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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科学技术体制,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坚持科教兴辽方针,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经济,应当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作用,积极引进国外智力和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优化科学技术资源配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不断提高我省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针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开展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高新技术和采用高新
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原材料、资源和初级产品,进行深加工,使产品高级化。
第八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是优良品种、种植养殖新技术、中低产田治理、节水农业、配方施肥、农艺农机配套、病虫害综合防治及农副产品的贮藏保鲜和精深加工等。
重视选育优良品种,保证全省主要农作物品种5年左右更换一次。
第九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立和发展农业现代化基地县、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和示范户。
第十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县、乡(镇)除办好农村各级职业学校外,应当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农民文化技术培训场所,对农民加强农业技术培训。
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经技术考试和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技术资格证书。对获得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在技术承包、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区街企业和科技力量不足的中小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实行联合与协作,开发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吸引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企业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应当逐步建立市场、科学研究、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与协作,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在完成本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加快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有关政策,支持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开展联合技术攻关。
企业应当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节能降耗,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作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重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建立、完善培训制度。
支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对成绩突出的职工予以表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选择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列入推广计划,并组织力量推广,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发展、繁荣技术市场,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支持中介、咨询、信息机构的发展,培养造就一批懂技术、会经营、善于开拓市场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成果库、数据库,开展网络化服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一条 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是我省经济新的增长点。逐步培育一批高新技术支柱产业。根据科学技术优势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选择重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和开发,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三条 办好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逐步建立辽东半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带。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实行新的体制和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制定有关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全省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统筹规划和宏观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体制改革、方向任务、结构调整等和放开放活科技人才工作。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积极进行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新体制。
我省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以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为主,适当加强基础性研究,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攻克生产性技术关键问题的能力,出成果、出人才、出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
第二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鼓励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积极开发技术成果,兴办科技产业,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实行企业化管理,发展成为科技企业后,其研究开发机构的性质和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三十一条 引导社会公益性研究开发机构逐步面向市场、面向社会,除完成国家规定的社会公益方面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任务外,允许多种经营,创办技术经济实体,实行有偿服务或企业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应当逐步按自然区划调整设置,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服务工作应当与生产发展紧密结合。
第三十三条 经销单位销售农业研究开发机构选育的优良品种,应当给予技术转让费。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销售自己研究培育的种子、苗木等优良品种。
第三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在承接国家研究开发项目、申请贷款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国外、省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创办技术经济实体。
国外、省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实行合资、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经申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
第三十六条 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相互之间或者与企业之间,可以联合、参股、兼并,实行民营或其他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研究开发机构的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应当给予支持,择优支持基础较好的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成为国家或者省级工程技术开发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区域性技术开发中心。
选择少数基础较好、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建立面向社会的开放试验室。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八条 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劳动,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向能够充分发挥自己专长的地方流动。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向农村、边远地区、小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乡镇企业流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和人才流动的服务、管理等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流动制度。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应用工作,其报酬应当与经济效益挂钩。承担国家下达科研项目的,可以从承担的科研项目经费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酬金。
第四十一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不受指标限制。
其他科学技术人员的聘任受岗位限制的,允许单位实行技术职称内部聘任制。
第四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工作,其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使用本单位技术资料、仪器设备的,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在县以下(不含县城)从事技术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津贴等待遇,不影响正常调资。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2个工作日,初级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一切待遇不变。
第四十五条 加强智力引进工作,鼓励从境外和省外引进需要的各类科学技术人员。携带技术成果来我省开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留学人员、华侨、华裔或者外籍专家,其待遇由双方商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六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建立政府拨款、银行贷款、单位自筹、引进外资、发行股票、债券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学技术三项经费(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在各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中所占的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应当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九条 加强科学技术融资机构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或科学技术信用社。
第五十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经过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青年科学基金或其他基金。
科学技术基金,主要用于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和重大攻关研究。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青年科学基金,主要用于支持从国外留学归来的青年科学家和我省40周岁以下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适当比例,由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优秀新产品奖和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特别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奖。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或者组织,每年评选一次。
优秀新产品奖授予技术水平高、市场容量大、经济效益好,对地区和行业经济的发展影响大的新产品及开发有功人员,每两年评选一次。
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特别奖,授予年龄在40周岁以下,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取得突出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五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技术产生经济效益时,受益者应当从新增效益的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提供技术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政处分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三)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和引进国外技术、设备,不经专家论证,玩忽职守,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侵犯本单位或者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
(五)泄漏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于2009年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条 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从事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准予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对车辆进行维护,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应当到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技术性能检测,评定其技术等级,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并对检测结果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车辆实际使用单位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班车类别、日发班次、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运行,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勘验,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客运线路许可后,应当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一百八十日内,按照承诺的要求投入车辆营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投入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服务。

班线客运经营者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服务,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号码,悬挂标志牌,张贴票价表。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运,应当及时更换车辆或者交由他人承运,不得另行收取费用,由此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票款的差额部分。

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不得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坑骗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旅客。

第十九条 客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行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运行。

客运经营者及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受理法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承运。有关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不得混装普通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夹带危险品和禁运品。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站级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危险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未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次。客运经营者对班次安排有异议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发售客票,并按规定向其许可机关报送有关客运信息,禁止强行搭售商业保险。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服务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

农村客运线路停靠站点,应当设有标志,公布途经本站点班车的起讫地、中途停靠点和始末班时间。

第二十九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站(场)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主修车型和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公开作业项目、主要技术标准和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应当在专用车间进行维修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和车辆维修档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

禁止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建立学员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档案,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学员培训记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证培训质量,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

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处理、处罚后,所扣证件应予交还。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的;

(二)聘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

(三)不在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及停靠点运行的;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同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货运代理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牌,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