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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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5]26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于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学习宣传贯彻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意义 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法。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需要,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突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加大了依法维权的力度;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实现社会公正,调动广大女职工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社会和妇女事业的发展,更好地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和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性,并与《劳动法》、《工会法》的学习贯彻结合起来,紧密联系各地区、各行业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计划,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学习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活动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当前要集中一段时间,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普及程度。要充分发挥工会报刊、文化宫、俱乐部等宣传教育阵地的作用,营造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良好氛围。要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学习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联系新世纪新阶段工会女职工工作的实际,帮助广大工会干部和职工群众加深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理解和运用。要把《妇女权益保障法》列入工会干部学习培训的重要内容。
  三、紧密联系工会工作实际,努力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要抓住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努力推动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要积极参与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与完善,地方总工会要紧密配合地方人大和政府修订本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法律执行情况,主动配合并参与地方人大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进一步推动法律的贯彻落实。要切实为女职工办实事,围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工作重点,积极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等部门为女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推动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典型案件的查处,通过源头参与、个案监督等多种途径,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落到实处。
请各地工会及时将学习宣传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情况报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

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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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教育局


厦财教〔2008〕29号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教育局,市属各有关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管理,提高信息技术装备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教育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8月26日印发

厦门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配置标准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管理,提高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小学财务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的配置及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是指中小学在教育教学中用于电子、信息技术教育以及学科与信息技术课程整合相关的教学和管理设备,主要包括计算机、多媒体教学设备,广播电视音响设备、摄录编专用设备,打印机、复印机、速印机等教学办公影印设备,校园网络设备、综合布线以及数据传输设备,网络安全、校园安全监控等管理设备和教育教学管理软件系统等。

  第四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是指中小学用于信息技术装备的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学校事业收入以及上级补助等。

  第五条 中小学教育教学所需信息技术装备的配置数量和标准以保障基本教育教学需要为基本要求、适当满足先进性需求,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节约办事、逐步改善的原则,根据财力情况逐年安排资金。

  第二章 基本配置标准

  第六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原则上按以下标准配置:

  (一)计算机

  1、一般教育教学用计算机可按专任教师实有人数每人一台的标准配置,价格上限按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2、计算机专用教室学生用机按照教育部规定的生机比标准配置,已达到教育部规定生机比标准的原则上不再配置学生用机。

  3、教师教育教学计算机配置笔记本计算机、移动PC应当从严控制。非教育教学必需的,不得配置。

  (二)多媒体教学设备:中小学教育教学所需的多媒体设备包括多媒体投影显示设备(投影机、挂幕、实物展台、电视机、多媒体集中控制器)等设备。

  1、普通教室、专用教室:用于日常教育教学的普通教室以及计算机教室、电子备课室、实验室等专用教室,按每间一套的标准配置。

  2、阶梯教室和多功能报告厅:根据面积按最多不超过两套的标准配置。

  (三)摄录编专用设备

  省三级以上达标中学、省示范小学和中心校可根据需要配置一套,用于课件制作、课外实践等活动。其他未定级学校原则上不得配置。各中学根据需要可按每个年段一台的标准配置数码相机,单价控制在3000元以内。小学按照两个年段一台的标准配备。

  (四)广播电视音响设备

  广播电视音响系统可根据需要分布到各普通教室及其它教学活动场所,承担中考和高考考点任务的学校分别按中考和高考广播系统要求配置到各考室。阶梯教室和多功能报告厅可根据实际面积配置大屏幕电视机及普通音响设备。

  录音设备主要用于外语等语音类课程的教育教学,其中外语专任教师可按照每人一台的标准配置,按规定实行外语小班化教学的学校按每个教室一台的标准配置。

  (五)办公及教学影印设备

  1、打印机:除需网络物理隔离的人事、财务及其他涉密岗位外,具备校园网条件的学校,原则上按年段或楼层配置公用网络打印机。

  2、复印机、速印机:由各校采用配额制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严格控制配置数量。

  3、各校应当积极推行无纸化办公、推广应用网络考试,尽量控制影印设备配置数量,减少耗材消耗。

  (六)计算机网络设备

  各校可以根据市教科网的技术规范,建立校园计算机网络系统。

  1、服务器:根据应用需求可配置限额3万元以内的PC服务器,原则上不得配置小型机以上机型。

  2、交换机:校园网络中心可配置核心层交换机一台,按班级数具体配置价格上限为:(1)12个班级以内的,价格上限5万元;(2)12-30班级的,价格上限10万元;(3)30个班级以上的,价格上限20万元。楼层交换机和桌面交换机按实际需求配置,楼层交换机每台不超过2万元,桌面交换机每台不超过1万元。

  3、网络防火墙:按班级数具体配置价格上限为:(1)12个班级以内,价格上限3万元;(2)12-30班级的,价格上限5万元;(3)30个班级以上的,价格上限10万元。

  4、综合布线按节点以实计算,双绞线、光纤线的配置价格上限分别为600元和800元。

  (七)校园安全监控设备、教育教学软件系统可由各校根据实际需要配置。

  第七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相关设备的配置价格上限,本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未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市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相关限额标准执行。

  第八条 以上标准为最高配置标准,各校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配置标准,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超标配置的,应当根据资金来源分别报同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所需资金无论资金来源均应纳入部门预算,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所需资金,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和初中校由财政部门全额负担;其他学校根据财力和学校事业收入情况按比例负担,具体比例根据各校情况分别确定。各相关学校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新增的设备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由学校从事业收入中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日常维护管理(含耗材以及低值易耗品等)所需支出在公用经费中安排,如有不足从事业收入中弥补。

  第十二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按“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财力情况逐年安排。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编制部门预算。各单位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提出年度配置计划,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经审核平衡后批复执行。

  2、实施采购。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在部门预算批复后,需纳入政府采购的应当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不需纳入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按照公开竞争的要求组织实施采购。

  3、健全资产管理。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固定资产管理档案,并将管理责任明确到人。凡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设备原则上不得办理报废手续。

  4、统筹调剂使用。各校配备的信息技术装备,原则上由学校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如因客观原因(学校撤并或搬迁等)不再使用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设施设备,由市、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凡达到规定金额标准的,应当按支出绩效考评要求进行绩效考评,并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安排资金。

  第十四条 上级部门补助资金的使用原则上按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使用结余按《中小学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由学校继续结转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的配置、专项资金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对信息技术装备从计划编制到日常使用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并按规定将其列入年度检查项目,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必须用于正常教育教学,不得用于出租等经营行为。一经发现存在用于经营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统筹调剂。

  第十八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装备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凡未按规定范围使用的一律收回统筹安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是指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小学、初中校以及完中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 (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 (集邮品的明码标价和缺陷标出)
凡出售的集邮品均应明码标价;出售的集邮品有缺陷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集邮品的鉴定)
集邮品需要鉴定的,可提交市邮电管理局鉴定。
第十四条 (集邮品的预订)
集邮品经营可以采取预订的方式进行,预订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集邮品交换管理
第十五条 (集邮品的交换)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合以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集邮品:
(一)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集邮品交换活动;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部门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集邮品交换市场组织进行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上述活动需经公安部门批准的,举办者还应事先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申请和条件)
凡需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所需的资金和营业、停车等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材料)
申请者应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交换市场的使用场地证明;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交换市场管理章程;
(五)交换市场管理人员名册;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审批和登记)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统一印制的《集邮品交换市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期限、展期或者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日十日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邮品交换活动主办、经营者的责任)
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保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负责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邮品的拍卖)
集邮品可以拍卖。集邮品的拍卖应由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市邮电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邮票面值或者规定的日期出售邮票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邮票代售处销售集邮品或者集邮品经营者违反经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集邮协会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会员或者非本部门职工进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与邮票相似的印件的,没收其印品,可并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公安、海关等方面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没收邮票和集邮品的处理)
司法机关和邮电、工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邮票和集邮品,由市邮电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的处理)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退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出售或者出让邮票、集邮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退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诉权保护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邮电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邮品交换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