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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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市城区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环发〔2001〕56号)、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 J146-2004)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扬尘污染。
建设施工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等的施工。
其他行为是指从事物料、渣土、垃圾运输或堆放、市政道路维护保洁等行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和城市道路维护及道路建设占破管理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和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行政强制拆除部门负责强制拆除建(构)筑物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林业、水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环境卫生中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市城区建设施工或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七条 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封闭围挡,其中城市中心区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2米的硬质封闭围挡。
设置围挡应考虑道路安全视距的需要,不得遮挡交通设施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八条 建设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的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扬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设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路面应当采取铺设混凝土、礁渣、碎石等方法实施硬化。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条 建设施工中,需要整体爆破拆除建筑物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后,施工单位还应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施工工地内应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经冲洗、清理干净后出场,保障出入口通道及距城市道路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的堆放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剂或覆盖等措施;
(四)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时应采用密闭式运输或覆盖措施,改装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和相应质量技术标准;
(五)建设工程高处的建筑垃圾、物料、渣土等应当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或采取覆盖措施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建设施工中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建设施工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土方开挖、场地平整等建设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隔离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建设施工时,遇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土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继续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零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上午8∶00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零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力5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扫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及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人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积极采取绿化、铺装或硬化措施。
  拆除市城区违章建筑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运输物料、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实行密闭式运输,不得沿路泄漏、撒落。
  第十七条 对堆放渣土、垃圾、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源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超标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单位或个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食服务企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并在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其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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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9〕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下发后,个别特殊地区反映对税收收入影响较大。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油气田企业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在劳务发生地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当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在劳务发生地计算缴纳增值税。
  子公司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分公司是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新疆以外地区在新疆未设立分(子)公司的油气田企业,在新疆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按5%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煤炭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贯彻资源优势转换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拓市场,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大力发展集约化经营的高起点、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煤炭深加工、精加工产业。
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第五条 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多种经济成份开发煤炭资源。
禁止任何乱采、▲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发展基金,促进煤炭工业发展。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井下作业职工
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煤炭行业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地矿、劳动、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其煤炭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煤炭管理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煤矿开办与建设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进行煤矿建设,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国务院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勘查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承担。
自治区应当从其征集的煤炭发展基金以及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优先安排勘查程度低的地区以及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提高煤炭资源的勘查程度,为煤炭开发提供资源保障。
第十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依法批准的立项报告;
㈡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其他地质资料;
㈢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㈣与煤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核后,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边远缺煤地区,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开工之前,办矿单位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建矿所需资金、施工设备、技术人员等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自治区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确需变更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煤矿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环保、消防、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须经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矿井投入生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向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有关部门不予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生产用电计划或者提供其他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㈡有采矿设计确定的开采煤层层位、煤层走向长度、开采水平标高和储量;
㈢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所在地的州、市(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㈣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有依法分别取得的矿(井)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㈤有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保障设施,以及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㈥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并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开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煤柱、工业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
禁止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方法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井(坑)停办、关闭前,应当在60日内向原批准办矿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闭井(坑)措施报告,并附具矿井(坑)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坑)关闭后可能危及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等,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停办或者关闭手续。煤矿企业负责对批准停
办、关闭的矿井(坑)进行复垦和治理,并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局长、矿(井)长和企业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和身体健康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所需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采购或者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无煤矿安全标志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工产品流向社会。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以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职责,提高职工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煤矿企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负责组织开展煤矿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煤矿企业的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指挥和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职工有权抵制;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决定停止作业,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对违章作业的职工,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职工,应当责令其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煤矿企业有权采取必要的劳动纪律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以及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情况,除依照《煤炭法》和本办法规定处理外,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煤矿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建立专职或者辅助的矿山救护组织。
自治区和主要产煤区建立的区域性矿山救护组织,应当制定有效的矿山救护预案,逐步建立矿山救护监测网络,健全矿山救护联防制度,加强本区域内的矿山安全救护工作;发生紧急情况时,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服从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及时赶赴现场参加救护工作。
区域性矿山救护组织可以通过与煤矿企业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指导和帮助煤矿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预防措施,训练矿山救护人员,检修矿山安全仪器、设备,承担矿山安全救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护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拒报;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救护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煤矿企业不得擅自调查处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三十七条 县(市)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发展规划,指导煤炭产区建立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组织煤矿企业开展联产联销,规范煤炭经营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煤炭销售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煤炭供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的,由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煤炭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四十一条 禁止倒卖运煤车皮、运煤计划指标;禁止转让、出租煤炭经营资格证,以及哄抬煤炭价格等扰乱煤炭经营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过期、擅自复制、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四十三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掘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超越管理权限或者规划范围批准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由上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㈠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㈡在销售的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对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可以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中间环节或者额外加收费用,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擅自截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上实施防碍其专用铁路、道路运行安全行为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排除违法行为;逾期不排除的,强制排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上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主动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