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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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1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聊城市市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因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具体包括:
(一)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市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中应上缴的部分;
(五)依法转让国有独资母公司资本取得的收益;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和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体转让和资产经营取得的收益;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市级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商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核定收缴下列国有资产收益:
(一)市属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二)市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中应上缴的部分;
(三)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应分配的现金股利;
(四)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应分配的现金红利;
(五)转让母公司国有资本所得收益;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等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收缴下列国有资产收益: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二)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净收益;
(三)市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上缴的收益。
第八条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所得收益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第九条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所得收益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采取下列方式收缴:
(一) 对各类企业投资所产生的国有资产收益采取年初预算、按季申报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收缴;
(二) 依法出让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产生的净收益在实现后30日内收缴;
(三) 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占用费采用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收缴。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按规定时间一次性上缴,对一次性上缴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延期缴纳,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不缴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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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甘法执请字第002号《关于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如果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应当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7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的义务植树,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本单位、本村的义务植树。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男十八至六十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
对十一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条 每年4月份的第一周为全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
第五条 义务植树投入的劳动,限于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城镇园林绿地。
第六条 城区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南北两山的绿化和园林绿地建设。
各单位应当承包南北两山的绿化任务,建立单位的义务植树基地。确实无力承包的单位,在市、区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或承担其他绿化、管护任务。
第七条 郊区城镇和地处效区位的义务植树,除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外,也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八条 农村以乡(镇)、村、社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组织村民到国营、集体林场(站)义务植树,也可以参加国家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和小流域治理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和城镇居民,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在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
第十条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经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按城镇公民每棵2至5元,农村公民每棵1至3元缴纳义务植树费。
义务植树费由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收缴,用于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使用义务劳动,在国营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在承包荒山荒地上栽植的树木,归承包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如果情况特殊,另有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有者,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


单位在荒山荒地上建立的义务植树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供给。
第十三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必须制定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揭发损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无故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所在县、区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义务植树费,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义务植树费。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对绿化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天内,可以向上一级绿化委员会提出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