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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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冀政函〔2005〕42号 2005年4月1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现对深入做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各地、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的通知(办字〔2004〕209号)要求,把行政许可法作为学习、宣传和培训的重要内容,与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紧密结合。各级政府要将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部门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切实担负起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和《纲要》的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政水平。要强化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切实做到咨询答复要准确,办理许可要合法,档案记载要明确,实现高效、便民。要建立实施行政许可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制度以及违规查实下岗制度,考试不合格且不能胜任工作的,以及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必须调整工作岗位。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不断研究解决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做好咨询、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

  二、继续做好取消、改变管理方式和保留行政许可事项的衔接和规范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对本地本系统取消、改变管理方式和保留行政许可事项的衔接和规范工作进行一次“回头看”。凡是未与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取消、改变管理方式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衔接的,要进行衔接;尚未向社会公布的超越权限设定且已经清理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向社会公布。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修改、废止,为实施行政许可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凡是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都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

  三、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建设。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冀政办函〔2004〕8号文件要求,抓紧建立和完善七项一般制度和四项特别制度;已经建立的,要在实践中及时修订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内设机构,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要把行政许可有关制度等集印成册,供行政许可申请人索取,并把办理行政许可人员的姓名、办理行政许可的项目、电话以及监督电话等在办理场所或者内设机构公布。同时还要公布行政许可的依据和程序,公示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要加强办理行政许可场所或者内设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制度。各地、各部门设立的审批服务中心或者审批服务大厅要依法规范运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行政成本。严格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和权限,除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四、切实做好行政许可收费的清理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审核发布后的衔接清理工作,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要立即停止收费,不得变相收费。对行政许可项目已作保留但已经取消收费的,各行政机关对所需的经费进行测算后,编入本机关的预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对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要按照冀政〔2003〕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收费,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五、加大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采取抽查、重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检查力度。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该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已经取消,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是否存在行政管理的“真空”问题等,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纠正,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具有行政许可权的机关要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实施主体是否合法,被许可人是否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从事有关许可活动。要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监管,并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探索发展独立公正、运作规范的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逐步将政府部门承担的行业标准制定、资质认定审查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职能移交行业组织,发挥其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的作用。

  对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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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集镇、村屯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二)乡(镇)村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持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其中,跨乡承担建设任务的,还需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集体土地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选址意见书、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集体土地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区内”的内容。
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林、牧局、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六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宜;
 
(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乡村规划分为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乡村总体规划以乡(镇)行政辖区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集镇和村屯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邮电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绿化和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第十二条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应以乡村总体规划为依据,以集镇、村屯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

地处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设防规划,或者根据乡村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乡村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作为指导和管理乡村建设的法定文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需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集镇和村屯的性质、规划、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在集镇、村屯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二)乡(镇)村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持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乡村各项建设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建设项目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平衡,提出年度建设指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其内容、规模、位置、标准(不包括装饰标准)等,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乡村建设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乡(镇)、村工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乡村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一条下列乡村建设项目,须经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采用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图纸: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和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允许采用的设计图纸,如需变更,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禁止向乡村出售、转让无证设计的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开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乡村建设施工和开发任务。
 
第二十四条承担乡村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建设项目质量,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定;其他工程质量,须经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检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产证照底卡、基础调查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选址意见书、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集体土地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村屯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九条乡村居民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地,不得随意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条乡村居民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乡村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自觉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违章建筑;对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对违反土地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林、牧局、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1998年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分为:
(一)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或轻伤事故;
(二)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三)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恰当。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址、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原因分析)报告前述有关部
门。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及1次死亡1-2人的事故报至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
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视情况立即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事故和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本单位生产、技术、安全部门和工会的有关人员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死亡1-2人的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及与劳动行政部门同级的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市(地、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本单位生产、技术、安全部门和工会的人员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伤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大伤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伤亡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九条 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
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
(一)轻伤、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复,并抄送批复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死亡1-2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复,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伤亡但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