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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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秘[1999] 174号

浙江省省中医管理局:

根据局党组今年第四季度工作安排,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朱庆生率调研组一行6人于10月17日至22日前往你省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现将调研内容(见附件)告知你局,请协助做好安排。

联系人:秘书处 桑滨生

联系电话: 010-65914968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领导调研安排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领导调研安排

一、调研目的

加强对中医药改革与发展实践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各地贯彻落实今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情况,为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作准备。

二、调研内容

1、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情况。中医医疗机构改革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政策建议。

2、贯彻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情况。

3、学习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技术创新大会情况。对中医药科教兴业的意见和建议。

4、对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的建议和明年工作的意见。

三、调研方式

1、到省、地、市、县基层单位实地调查(请有关省具体安排);

2、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听取多方面的意见。

四、调研时间

10月17日至22日。

五、调研组人员组成

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朱庆生;

办公室主任李大宁、规划处处长徐皖生;

医政司副司长许志仁;

科教司应用研究处处长王北婴。

六、调研要求

1、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深入基层,要有较多的时间了解基层单位情况。

2、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注重分析研究问题,提高调研质量。

3、轻车简从,不增加地方的负担。

4、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报告。通过调研,构思起草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文件,进一步充实完善中医药事业十五规划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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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自2011年8月全面推广应用“全国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团队系统”)以来,据系统显示,截至2011年12月15日,上海、广东、浙江、内蒙古、江苏、湖北、天津、新疆、辽宁、湖南、山西、江西、海南、甘肃、黑龙江、贵州、青海等省份的旅行社企业已开始填报旅游团队数据信息,但是仍有部分地区的旅行社企业尚未开始填报旅游团队数据信息。为进一步加强“团队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1、推广应用“团队系统”是加强行业管理的需要。近几年,旅游市场蓬勃发展,旅行社企业数量和游客数量快速增长,加之旅游业态多元化发展,致使旅游行业管理难度越来越大。“团队系统”覆盖了全国所有26000余家旅行社企业,涵盖了三大旅游市场,能够全面掌握旅行社企业业务经营动态,必将有效加强旅游行业管理。
  2、推广应用“团队系统”是提高服务质量的需要。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游客越来越注重旅游带来的精神愉悦,更加关注旅行社企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然而,黑社野导、强迫购物等旅游乱象仍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旅游服务质量。“团队系统”专门建立了取得合法资质的旅行社企业、领队导游数据库,能够屏蔽黑社野导,同时已将电子合同以及游客查询评价等功能列入后续开发日程。“团队系统”必将创新规范治理旅游市场秩序方式,大幅度提升旅游企业和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质量。
  3、推广应用“团队系统”是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目前,出现突发事件后,使用“团队系统”的地方能够快速准确地掌握情况,上报数据,而尚没有使用的地方还是靠人工追踪、手工统计,不仅效率低下、费时费力,也不能达到及时、准确的要求。“团队系统”能够实现实时动态跟踪旅游团队,及时了解游客情况,为实施紧急救援争取宝贵的时间,必将为旅游行业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有力保障。
  二、进一步明确任务
  1、督促旅行社企业填报数据。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集思广益,深入挖掘,采取各种有效手段,制定规章制度,发挥出境游组团社尤其是赴台社的示范带头作用,督促旅行社企业填报旅游团队数据,切实保证实现2012年基本目标,即旅行社企业有效应用系统覆盖率达到80%以上,旅游团队准确数据信息上报覆盖达到60%以上。
  2、有效运用系统功能及数据。“团队系统”具备网上审核出境游团队、全程跟踪旅游团队、实时查询统计旅游团队信息等强大功能,同时拥有丰富的旅游团队数据信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有效运用“团队系统”的功能及数据,创新旅游监管方式,提高旅游监管效率。
  3、做好服务。旅行社企业积极有效填报数据是成功推广应用“团队系统”的关键。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以旅行社企业为本,做好服务工作。一是要做好宣传引导,使所有旅行社企业树立大局意识,提高对推广应用“团队系统”意义的思想认识,增强填报数据的觉悟和积极性。二是要做好答疑解惑工作,要安排专人负责与系统建设单位技术服务人员对接,及时解答并解决旅行社企业在填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三是要及时反映和解决旅行社运用系统中出现的问题,提高系统适用性和方便性。
  三、进一步采取措施
  1、制定工作计划。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推广应用“团队系统”工作列为2012年度重点工作,将相关经费列入2012年度预算,要按照国家旅游局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梳理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制定2012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工作计划时,一是要立足现实基础,进行反复研究;二是要按照时间顺序,层层分解年度任务,制定阶段任务,做到能量化的一定要量化,能具体的一定要具体。
  2、统筹兼顾任务的全面性。对于出境游组团社,既要促进其填报出境游团队数据信息,也要促进其填报入境游和国内游团队数据信息。同时,既要促进出境游组团社等大型旅行社企业填报旅游团队数据信息,也要促进中小型旅行社企业填报旅游团队数据信息。部分使用自主开发系统的省份,省级旅游部门要做好统筹协调,与旅行社企业、团队旅游服务管理系统开发单位加强联系和沟通,做好组织和数据对接工作,保证三大市场团队信息的全面、及时、准确。
  3、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一是建立每日浏览制度。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人在每个工作日登录浏览“团队系统”,及时了解系统运行情况。二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国家旅游局将建立工作简报,在中国旅游诚信网和全国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刊登。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地的推广应用情况及取得的有效经验及时报送国家旅游局指定邮箱,同时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信息交流制度。三是畅通系统维护沟通途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将推广应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填写《全国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维护反馈单》,按管辖权由省、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系统建设单位反馈(反馈单及填写说明附后)。
  4、建立系统数据定期汇总及分析制度。国家旅游局将委托系统建设单位定期对系统中企业上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同时对各地填报工作情况做出统计排序,在简报中予以通报。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类似制度。
  附件:《全国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维护反馈单》及填写说明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国家旅游局推广应用“团队系统”工作简报素材报送邮箱:tuanduixitong@163.com


  附件:附件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生猪规模养殖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养殖业健康发展,确保肉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养猪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栏能繁母猪25头以上,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的养猪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或者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建设条件

  第四条场址选择:

  (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与用地规划要求。

  (二)地势高燥、开阔、背风向阳,在村庄的下风向,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它畜禽养殖区500米以上。通风良好,便于排放雨水、生产与生活污水。

  (三)远离旅游区、河流水源、工业区、畜产品屠宰生产加工区和污染区,离交通要道有足够的卫生防疫间距。

  (四)场区必须“三通”,即:通水、通电、通路(入场区道路及场区内道路须硬化),水源洁净,环境条件良好。

  第五条养猪场布局:

  (一)按照自繁自养、全进全出的管理模式进行规划建设。

  (二)管理区包括:场区办公室和值班室,室内须悬挂各项管理制度及免疫程序。

  (三)生产区包括:猪舍、更衣室、消毒池、隔离舍、兽医室、出猪台和粪污处理区。

  (四)生产辅助区包括:饲料厂、仓库、水电房。

  (五)生活区包括:生活设施、环境绿化、防护隔离带、职工活动场所等。

  (六)无害化处理区包括:病猪隔离室、病死猪填埋井、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发酵池、污水三级沉淀池等)。

  (七)净道和污道。场区内净道和污道分开。人员、生猪和物资运转采用单向流转制,净道主要用于生猪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清理。

  第六条建筑要求:

  (一)猪舍建筑设计符合本省气候环境条件达到防暑、防寒要求,室内空气流通良好。

  (二)猪舍建筑必须能预防一般的冰冻、冰雹等自然灾害,耐火性能应不低于砖瓦房耐火性能;栏距8-12米。

  第三章排污处理

  第七条养猪场粪污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必须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必须将猪粪生产沼气或有机肥料,污水经三级沉淀才能排放。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生猪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四章引种管理

  第八条引入种猪品种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国家批准引进的外来品种和配套系,种猪质量符合本品种相关标准。

  第九条种猪必须来源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及其它对生产和产品影响较大的传染性疾病;且种源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提供种猪合格证明、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和种猪系谱。

  第十条从省外引入的种猪,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报,按规定进行检疫、消毒、隔离饲养45天,观察无异常后方能转入猪场。

  第十一条销售种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五)销售未附种猪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系谱的种猪;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第十二条种猪场销售商品代仔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猪的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猪和商品代仔猪因质量问题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饲料与饲养

  第十三条养猪场饲料中无瘦肉精等国家或行业规定禁用的添加药物、无超标添加药物,饲料的贮放与加工配制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养猪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建立用药记录制度。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用于动物。严禁在休药期间使用禁用药品。

  第十五条养猪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生猪;

  (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中的物质饲养生猪。

  第六章动物防疫

  第十六条凡经营养猪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建设或者经营。经营种猪场的单位和个人,还需要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已领取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换发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养猪场的每批生猪进栏养殖,必须按规定当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每批生猪出栏上市,必须按规定提前三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派员检验、检疫,并办理有关手续。养猪场需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十九条国家资金扶持与奖励项目所需认定养猪场年出栏生猪数,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数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养猪场必须按要求免疫,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同时对免疫合格的生猪佩挂免疫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猪场所需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等国家规定强制性免疫的疫苗,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无偿供应,禁止使用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疫苗。

  第二十二条养猪场发现疑似口蹄疫、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应如实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养猪场应当做好消毒灭原工作,定期对栏舍、场地进行消毒。养猪场要设置车辆消毒池,运载畜禽车辆进出都应消毒。

  第二十四条养猪场必须自觉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猪瘟、伪狂犬病、蓝耳病、布鲁氏菌病、口蹄疫等疫病及免疫抗体水平监测和药物残留检测。

  第二十五条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染疫生猪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七章养殖档案

  第二十六条养猪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生猪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生猪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养猪场每季末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存栏、出栏情况,并以此作为落实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生猪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猪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使用的种猪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生猪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以其他种猪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猪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猪冒充高代别种猪;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生猪冒充种猪;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猪。

  第三十三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生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猪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四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养猪场和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猪及其精液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生猪的。

  第三十五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营、运输的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三)发布疫情的。

  第三十七条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养猪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猪场的管理,对每个养猪场明确管理负责人,并提供良好服务。养猪场要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养猪场生产情况统计台帐,并每季末上报电子文档到市畜牧水产局。

  第四十一条生猪防疫检查以养猪场为重点,扶持资金以规模养殖量为主要依据,未统计的不予上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实施。由市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