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4:19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

文化部出版局


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

1985年1月5日,文化部出版局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作者的正当权益和合理收入,鼓励创作和提高美术创作水平,根据文化部颁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美术出版物在第一次出版时,根据作品的质量高低、难易程度,付给作者适当的稿酬。初版按幅数或字数付给作者基本稿酬,并按印数付给作者印数稿酬;再版时不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
第三条 印数稿酬根据基本稿酬总额按总规定的百分比支付。一般出版物的印数稿酬按附表(一)计算;对确有重要学术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著,其印数稿酬按表(二)计算。印数稿酬以万册为计算单位,不足万册的以万册计算。每次重印均应累计过去的印数。
第四条 一种出版物以几种形式出版,或改变装帧设计,或改变书名重印,或由一家出版社转移到另一家出版社,或编进另一书时,除对首次出版的版本付一次基本稿酬外,对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但应累计过去的印数,付印数稿酬。
一件作品以几种形式出版,基本稿酬应以最高一类出版物稿酬标准付酬。
出版社将一种出版物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第五条 曾在报刊上发表过的美术作品,辑成个人专集出版时,仍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编选许多作者在报刊上发表的著译稿和美术作品合集出版时,对编入的作品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出版社约请多人分章撰写或创作,内容相互有连贯性的书稿,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出版社约请多人撰写或创作,单篇独立(没有连贯性)的合集,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六条 根据他人著作改编的连环画册,除对改编者按规定的稿酬标准支付外,出版社按改编费的20—40%向原作者付酬;按改编费的10—20%向原出版者付酬。
出版社将一种出版物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第七条 装帧设计按其艺术质量和繁简程度付酬。封面设计包括绘画创作者,可按封面画和封面设计两项标准计酬;整套丛书已有统一设计规格但需另行具体设计者,最高不超过规定标准的50%计酬。如属于单项变换的,可按所变换的项目付酬。
第八条 临摹画册、封面设计、图案美术字、书名题字、连环画着色、描绘等稿件,均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九条 各种画册论著的序言、图表、非创作性插图、年表、审阅、校订、注译等,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十条 解放前出版过的美术作品校订重印时,支付部分或全部基本稿酬(对已故作者著译的付酬办法另有规定)。解放后出版(或再版)的已付过基本稿酬的出版物,再版重印以及辑成个人专集或和他人著作合集出版,不再支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修订重印的出版物,视修订程度支付修订费。修订费按增补部分的实际情况付酬;修订后,质量有显著提高,可重新支付原基本稿酬的部分或全部,但其印数稿酬,仍应累计原来的印数。
第十一条 凡有价值的收藏品出版时,出版社应付给收藏者和原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报酬,收藏费不付印数稿酬。属于资料性质者,则根据资料的价值酌付资料费,不付印数稿酬。
第十二条 约请社外人员审稿,付审稿费。社内人员的编选费和编辑加工费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的标准一次付酬,不付印数稿酬。
第十三条 出版者同作者要签订合同。书稿发排后可以预付一部分基本稿酬,书籍出版后,应立即付清全部稿酬,每次重印应在出版后1个月内结付印数稿酬。年画、连环画册基本稿酬可在发排后支付。
第十四条 书籍出版后,出版社应送给作者样书,一般性的书籍可送10至20本,情况特殊的可以酌增酌减。作者购书应予以优待,在100册以内者,可按批发折扣售给。情况特殊者,在售书数量上可酌增酌减。
第十五条 其他有关规定按文化部出文(84)第1791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4年12月1日起实行。计酬界限以版本记录页上的出版日期为准。
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
(1984年12月起试行)
类 别 标 准
年画 每幅200—400元
条屏年画 按年画标准一幅半至两幅计

中堂年画 按年画标准一幅至一幅半计

门画 每对按年画标准一幅计酬
斗方、福字 每幅10—50元
年历炭画 每幅50—200元
月历绘画 每幅30—100元
年历卡 每幅15—40元
领袖像 每幅200—400元
宣传画、挂图 每幅150—300元
单幅画 每幅50—200元
小画片(16开以下) 每幅10—30元
中高级画册(包括成套画辑) 每幅15—50元
普及画册 每幅10—30元
艺术插图 每幅10—30元
技术插图、图表 每幅1—15元
图案、题头、尾花 每幅2—10元
美术字 每幅2—10元
封面画 每幅15—40元
连环画(黑白) 每幅6—12元,少数优秀的
14元
连环画(彩色) 每幅8—22元,少数优秀的
28元
连环画描绘、临摹 每幅2—8元
连环画着色 每幅0.6—1.40元
连环画脚本
创作 每条1—2.4元,少数优秀
的3.2元,低幼创作每条
2—4元
改编 每条0.6—1.2元,少数优秀
的1.6元,低幼改编每条
1—2元
韵文 每条按标准加20%
翻译 每条0.4—0.8元,少数难译
的1.2元
译编 每条0.8—1.5元,少数优秀
的2元
装帧设计 包封、封面 每幅15—60元
环衬、扉页 每页8—15元
画页版面设计 每面0.3—1元,复杂的多
幅图版面2—3元
文字书版式设计(序言、正文后记) 每部10—50元
摄影年画、宣传画 每幅50—150元
四条屏摄影年画按摄影年画标准 一幅半至两幅计酬(独幅
艺术摄影组成条屏每幅
15—25元)
摄影年历 每幅50—120元
摄影月历 每幅40—80元
摄影年历片 每幅10—25元
摄影画片(包括封面、插图) 每幅10—40元
摄影 每幅高10—40元
中10—30元
摄影普及画册 每幅7—20元
摄影连环画 每幅1.5—3元,少数优秀
的5元
翻拍费(彩色) 每幅1—3元
翻拍费(黑白) 每幅0.3—1.5元
书法(对联、横眉、条幅、横幅) 每条10—40元
书名题字 每条5—20元
印章 每方5—15元
美术著作 每千字6—15元,确有重
要学术价值的专著
16—20元
美术翻译 每千字4—11元,特别难译,
质量优秀的译稿12—14

校对费 每千字0.2—0.3元
抄写费 每千字0.4—0.5元
审稿费 文字 每万字2—5元,难度较大
者6—8元
画册 每部20—100元
画册编辑费、编选费 文字 每万字10—20元
图 每幅0.5—3元
画册编辑加工费 文字 每万字10—15元
图 每幅0.3—20元
独幅图片编辑费 每种3—50元
连环画册编辑费 每条幅0.5—2元
资料费、照片 每幅0.5—5元或酌情致酬
个人收藏费 原作 每幅宋元以上20—100元
明清10—50元
近、现代5—20元
有特殊价值者另议。
印数稿酬
(表一)
----------------------------------------------------------------------------
累 计 印 数 |著作(每万册) | 翻译(每万册)
----------------------------------|------------------|--------------------
1至20000册 | 5% | 4%
----------------------------------|------------------|--------------------
20001至50000册 | 4% | 3%
----------------------------------|------------------|--------------------
50001至150000册 | 3% | 2%
----------------------------------|------------------|--------------------
150001至250000册 | 2% | 1%
----------------------------------|------------------|--------------------
250001至500000册 | 1% | 0.8%
----------------------------------|------------------|--------------------
500001至1000000册 | 0.8% | 0.5%
----------------------------------|------------------|--------------------
1000001册以上 | 0.5% | 0.4%
----------------------------------------------------------------------------
(表二)
--------------------------------------------------------
累 计 印 数 |著 作 (每万册)
--------------------------------|----------------------
1—10000册 | 20%
--------------------------------|----------------------
10001至20000册 | 10%
--------------------------------|----------------------
20001册以上按表(一)支付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税委会[2003]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过程中,我们曾考虑将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机构改为财政部,但因有关方面有不同意见,该条例维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确定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行使反倾销税征收决定权的体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根据外经贸部对复审案件提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作出相应决定。据此,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中规定,对依照该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对依照该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法受理。



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2月19日税委会[2003]6号)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韩国东丽世韩公司聚酯薄膜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税委会[2002]13号)已于2003年1月4日生效。据了解,东丽世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可能于近期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简称税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主要职责和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国办发[1998]143号),税委会不是国务院的常设机构,也没有可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机构,因此,似不应由税委会受理此类复议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我们的实践,反倾销工作中的对外公告权由外经贸部统一行使。税委会只是根据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建议作出决定,该决定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作出,而是发给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告后执行。最终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外经贸部的公告而不是税委会的决定。据此,我们认为应由外经贸部受理复议申请。但据东丽世韩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律师天地和律师事务所表示,外经贸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是由税委会做出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即税委会受理反倾销案件的复议申请。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WTO规则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大救济手段,入世以来我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逐渐增多,相应的复议案件也会随之增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正确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有关承诺,我们认为有必要尽快明确受理此类复议的机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东丽世韩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效将于2003年3月4日截止。为及时处理有关事宜,希望尽快函复。


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学活动用地、运动场地、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非法转让或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管理的领导,履行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职责。
教育、计划、规划、土地、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规划、管理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
建设用地。
第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预留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六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30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0.6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四)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面积定额执行,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规划预留相应的教职工住宅建设用地;
(六)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中小学、幼儿园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应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不准将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用地的,规划、土地行政部门必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必须征得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不得要求给予补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责成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严禁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和体育运动用地。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或占用场地的,由城建部门提出,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先建后拆迁”的原则和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优先就近重建,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占用学校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学生人均占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严格控制在校园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如确需新建、扩建的,必须经县级(含县级)以上教育、城建行政部门批准。
中小学、幼儿园缺少的教职工住宅建设用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解决。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幼儿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由规划、土地、教育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划、土地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城建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南宁市辖县(郊)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