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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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淮政办发〔2007〕18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六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出让公告中公布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七条土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规划管理中,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调整,应履行下列程序:

1.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反馈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进行专家论证,并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书面意见;

5.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的研究意见、社会公示(听证)情况等相关意见综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出让后的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函告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向建设单位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

对于土地出让金尚未追缴到位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等规划手续;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凡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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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92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万 里   习仲勋   彭 冲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王汉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向境内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我派驻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中资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不属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范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限接受单位自用。
第四条 海关对受赠单位申报进口的捐赠物资,凭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验放。对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资应加验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对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捐赠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捐赠物资,超出自用的,由指定单位收购。
第六条 海关对经批准接受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用于其它方面的照章征税;对捐赠进口的其它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超出自用的部份照章征税。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
(一)直接用于建设少年儿童活动设施、幼儿园、敬老院和孤儿院等的物资及生活物品;
(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受赠的生产资料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物品;
(三)直接用于修葺古迹保护文物的物资;
(四)直接用于环境保护、挽救濒危动植物种、筑路及修桥等公共设施建设的物资;
(五)其它公益事业。
第七条 捐赠物资进口的海关手续,由受赠单位自行办理。受赠单位应于捐赠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海关交验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地海关审核签署意见后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进口手续。
第八条 对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办进口手续,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