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5:41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振兴十堰经济,提高十堰商标的知名度和商品的市场竞争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促进十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知名商标是指在十堰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成立十堰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相关协会、组织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受理十堰知名商标的申请、审核申报材料、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采取集中评审和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十堰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争创我市知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十堰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必须在十堰地区;
  (二)商标注册及连续使用期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规定;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质量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六)建立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该商标三年广告宣传的证明;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九)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申请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初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核查的基础上,对符合十堰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核的商标,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意见。
  (五)认定。经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并在媒体公示7日后,无影响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的,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九条 认定后的公示形式
  (一)召开十堰市知名商标发布大会;
  (二)颁发《十堰市知名商标》牌匾、证书;
  (三)在市级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

               第三章 保护、培育

  第十条 被认定为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十堰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以十堰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十堰市知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
  十堰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非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申报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十堰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等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撤销其十堰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十堰市知名商标的;
  (二)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四)利用知名商标的信誉,其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五)超越认定的知名商标使用范围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十堰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各级堤坝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堤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和郑集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第八条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十条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一条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三条河道堤防应当设置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植树。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用块石、混凝土等护坡。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五条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采石、打井、取土、建窑、修建坟墓、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
十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市城区内堤防设施的管理,适用《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襄政发[2000]44号

二OOO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建设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2000年全国城市交通管理“畅通工程”实施方案》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市区。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应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所有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教育,掌握必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报道、刊载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题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四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管理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投诉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严格管理与文明执法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本市单位、各驻樊机构,本市区常住户口居民、在樊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购置的车辆,均可按规定领取本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本市区单位或常住户口居民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和外地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 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移动的,必须申领临时移动证;需驶离本市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 用以教练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悬挂经公安交警和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大客车的除外)。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座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九条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挂车、车箱后栏板外侧须按规定喷印放大的车牌号码,驾驶室门外侧须喷印单位名称。

第十条 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不许安装电动机、发动机,特殊情况安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汽车入户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到户籍所在地辖区交警大队办理登记手续。自行车入户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严禁无牌照车上路行驶。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本市区常住户口、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员和在樊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省、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否则不予认可。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赤足驾车,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驾驶时不准吸烟、饮食。

2、驾驶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不准使用手机和传呼机。

3、小型汽车驾驶员驾驶时,须系安全带。

4、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车。

5、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 乘座人必须戴安全头盔。

6、机动车驾驶员上路时必须携带驾驶证,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

7、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车辆,部队驾驶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驾驶地方号牌车辆。

8、驾车时,不准争道抢行、闯红灯、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非机动车必须牌证齐全。

2、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许带人(儿童除外), 附带儿童的自行车应安装牢固的座椅。

3、横过道路时,须下车推行。

4、要靠右行驶,严禁逆向行驶。

5、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6、通过路口时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交通信号。

7、转弯时,应注意观察,伸手示意。

8、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9、不准双手离把和打伞骑车。

10、不准在规定的停车站(点)外乱停乱放。

11、醉酒的人不许驾驶。

12、未满12岁的儿童,不许上路骑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五条 货运汽车装载不准超过行驶证核准的载质量,不许人货混装。

第十六条 客运汽车载客不许超过核定载客量的20%。

第十七条 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公斤;二轮摩托车载质量不准超过60 公斤;轻便摩托车不许载人,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十八条 不准两辆非机动车共载一物;自行车、三轮车不准装载超出车身的货物;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进入市区街道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示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禁鸣喇叭。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修养,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车辆必须悬挂号牌,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禁止货车驶入路段。从7时至19时, 樊城电影院至一桥樊城桥头;飞环天桥至樊城电影院;二招路口至丹江路口;铁路文化宫至三元中路;中原转盘至火车站;

襄城古襄阳商都至西门转盘禁止2吨以上的货车通行。

(三)单行线。飞环天桥至铁路文化宫(公交车除外),定中街(解放路)至老汽车站,大庆西路(三水厂)至二桥樊城桥头,襄城西街至四小。以上路段实行机动车单向行驶。

(四)禁左转路口。在襄城东街、西街行驶的机动车一律禁止左转弯(省一建路口除外);从冯家巷进入东街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建华路进入长虹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前进路进入建华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大庆西路进入襄江商场路口的车辆禁止左转弯;解放路全段一律禁止车辆左转弯;从三水厂路口进入二桥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新华路口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襄铁客运段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白鹤水果市场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糖业公司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

第二十二条 农用车(含三轮农用车)、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建成区。确需要进入的(运送蔬菜、生猪等),须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行驶和停放。临时停放车辆必须到指定地点。洒水车、道路维修作业车、垃圾清运车等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单位通勤车必须悬挂线路通行牌,按规定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严禁压站候客。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站(点)停车,即下即上,滞留不许超过5分钟。道路客运班车必须悬挂线路牌, 进入客运站候客,在设置的专用站点停车,不准在市区公交站点和绕圈子停车拉客。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道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1、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2、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3、不按规定乱停乱放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严禁偏三轮摩托车、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含前三轮车)载客营运。

第二十七条 凡划分车道的路段,因逆向骑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或争执,责任一律由逆向骑车者承担。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行人靠右走人行道,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遇有交通信号的路口要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2、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3、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2、不准向车外吐痰、抛掷物品。

3、乘坐两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4、乘坐公交车、出租车依次在站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条 道路应保持路忙平稳,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城建、交通部门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其道路和交通安全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交警部门参加验收。

市区道路路口根据“畅通工程”要求,按照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离、快速通行的原则进行渠化,渠化路口须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或掘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须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路地点醒目处。

2、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施工。

3、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须设警告灯。

4、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5、占路期满应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6、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物,按时修复路面及道路设施。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抢修时,抢修单位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公安交警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两日内不能完工的,须补办《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1、在建筑物面临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的。

2、在道路附道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3、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拍摄电影、电视、游行车队等活动的。

4、在道路上设置或变更公交车、出租车、通勤车、进出市区的站点的。

5、在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喷洒药水、维修电线杆和架空线或在车道上打开井盖等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后再进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架设横跨车行道的管线等设施,最低处须距地面5.2米以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高度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时,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凡有路口的地方,都必须设置交通信号灯(含人行横道灯)。在主干道路口要设置伸臂式车道灯信号。

第三十九条 市区所有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出店经营、摆摊设点、游散摊点和进行夜市活动。

第四十条 停车场(点)要纳入城市规划,新建、改建道路和大型办公、商贸、娱乐场所必须同时兴建停车场(点),沿街单位内的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建城区大型办公、商贸、娱乐场所未建停车场的,可由公安、城建部门在适宜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划设临时停车场(点)。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违章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由公安交警部门发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警部门可采取停驶整改或封存车辆等强制整改措施。对公民交通违章可采取新闻曝光和办学法培训班等方法进行教育。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行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停车、让行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悬挂、放置或不按规定在前

档风玻璃上张贴物品,影响驾驶视线和妨碍操作的;

(三)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或名称、代号(标记)的;

(四)在市区内鸣喇叭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二)接打移动电话或者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收听耳机等影响安全行车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时,不依次排队等候仍然借道强行通行的;

(五)压越单、双实线行驶的;

(六)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八)机动车辆只挂一块号牌的(临时号牌和移动号牌除外)。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同时将车辆牵移至指定地点予以暂扣,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用和停车费。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强行通过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或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

(三)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四)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总成或车架总成及制动、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的;

(五)在禁止掉头行驶的路段掉头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警灯的;

(七)故意遮盖车辆号牌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号牌辨认不清的;

(八)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记录不相符的。

有本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拆除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本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尚未取得实习驾驶证的人员单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员单独驾驶特种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或改装的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 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 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经检测查证属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不是机动车驾驶教练人员而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使用非本机动车的牌证或将机动车牌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使用他人的驾驶证或将驾驶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冒领的机动车牌、驾驶证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驾驶证的。

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暂扣车辆,收缴非法使用的机动

车牌、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高、超长、超宽,影响交通安全的,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限额规定的,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吊扣1 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非机动车上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载物超高、越宽、超长的;

(五)人力车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非机动车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有本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拆除动力装置。

第四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行人通过道口红绿灯指示或其他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穿越机动车道的;

(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五)不面向前方乘座两轮摩托车的;

(六)明知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饮酒开车而继续乘车的。

第五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路障或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

第九章 处罚程序

第五十二条 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交通民警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并交付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外,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24小时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应当在3日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应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决定,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凡被电子监控、测试装置记录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者,应按规定接受处罚,并在媒体上公布。违章责任人除接受处罚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电子监控、测试拍照和在媒体上公布的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道路指街道、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过或停放的地方。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