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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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89-2-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1989〕第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已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企业登记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为做好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工商办字〔1988〕第90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86)工商72号〕所规定的开支范围及经费管理办法,均比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类广告公司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收费标准按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进行年度检验收费标准仍按(86)工商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开业登记费、变理登记费按全额收入的1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按全额收入的2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两项收费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不上缴)。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留缴比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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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全国计划免疫审评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全国计划免疫审评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4]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解当前计划免疫工作的现状和主要问题,促进计划免疫工作稳定、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公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中的有关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十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1]113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于2004年10月—11月开展全国计划免疫工作审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本次审评是继计划免疫“三个85%”目标审评以后组织的又一次全国范围的专项审评工作,其目的是全面了解全国计划免疫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也是对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计划免疫工作的要求、目标、实施情况的评估。为此,各地要充分认识计划免疫工作审评活动的意义,动员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参与这次审评活动,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各项审评工作的顺利完成,通过本次审评使我国计划免疫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此次审评工作分为接种率调查和计划免疫综合审评两部分。卫生部负责本次审评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并将组织专家组分2期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综合审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专门的计划免疫审评工作领导小组,抽调有关人员组成专门的审评队伍,负责组织开展接种率调查工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审评工作的技术指导工作。届时我部将邀请有关国际组织的专家参加审评工作,审评组成员和时间安排将另行通知。
三、认真准备,严格执行审评程序和标准
各地要按照《2004年全国计划免疫审评方案》(见附件),全面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此次接种率调查和计划免疫综合审评的县级单位由卫生部随机抽样产生,未经我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换。在审评活动中,各地要严格按照审评方案规定的程序,统一方法和标准,实事求是,真实反映当地计划免疫的工作水平和实际情况,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审评工作。

附件:全国2004年计划免疫工作审评方案8-10(xiafa).doc


二○○四年八月六日

附件下载: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08/200482481724529.doc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通报和公布等工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及食品安全事故等有关信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规范、指导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汇总、分析、报送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积极推动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并对各有关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通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应遵循科学、共享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客观。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信息收集和报送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的内容:

(一)本辖区、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总体情况信息;

(二)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和变化情况信息;

(三)食品安全行政许可信息;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日常监管工作部署和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检测计划和检验检测结果信息;

(六)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信息;

(七)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信息;

(八)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馈的信息;

(九)医疗机构日常发现的食源性疾病信息;

(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信息;

(十一)省内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信息;

(十二)影响仅限于省内全部或者部分地区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的信息;

(十三)省内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十四)其他应当收集和报送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送机制。

(一)每月初,县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汇总本辖区上月食品安全重点信息,上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

(二)每月15日前,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负责将本单位食品安全信息、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汇总本级和所辖县(市、区)上月食品安全重点信息,上报省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安办)。

(三)每年12月15日前,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负责汇总全年食品安全信息,并上报省食安办。

(四)上述单位除按要求定期报送食品安全信息外,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将重要信息报送有关部门,其中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报送。

(五)省食安办负责汇总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上报的信息,上报省政府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视情况通报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

第九条 加强舆情监测和媒体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收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新闻事件等信息,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可能对本地或本省食品安全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信息分析和通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信息的综合分析和评估,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应对和处置等建议。

第十一条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对信息通报的形式、内容、时限、要求和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送、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报送、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农业、畜牧兽医、商务、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等同级监管部门每半年至少以书面形式相互通报1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对象基本情况或变化情况、行政许可情况、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检验检测结果、专项整治进展情况等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食品安全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实际工作需要向相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出现监管空白和职责划分不清的,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管责任。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省食安办负责全省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行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确需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的,应报省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发布。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发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有关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公众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及时通报各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会商,并将会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媒体报道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沟通,保证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防止信息报道不真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的;

(三)报送、通报或发布的信息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