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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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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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国家工商局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198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申诉和受理
第一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诉仲裁机关管辖范围。
第二条 申诉应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案件:
(一)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法人同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其他法人、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一般不予受理,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诉方按争议金额的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及有关证据。
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诉讼参加人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可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的,仲裁机关受案后,认为可以合并处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八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仲裁机关应当通知他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诉讼。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委托代理书。
委托代理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条 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经仲裁机关许可,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除外。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必须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保密。

第三章 庭审准备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受案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被指定的仲裁员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时,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仲裁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必须根据《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适用何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等进行研究。
疑难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如果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无效部分可以裁定,有效部分争议的解决按仲裁程序办理。已收的案件受理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或者违法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的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仲裁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经济合同仲裁文书样式》的规定。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章 庭审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拟好详细的庭审提纲,并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时,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并向首席仲裁员报告仲裁庭准备就绪。
仲裁庭纪律:
(一)当事人应服从仲裁庭的呼唤和询问;
(二)当事人陈述事实、辩论问题,要实事求是、文明礼貌,非经首席仲裁员允许不得发言;
(三)未经仲裁庭允许,不准录音、录相和摄影,不得随意退出仲裁庭;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准鼓掌、呼口号,对仲裁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回避,即可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可宣布休庭,按《仲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书记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有申诉、答辩、反诉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2.有委托律师和其他人代为诉讼、申请回避的权利;
3.有申请保全的权利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1.诉讼当事人有遵守仲裁程序的义务;
2.有如实陈述案情、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的义务;
3.有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以及自动履行仲裁文书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并就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询问,以查清事实。
庭审时,申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经当事人辩认。
宣读勘验、鉴定结论。
根据需要可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六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时,首席仲裁员应引导双方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
第二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由首席仲裁员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首席仲裁员核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连同裁决书(或调解书)报请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后,可以当庭口头宣布裁决结果。闭庭后十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布裁决结果的,宣布后应即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宣布裁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裁决的仲裁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仲裁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经济合同仲裁文书样式》的规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用口头方式或者用信函方式申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一同到仲裁机关请求解决争议。仲裁机关问明情由后,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按简易程序办理,或者派出仲裁员就地审理案件。
县(市)、旗、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送达
第三十五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机关代为送达,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后退还原仲裁机关。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裁定书或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如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当事人不在的,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视为翻悔。

第七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七条 如果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已生效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建议。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仲裁文书。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者上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经仲裁机关复查,认为原裁决正确,予以驳回;如原裁决确有错误,按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可以提交本委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指令原仲裁机关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仲裁协助
第三十九条 仲裁协助是一项重要制度,各级仲裁机关必须认真执行。
第四十条 委托其他仲裁机关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受委托的仲裁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十一条 委托送达仲裁文书的,受委托仲裁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拖延或不办。

第九章 归档
第四十二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书记员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四十三条 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代理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谈话笔录、保全措施裁定书、调解书和裁决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庭审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内部联系笔录、仲裁委员会讨论笔录、仲裁庭评议笔录、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底稿、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等。
第四十四条 仲裁卷宗属于国家档案,要妥善保管。上级仲裁机关可以调阅。
其他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案卷时,经领导批准,可以就地阅正卷。

第十章 回访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总结办案经验。
回访时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认真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仲裁建议。
第四十六条 在回访中发现当事人不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说服当事人认真履行仲裁文书规定的义务。如果发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按仲裁监督程序办理。


关于印发《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械电子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印发《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劳动部劳人培(1989)15号《关于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要求,
现将《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请在评聘
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使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这次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是由劳动部会同机电部统一指导,共同组织实施的。为加
强试点工作的领导,机电部成立“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职责主要
是按照劳动部的规定和要求,统一部署、指导和协调全行业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有:

  组长: 张贵贤(部人劳司总经济师)。
  成员: 谷政协(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处长);
      万和平(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副处长);
      张学武(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处长);
      罗文申(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副处长)。

  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日常业务工作由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负责。

  各试点企业及主管部门亦应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并尽快组织实施。

  二、试点企业及工种范围

  鉴于机械电子行业职工人数多、涉及范围广、技术工种复杂等实际状况,本着试点企业
应是具有行业的代表性、技师工作开展较好和自愿参加以及地区分布相对集中的原则,经劳
动部批准确定机械、电子、兵器、船舶和汽车五大行业的十四个企业作为全国首批评聘高级
技师的试点单位(见附件二)。

  评聘高级技师的工种范围是在实行技师的工种范围内,根据生产需要,选择那些生产工
艺复杂、技术要求较高和能够反映综合技能的工种(岗位)进行评聘。

  三、组织实施

  凡地区所属的试点企业,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试点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它
试点企业,分别由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和解放、东风汽车工
业联营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四、申报审批程序

  凡地区所属的试点企业一律按照《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中规
定的申报审批程序执行;兵器、船舶行业的试点企业,分别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
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审查批准,由机电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汽车行业的试点企业,
分别由解放和东风汽车工业联营公司审查同意后,报机电部批准并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五、时间安排

  这次试点工作的进度,原则上按照劳动部的要求进行。在坚持条件、保证质量的前提下,
争取在九月中旬完成试点工作。

  六、各试点企业要根据劳动部和机电部的有关规定,制定出本单位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工
作安排,并于七月初报机电部人劳司一份。

  七、各试点企业及主管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应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
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机电部人劳司。

附一:

        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
            (试  行)

  为稳定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人才,引导工人在生产岗位上刻苦钻研技术(业务),
鼓励技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发挥他们在振兴机械电子工业中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办
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级技术人才的通知》
的精神和劳动部《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
部分。因此,评聘高级技师只能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内进行。凡在上述工种范围内
的生产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均可申请参加考核、评定高级技师。

  二、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中等专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中等专业水平和系统的本专业技术理论知识以及高
超、精湛的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

  (三)担任技师三年以上,并且在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本专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四)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
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方面,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
操作、维修和保养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

  (五)具有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并且积极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或绝技。

  (六)能够坚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三、职务名称和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要以专业或岗位为主并参照各行业技师的职务名称确定。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应聘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具体名额和津贴指标由单
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和下达。

  四、职务津贴标准和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实行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
师职务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五十元标准核算。每个高级技师的具体职务津贴标准由单位在
每月四十至六十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
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生产成本,机关、事业单
位由工资科目开支。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五、评审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部归口单位都要建立健全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评审高级技师
的工作。评审委员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师参加。

  各单位亦应建立相应的评审组织,负责本单位评审高级技师的工作。

  六、评审程序和要求

  高级技师的评审工作一般要经过学习动员、本人申报成绩或成果、撰写专业技术工作总
结或论文、填写申报表格、单位组织专家答辩考试、考核审查推荐、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和劳动部门颁发证书。

  各级评审组织在考核审查时,应注意本人的实绩和对单位做出的贡献。在技术上除应具
有一技之长独到之处外,重点看是否具有一专多能的综合技艺和解决生产中出现的关键性技
术难题;在传授技艺上重点看能否带领高级技工和技师开展技术攻关或技术革新,并取得一
定的成效。

  七、审批权限

  高级技师的审批权限,地区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的工人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同级劳动部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兵器、
船舶和汽车行业的直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
总公司和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审核批准及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
集团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企业集团审核批准,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部直属单
位的高级技师由部审核批准及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凡上述各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高级技师均应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高级技师实行聘任制,按规定程序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后,由本单位进行聘任、颁发
聘书和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三至四年。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
团和部归口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

附二:

        评聘高级技师试点企业名单

  第一重型机器厂
  哈尔滨量具刃具厂
  沈阳重型机器厂
  沈阳鼓风机厂
  上海重型机器厂
  上海先锋电机厂
  上海建设机器厂
  上海电视一厂
  第一汽车制造厂
  第二汽车制造厂
  江南造船厂
  大连造船厂
  国营六一七厂
  国营五二四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