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2:08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9-6-11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

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1999-6-11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

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

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应作以下处理:

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时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

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帐户,并将帐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七日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是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组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和承担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抽样、检验,并根据抽验结果进行公告和监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监部门、承检机构,以及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

  第四条 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分为评价性抽验和监督性抽验。评价性抽验是指为掌握、了解医疗器械总体质量状况所进行的抽验。监督性抽验是指为监督医疗器械质量所进行的抽验。国家局组织的抽验以评价性抽验为主,省级局组织的抽验以监督性抽验为主。

  第五条 医疗器械质量的判定依据为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注册产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的样品由被抽样单位无偿提供,样品的数量应符合抽验方案的要求。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经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合格的产品,无特殊情况,自抽样之日起一年内,各级药监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重复进行监督抽验。


               第二章 计划和方案

  第八条 国家局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制定年度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计划。

  第九条 确定抽验计划品种的基本原则:
  (一)对人体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二)市场上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
  (三)在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中被判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四)其他需要重点监控的医疗器械。

  第十条 实施抽验计划应制定抽验方案,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以下简称中检所)负责制定。抽验方案内容应包括抽样的范围、方式、数量、检验依据或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原则等。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药监部门开展医疗器械抽样时,应当派出2名以上(含2名)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实施。
  抽样人员应该接受专业法规和抽样技能的培训,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派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并出示抽样文件。

  第十三条 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并根据要求出示以下资料原件或提供复印件: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产品标准、生产记录、检验报告、生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购销记录、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执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进货量、库存量、使用量和采购记录、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以上资料提供复印件的,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标明与原件相符,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抽样人员应对被抽样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抽样中发现被抽产品有违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应依法进行处理,并终止抽样。

  第十五条 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医疗器械的现场进行,抽取的样品应当是被抽样单位确认的产品。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应用“医疗器械抽样封签”(见附件1)签封所抽样品,填写“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2),并经被抽样单位主管人员确认后签字,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所抽样品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抽样人员负责在封样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承检机构,被抽样单位应予配合。不便于运输的大型设备可现场检验,被抽样单位应配合做好样机的保管工作。
  承担抽样任务的单位应在抽验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抽样任务,并在完成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抽样情况告知中检所。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因故不能提供样品的,应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填写“未能提供被抽样品的证明”(见附件3);抽样人员应当检查生产现场,查阅有关生产、销售记录后,可追踪到经营或使用单位对该产品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 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样。
  需要被抽样单位协助寄送样品的,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

  第十九条 抽验的样品应当在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3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样单位。因正常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向被抽样单位说明情况。企业要求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承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授检范围内开展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检查并记录样品的封签、包装有无破损,样品外观等状态有无异常情况;核对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是否相符等。
  如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不相符的,应与抽样单位核实;如出现影响检验结果情况的,应及时报告中检所。
  所抽样品不属于本次抽样范围或不符合抽验要求等情况的,承检机构在收到样品5个工作日内,应正式函告(以传真的方式)抽样单位,由抽样单位在收到函告后2个工作日内确认退样方式和退回单位,承检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样品退回。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样品登记、领用、检验和留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在收到样品后,应当在抽验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延期或不能完成检验的,应当报国家局批准。
承检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公正、规范,如实填写原始记录,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在检验过程中发现抽验方案以外的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项目,可根据监督需要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同时报中检所。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在完成检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将“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结果通知书”(见附件4)1份和检验报告2份寄送被抽样单位所在地及标示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局;省级局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不得擅自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承检机构应及时按规定将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报中检所。
中检所负责对承检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督查和检验质量的考核。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复验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该检验结果,承检机构将不再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复验的,申请人应向承检机构提交复验申请表(见附件5)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资料(如本批产品出厂时的自检报告、原始记录等)。

  第三十条 复验一般由原承检机构进行。受理复验申请的承检机构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复验的条件进行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复验。抽验方案中已规定不得复验的检验项目或不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复验应按原抽验方案进行,所用的样品为原样品或原样品的留样,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国家局批准。
复验结束后,原承检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复验报告分别寄送申请人、负责抽样和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局。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求在非原承检机构进行复验或所提异议不是复验所能解决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检所提出申诉,逾期不再受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申诉应提交申诉报告,说明申诉的问题和理由,并附原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本批产品出厂时的自检报告、原始记录等相关资料。要求在非原承检机构进行复验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提供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检所接到申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诉资料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是否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中检所受理的异议申诉,可采取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或派出专家组在原承检机构进行现场复核,或对原承检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行专家评审等方式,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确认结果应在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寄送申诉人、负责抽样和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局。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验的申请人应向承检机构预先支付复验费用,复验费用应按照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收取。
  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承检机构支付。


                第六章 质量公告

  第三十七条 国家局应根据监督抽验结果及时发布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三十八条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发布前,由中检所将拟公告的不合格医疗器械产品情况告知标示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局,省级局在收到核实告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中检所。逾期不反馈结果的视为认可拟公告内容。
  核实内容包括标示生产单位(或被抽样单位)是否收到不合格医疗器械产品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和抽样程序是否提出异议申诉等。
  对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经立案调查的,核实工作可与立案调查工作结合进行。

  第三十九条 公告不当的,应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局在接到不合格医疗器械检验报告后,应依法组织调查,采取相应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医疗器械继续销售和使用;对已公告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一条 承检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理;违反纪律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抽样人员在抽验中向被抽样单位索取超过检验需要的样品或收取检验费用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国家局和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局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样的医疗器械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省级局组织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级抽验计划应当在国家局抽验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同时报国家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医疗器械质量举报投诉的核查、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需要进行产品质量抽验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已依法登记、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和已由文物行政部门登记但尚未公布的历史遗迹。包括:
  (一)古文化遗址、遗迹;
  (二)古墓葬和近现代名人墓葬;
  (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近现代优秀保护建筑和历史旧宅;
  (四)古代石刻、壁画和红军标语;
  (五)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
  (六)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埋藏区;
  (七)其他历史遗迹。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可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市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绩效管理范围。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和登记。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和说明牌。
  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历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执行。
  其他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规划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自其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保护控制范围。
  文物行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应当及时为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设立标志。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发〔2008〕4号)办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范围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前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禁止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和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不按规定树立或阻挡树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四)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五)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和改变其用途;
  (六)未经考古调勘,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
  (七)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以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方式使用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取消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评先资格,并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主管人员实行行政问责。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古墓葬、遗址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建筑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窃、损毁和用电用火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三)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四)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修缮;
  (五)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调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重大破坏;
  (六)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确保每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年平均不低于4000元,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区、县(市)级财政承担70%,市级财政配套30%。有专门管理机构的不可移动文物不纳入此列。
  市级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补助和文物保护人员工资补助。
  区、县(市)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建设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群众性组织、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检查,对各类文物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实行文物、公安部门联合办案,涉及文物犯罪的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使用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安排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群众性组织和文物保护员应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管理办法由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所有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所有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同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应当与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三)具体工作职责;
  (四)奖惩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的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如有变更,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及时报告的,对其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