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3月30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管理,更好地对社会公众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一切组织和公民为纪念革命烈士建造的陵园、墓穴、纪念碑(塔)、纪念馆(堂、亭、祠)、塑像等纪念建筑物。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揭发破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行为的权利。对同破坏、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行为作斗争者,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支持、鼓励和表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历史价值和规模,由民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确定为该级政府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七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经当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管理单位,负责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未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建立该建筑物的组织或其委托的组织,在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全面履行其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对于其负责管理的资料、图片、实物,必须指定专人整理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理措施,保证被管物品的安全。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应配合所在地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机关、工厂、部队、学校等单位,开展祭扫烈士墓地以及其他纪念烈士的活动,充分发挥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褒扬先烈、教育后人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进行的维护、修缮,施工前要拍摄照片,形成文字资料存档。专职负责管理该建筑物的管理单位,还应将有关资料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该建筑物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该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时,须经原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拆除、迁移和重建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附属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涂污、刻损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在纪念革命烈士的墓地和灵堂埋葬或存放非烈士的遗体、遗骨或骨灰;
(三)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附属土地上燃放烟花爆竹,开展影响烈士纪念建筑物庄严肃穆气氛的娱乐活动;
(四)未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许可,砍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附属土地范围内的植物及采摘其花朵、果实。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在不改变和影响该建筑物主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主要用于维修园内纪念设施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九条 对于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开展的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许可的范围内,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或建立该建筑物的单位负责,确定该建筑物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并由该建筑物管理单位从经营收入中补充,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募捐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未退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未迁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处300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内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保管的文物、资料等遭受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13年4月28日
附件: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3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开展的农村幸福院设施修缮和设备用品配备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幸福院,是指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等照料服务的公益性活动场所。包括农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灶、老年人活动中心等。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安排使用原则。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是设施修缮和设备用品配备。
第六条 项目资金标准为每个项目补助3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合兴办农村幸福院的场地和设施;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具有筹资和建设方案。
第八条 项目申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筹资和建设方案;
(三)项目管理运营方案;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每年年初向各地下达农村幸福院的补助数量指标;
(二)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进行申报和评审立项工作;
(三)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立项后,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备案;
(四)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抽查复核项目立项。
第十条 项目数量指标分配遵循“公平规范、激励先进、促进均衡”原则。
第十一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项目资金标准和复核确定的农村幸福院数量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2项“用于社会福利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方案进行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水平和运营效能。
第十八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项目资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对项目资金使用、项目建设及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五章 公告报告
第十九条 由项目资金补助的农村幸福院,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民政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