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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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五日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18号、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4]10号文件精神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与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区县计划、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并注意节约用地,套内住房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环境与配套设施建设要严格遵照《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组织实施,建成后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须同时具备下列认购条件(认购条件随城市发展和中低收入家庭情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发布):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永定区以外的其他区县由区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6000元(永定区以外的其他区县由区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来源主要是:
(一)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开发建设;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新征土地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单位自有土地上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三)房地产开发商从所建商品住房总量中拿出20%的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在商品房建设小区规划设计中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同时考虑安排20%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供应实行行政划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由政府承担。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须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2503号文件规定逐幢审定。其销售价格构成如下: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和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以基准销售价格为计算基数的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个人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审核证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审批的制度。其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人向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提交购房书面申请和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以及单位或居委会、办事处(镇政府)出示的家庭年收入证明,并填写《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定期将《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呈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15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和就业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或经济适用住房租赁通知单和《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到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单位办理购房签约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同楼层同时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办证和监管,对未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条件报批和不按规定确定认购对象、销售价格的建设项目,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和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拔土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党政机关组织职工集资建住房。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单位经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行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和建设部、财政部等四部一局印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省政府湘政发[2004]10号、省建设厅湘建房[2004]1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计划、监察、税务、物价、环保、消防、人防、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和厂、矿企业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我市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今年市城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计租(慈利县、桑植县和武陵源区的租金标准,由其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自行确定),以后每年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起步阶段,市城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计算(慈利县、桑植县、武陵源区由其政府自行确定),以后每年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低保和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应收的专项基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中央、省里的部分除外)实行减半征收,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包括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慈利县、桑植县、武陵源区由其政府自行确定);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最低人均年收入线以下(起步阶段暂定为人均年收入1440元以下);
(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无力解决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件(以上证照验看原件及复印件),并由其初审;
(二)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填写《张家界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或《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减免审核登记表》或《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按规定时间定期呈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15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和就业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廉租住房租赁通知单或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单和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到廉租住房提供机构(单位)办理租赁签约手续或租金减免手续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因审核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相关单位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职工所在单位或城镇居民所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后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产权单位按批准意见减免租金。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由租金减免的产权单位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需经城镇职工所在单位或城镇居民所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后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二)禁止转租、转让;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给产权单位,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公共部位、共同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最低收入家庭人均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项目资金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足额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项目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资本金缴纳凭证和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署的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开户银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选定。
第八条 项目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项目资本金,更不得擅自抽回。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项目资本金。
项目资本金数额确定后,未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项目资本金专户,接受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
(一)基础完工时解控30%;
(二)主体封顶时解控45%;
(三)竣工验收备案及配套设施完成后解控25%。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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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6〕1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城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珠海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依靠社会力量,推进园林绿地建设,巩固发展园林绿化成果,增强公众园林绿化及环保意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自愿为原则,通过一定程序,负责一定面积或数量的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养护或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而进行的捐款、捐助等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珠海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林业、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其它公共绿地。具体范围由市园林处划出,列出名单,供认建认养人选择。
第五条 认建认养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五)绿化设施的维护。
(六)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它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六条 认建认养形式:
(一)申请人可以选择第五条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申请人可同时认建认养多块绿地、多棵树木,也可多人联合认建认养一块绿地或一棵树木。
(二)认建绿地(树木)的,认建人可在选择地点、树种后自行认建,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园林处组织养护管理,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相应标准计拨养护费用,不再向认建人另行收取费用;也可在选择地点、树种后,提供相应的资金,委托市园林处组织代建。
(三)认养绿地(树木)的,认养人在选择地点、树种后,应提供相应的资金,委托市园林处组织代养或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养。
(四)对未有明确建养对象的认建认养捐款经费,由市园林处统一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由市园林处按认建认养范围和内容拟出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实行协议管理。由认建认养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绿地认建认养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实施程序:
(一)认建认养人向市园林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园林处对申请方案进行研究审核,拟出可行性意见,经与申请方协商确认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三)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园林处与申请人签订实施协议书,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
(四)实施完毕,按照规定办法进行验收或确认。
第九条 多人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的,实行公开竞投。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养优先权。
第十条 认建城市绿地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经市园林处和有关部门认可后方可实施。规划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须报原认可单位同意。
认建城市绿地的施工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认养城市绿地的养护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绿化养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养护定额,市园林处按照《珠海市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和考评办法》、《珠海市公园养护规范和考评办法》进行检查和考评。
绿地认养期限一般1~3年,到期后可申请续期。在认养期内,由于市政设施等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绿地的,可在工程完工并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如认养因公益性需要,被永久占用的,可协商变更认养的绿地,认养期累计计算。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认建认养绿地类别及规模,适时对认建认养人实行通报表彰,颁发证书。认建认养规模达到一定程度,认建认养人还享有立牌纪念或冠名的权利。
认建绿地的,立牌纪念期一般不超过5年,冠名期一般不超过10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对认养绿地的,立牌或冠名期为认养期。
认建认养绿地内竖立的标志牌、冠名牌由市园林处统一制作。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要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进行,并接受市园林处的业务检查、监督和管理。
认建认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督。认建认养人有权对市园林处认建认养开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未能达到技术规范的,必须按照市园林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对未能很好履行认建认养协议的,市园林处视情况有权对其发出书面警告;对警告三次而未能改正的,终止其认建认养协议。
认建认养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它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市园林处提出解除协议申请。对无故不履行协议的,绿化主管部门可告知当事人终止协议,并另行安排认建认养人。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绿地产权属于市政府。认建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养的绿地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进行商业经营行为,不得在竖立的标志牌上标注有商业广告性质的内容。
第十六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律师透析:“国酒茅台”商标通过初审公告的理由何在?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国酒茅台”商标7月20日经商标局初审通过并公告,10月20日前,如无人提出异议,“国酒茅台”商标将核准注册。
   “国酒商标”能否被核准注册尚属未知,期间必有各方从不同角度针对商标局的初审公告提出异议,笔者从网上了解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汾酒集团”也向商标局提出了书面异议。为何“国酒茅台”商标会引起社会广泛质疑?商标局该不该通过初审公告?“国+商标指定的商品”为何能够顺利通过初审?此前茅台酒厂的六次申请均被驳回,此次通过又有什么理由?请看律师从法律角度给出的预判。
   
    “国酒茅台”难过“理由”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本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此可见,“国酒茅台”商标中的“国”字内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七)、(八)项后部规定,如果企业或商家将禁止用于商标的“国”字冠入商标,这是明显不符合商标法规定使用用途。从商标法规定查知,“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可视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而成,但不是所有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规定,本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微、表明实施国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商标法同时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公从知晓的国家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屡败屡战”应验“六驳一过”

   对照现行法律规定,认真研究后,梳理一下商标局针对“国酒茅台”的初审通过的一些脉洛。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书部分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国酒茅台”是否符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比如大家知晓的“凤凰”牌自行车商标,其中的“凤凰”二字属于地名,但这个地名具有另外的含义,除单独指县市级地名以名,还有诸如百鸟之王的含义,符合商标法规定,可以被使用或注册。而“国酒茅台”中的国专指中国,不可能有其他含义,显然“国酒茅台”商标明显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二款但书内容,商标局不得以此为由初审通过。
   “国酒茅台”是否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组成部分出现?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可见,“国”字不能和“酒”组合成为“证明商标”的特征,“国酒茅台”也非集体商标,即不属于已经注册使用的行政地名,也不能视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商标局无理由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予以初审公告。
   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局可否以本条二款规定为初审通过的理由?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作为商标注册”,专指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或表明商品质量、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标志,通过两个途径后可作为商标注册:一是、对商标构成要素经过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使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二款是一项弥补性规定,主要在于使一些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排除不能注册的缺憾,对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名牌产生积极作用。“国酒茅台”组合中的“酒”属于通用名称,但如果前面冠以“国”字或首字为“国”的商标,显然又不符合本条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商标局也不可以根据第十一条二款作为初审通过的理由。
   三、依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第一部分内容看,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严格性,实践中起到关门的作用。
   审理标准第二部分规定,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1、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中国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尚不具备上述四项条件,商标局不可能以此为由通过初审。
   四、根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三部分规定判断,商标局针对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应当严格按照以下标准审查:1、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国酒茅台”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直接予以驳回。前六次被驳回,有可能主要是依据部分规定,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
五、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商标局有可能依据此情形通过初审,但根据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同时规定,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在审查内容上以严字当头,在审查级别或组织上以“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为主体。由于初审公告并未公布通过的理由,具体情况只待异议听审会才能得到,是否进行了从严审查、慎之又慎以及是否由法定级别的组织审查,都要在异议听审会之后才有结果。单就本部分字面意义上理解可见,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
   有两方面的内容需要格外注意,一是、有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的商品名称”才可以区别对待;二是、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
从一正一反两方面规定了严格审查的条件,回头看“国酒茅台”商标,依然是“国+商标指定的商品名称”,而且中间有通用名称将国和茅台组合而成,不符合不是“国+商标指定的商品名称”的格式,从另一方面看,酒制企业获知“国酒茅台”初审通过后,一片质疑之声,且有商家提出异议,足以验证了“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后果。如果将“国酒茅台”作为三十三类酒品的商标,必然引起不良影响,甚至会造成国家间商标纠纷。《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c)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可保护的客体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