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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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支持扩大出口,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鼓励我国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以及服装加工等行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到境外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制定了《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有关银行和外经贸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发
展。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经济结构的改善和对外经贸合作关系的扩大,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正逐步成为外贸出口的重要形式和扩大出口的新的增长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17号)文件精神,现就信贷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是指我国企业以国内成熟的技术和设备及适用的料件到国外投资办厂,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出口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
各商业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要高度重视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在扩大出口、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发展。
二、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支持重点是我国在设备、技术上有较强优势的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及服装加工等行业。
三、信贷支持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的从事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管理水平较高,能对境外投资贷款提供必要的担保;
(三)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稳定的现金流量和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收汇水平;
(四)企业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记录,没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五)银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四、对符合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条件的企业,银行可以发放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主要用于境内采购建厂所需设备、技术以及设备安装等,期限在1年以上;短期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支付其生产经营费用等,以支持这些产品的出口
和生产,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贷款以人民币为主,对项目确有需要的,银行可发放短期外汇贷款。外汇贷款的发放和使用,以及外汇资金汇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贷款金额大的,银行可以积极组织银团贷款。除此之外,银行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信贷方式和手
段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发展。
五、贷款银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规定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贷款自主审定、自主发放,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银行可在对企业统一授信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日常流动资金的需求状况、出口规模以及预计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加工能力等,核定企业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额度。信贷额度每年核定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追加。企业使用额度内的信贷资金,银行要逐笔核贷,但可视情况简化核贷
程序和手续。
如在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所在地有我国内银行的分支业务机构,则应安排由该机构直接承做当地企业的授信业务。需由国内单位对外出具担保的,应按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的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对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其境外带料加工项目效益明显,还本付息有保证的,贷款利率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下浮。
七、为了保证贷款安全、防范投资风险,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贷款,应以国内投资主体的资产作抵押,或由国内第三方企业作担保,或有银行认可的其它担保。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还应投保出口信用险。
八、企业要定期、如实向银行提供信贷资金使用情况,特别要提供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生产情况和与之有关的出口情况,以便银行掌握企业经营活动和资信状况。企业必须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并支付利息。借用外汇贷款的,应以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外汇收益偿还,不得以人民币购汇还
贷。
贷款银行要加强和改进服务,积极探索和完善服务方式和手段,加强对贷款的监督和管理。对非法转移资金、拖欠银行本息、逃避银行债务、逃汇和套汇等违反金融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贷款银行要及时采取收回贷款、要求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等保全措施,并向人民银行
、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通报。
九、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及时向银行通报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有关政策、项目以及境外投资国家的经济、政治、法律等有关情况和资料。对违反境外加工贸易有关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19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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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九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慎重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 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9〕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家电下乡是国务院为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促进消费拉动内需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重要的惠农强农政策。为贯彻落实好这一政策,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于2009年4月印发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规定在部分地区试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或为农民代办补贴资金申领手续办法,并要求各地积极探索既便民又安全的新流程新办法。实践证明,试点办法方便了农民,缩短了审核兑付时间,明显提高了家电下乡工作效率,不仅受到了农民群众的广泛欢迎,也得到了社会有关方面的充分肯定。为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和办法,进一步简化优化审核兑付工作流程,加强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家电下乡政策效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改进家电下乡资金审核兑付办法。试点地区应进一步完善审核兑付方式,非试点地区要抓紧调整改进审核兑付办法。具体操作方式与流程有以下几种:
(一)农民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并兑付方式。
1.农民持身份证、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
2.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
3.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后,即可持产品标识卡、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存折(指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可用其他储蓄存折,下同)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申领补贴。
4.乡镇财政所须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并将以下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产品标识卡号、发票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户口簿号码及户主姓名、存折账号,以及购买人住址和联系方式。录入的存折开户人姓名与购买人或户主姓名必须一致。同时对农民身份进行核查。审核后将农民相关证件当场退还农民。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当场告知农民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符合补贴条件的,将产品标识卡原件及发票复印件留存备查,同时通知指定的金融机构兑付补贴资金。
乡镇财政所不能当场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录入信息的,应将相关信息先填入纸制表格,再录入信息系统。
5.金融机构收到乡镇财政所兑付通知后,应立即将补贴资金存入购买人储蓄账户,并将兑付情况反馈乡镇财政所,定期与财政所结算。乡镇财政所要及时通知购买人。
6.乡镇财政所审核工作要做到随到随审,金融机构兑付要做到即接即办。从农民提出申请到资金兑付至购买人储蓄账户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二)农民申领、金融机构审核并兑付方式。
1.农民持身份证、户口簿、存折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
2.销售网点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后,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并按第(一)4款录入相关信息。不能当场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录入信息的,销售网点应将相关信息填入纸制表格,一式二份,一份由农民交金融机构,一份由销售网点留存,并在农民购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
3.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后,即可持产品标识卡、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存折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申领补贴。销售网点填写纸制表格的,农民应带上纸制表格到金融机构申领补贴。
4.金融机构应随到随审,包括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与销售网点申请表格的信息进行准确性核对,对农民身份进行核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将补贴资金存入购买人储蓄账户。同时,要将产品标识卡原件及相关复印件、销售网点申请表格汇总整理,定期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进行结算。
5.乡镇财政所收到金融机构结算材料后,应随到随审上述第(二)4款规定的内容,并对金融机构兑付情况进行核查,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结算完毕后,应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审核补录补贴信息。
(三)销售网点代办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
1.农民持身份证、户口簿、存折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为办理。
2.销售网点按上述第(一)4款规定审核农民身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开具发票后,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存折等证件复印整理,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格,向指定的乡镇财政所提交申领补贴资料。销售网点每日销售量在10件以上的,实行当日汇总申报制度。销售量小于10件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申报。
3.乡镇财政所接到销售网点申报材料后,应随到随审,包括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与销售网点申请表格的信息进行准确性核对,对农民身份进行核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要请销售网点向农民做好解释说明。符合补贴条件的,将产品标识卡原件、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并立即通知指定的金融机构兑付补贴资金,随后应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办理补贴信息审核确认,以便信息系统及时汇总统计。
4.金融机构收到乡镇财政所兑付通知后,应立即将补贴资金存入购买人储蓄账户,并将兑付情况反馈乡镇财政所,定期与乡镇财政所结算,乡镇财政所要及时通知购买人。
(四)销售网点代办申领、金融机构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
1.农民持身份证、户口簿、存折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办。
2.销售网点按上述第(一)4款规定审核农民身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开具发票后,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存折等证件复印整理,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格,向指定的金融机构提交申领补贴资料。销售网点每日销售量在10件以上的,实行当日汇总申报制度。销售量小于10件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申报。
3.金融机构收到销售网点申报材料后,应随到随审上述第(二)4款规定的内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要请销售网点向农民做好解释说明。符合条件的,应于当日内将补贴资金存入购买人账户,并通知购买人。同时,要将产品标识卡原件及相关复印件汇总整理并填报结算表格,定期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进行结算。
4.乡镇财政所收到金融机构结算材料后,应随到随审上述第(二)4款规定的内容,并对金融机构兑付情况进行核查,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结算完毕后,应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办理补贴信息审核确认。产品标识卡原件必须留存乡镇财政所。
(五)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
1.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办,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直接垫付。
2.销售网点须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审核后要将农民相关证件当场退还农民。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当场告知农民并做好解释说明。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并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整理,即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结算手续。
3.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应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产品标识卡原件及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
符合条件的结算资金,由乡镇财政所通知指定的金融机构将资金拨付到销售网点的账户。乡镇财政所随后应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办理补贴信息审核确认。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办理转账手续,并将兑付情况反馈乡镇财政所。
各省(区、市)原则上应当从上述(一)—(五)种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中选择一种实施。不管采取上述那种方式,对因银行网络不健全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有困难的,在及时准确完成审核程序与内容,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发放现金补贴。
二、加强补贴资金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原则,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责,既要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农民、服务农民,又要保证财政资金安全。
(一)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安排地方负担部分的补贴资金,并考虑各地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需求预拨补贴资金。中央财政将对地方应负担补贴资金安排及资金拨付情况不定期抽查。
(二)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专户管理。要建立对乡镇财政所补贴资金的拨付、清算、检查机制,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准确发放。
(三)县、乡财政部门要及时公示补贴结果。对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督促补贴资金及时准确发放。实现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及时核查处理。
(四)对代理审核或垫付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经常性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抽查内容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真实性、发票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
(五)对直接兑付补贴资金的金融机构网点,县、乡财政部门要采取合同委托等方式,明确责权利等相关事项,并建立抽查机制,核实金融机构网点汇总补贴材料和兑付农民的真实性。
(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税务部门,加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企业的发票监管工作,督促销售企业及时为购买农民开具发票,确保做到票实相符,以切实防止骗补行为。
(七)发现骗补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除追缴骗取资金外,还要及时采取扣缴保证金、取消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处罚结果。
三、继续探索完善行之有效的补贴审核兑付办法。各地应本着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又方便农民群众的原则,紧密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完善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尽可能加快兑付进度,提高工作效率。
四、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地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强化服务意识,加强组织协调,充实人员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及时兑付。以把家电下乡政策全面高效地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扩大内需、惠农强农的政策效应。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