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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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法规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作如下修订:一、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修订1.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


删除第三款。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6.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修订1.第一条中“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修改为“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2.第七条中“专利侵权行为”修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第(一)项中“制造、使用、销售”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3.第八条中“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4.删除第九条。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6.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7.删除第二十条。8.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9.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0.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1.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冒充专利”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


12.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


13.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到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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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40号


《嘉兴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六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组织要积极向人大、政协组织推荐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代表候选人;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九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第十条 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一条 各级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对持证残疾人康复医疗实施“一免七优先”,即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除外),就诊、划价、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优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将残疾人康复人才专业培训纳入政府教育计划,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加大对基层社区康复人员培训力度,实现康复协调员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
要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将残疾人的医疗康复、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补助纳入公共财政支付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专项基金,或定期发放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券(卡)。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第十七条 残疾儿童在公办幼儿园接受教育的,给予减免保育费;对于需要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智障儿、视障儿和孤独症儿,免收保育费,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免收基本康复训练(治疗)费,其他家庭酌情减免。相关经费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
残疾儿童经康复训练后,符合随班就读条件的,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不得拒收,并应为他们提供适宜的教育环境。
第十八条 残疾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并免费为其提供爱心营养餐;接受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免除其学费、代管费,并免费为其提供爱心营养餐;将高等院校全日制在读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学生纳入资助体系,优先享受免收学费、国家助学金、困难补助和国家助学贷款补贴等政策待遇,确保其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失学或辍学。
对考取中专、大专和本科及以上,或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残疾人,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开展特殊教育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晋级等方面,予以倾斜。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减免税费。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残疾人就业(创业)专项扶持资金,完善残疾人就业(创业)和其他新型就业形式的贷款贴息、培训补贴、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等相关政策。将农村扶贫开发和支农惠农政策落实到贫困残疾人家庭,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大力发展并完善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制定残疾人扶贫基地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
(三)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全部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其他困难残疾人,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帮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一定的缴费补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适当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补贴政策。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进站、上下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直通车”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立项、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的健身康复器材。市、县图书馆应当配备盲人助读工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工程,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信息无障碍产品。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站所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和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应当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权利,尊重残疾人对经济社会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执法部门要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打击各种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和服务的力度,建立服务残疾人的专项法律援助和服务制度,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要适当降低“准入门槛”,做到“应援尽援”。充分发挥市、县(市、区)两级残疾人法律援助站的作用,增强全社会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观念,提高残疾人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2004年1月7日颁布的《嘉兴市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余惠子退出中国国籍证明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余惠子退出中国国籍证明的复函

197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余惠子退出中国国籍如何证明的请示悉。同意你院意见,由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部门发给批准证明即可。在执行中如仍有不能解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请示市外办。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