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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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农田、草牧场、林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第四条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统一管理和水政监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
第七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章名】 第二章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计划、农业、畜牧业、林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步实施。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名】 第三章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附有节水措施或者经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做好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
第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章名】 第四章 农业灌溉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实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年度水源的预测、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和水资源状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农业灌溉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实行计划用水,并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推广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对采取节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额内实现节水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鼓励。
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户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围,组建农牧民用水者协会等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章名】 第五章 农业节水灌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群众农业灌溉节水意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为发展农业节水灌溉提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备农业节水灌溉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管理、设备修理和零配件供应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从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坚持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二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水源工程的新建、改建与扩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取得水的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受益者合理负担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扶贫等项目建设资金或者基金,要逐年增加用于节水灌溉建设的比例;财政、金融部门要通过划拨专项资金、贴息贷款等办法,支持集体和个人发展节水灌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等形式,经营管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回收的资金用于发展农业节水灌溉。
第二十九条 农业节水灌溉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大中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投资和小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补助;
(二)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更新改造、续建配套补助;
(三)修复自然灾害毁损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四)节水设备、物料、配件周转金;
(五)节水贷款贴息;
(六)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设计、试验、示范、推广和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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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天津市国家保密局


批转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
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保密工作法行
政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 规范保密工作部门的行
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天津市政
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及有关规
定,结合天津市保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工作依法行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保
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依据保密法
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是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主
体。市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市保密工作的依法行政。区
县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的依法行
政。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条 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保密行政职责
  第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作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主体, 在所
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保密行政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妨碍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做好保密法律、 法规、规章的宣传
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
人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
  第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确
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准确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进
行检查;
  (二)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和解密进行检查;
  (三)对不符合确定密级规范要求的,通知或责令其纠正;
  (四)依法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
项和有争议事项予以审定。
  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主动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产生、
确定国家秘密的基本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在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中,
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我市各机关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应严格遵守国
家秘密载体的有关保密管理规定。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依法
持准印手续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复
制。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实施保密管
理:
  (一)核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二)对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进行
保密检查;
  (三)视情况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违法复制国家秘密
载体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符合保密要求, 确
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纸介质秘密载体送造纸厂销毁的,应当送
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销毁单位实施保密管
理。
  第十一条 因工作或对外交往合作需要, 确需自行或由外方
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先行审核,
然后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手续,海关
凭许可手续验放。
  保密工作部门应按下列各项依法对拟对外提供和向境外携运
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审核鉴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核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
和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事项;
  (二)负责审批办理有关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手续,一般应
在接到申请起1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
  (三)组织协调涉及多部门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的审查。
  第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调查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
关研究成果向境外的组织、个人或涉外机构提供前,应报市统计
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市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拟向外方提供的社会调查资料进行保
密审查,并出具《对外提供社会调查资料批准书》,审批时间一
般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10日。
  第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实施
保密资格认证。
  第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公共信息网络中信息涉密情
况和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 办公
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投入使用前的审批。
  第十六条 我市从事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涉
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质资,并符合保密要
求。涉密计算机系统建设单位及涉密计算机使用单位应选择具备
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承接集成或维修任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
和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定点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党政机关保密要害部门 (部
位)办公环境和通信设施进行保密技术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
主动配合技术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活动
(包括涉外活动)进行保密督查。
  第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市驻境外的机构、 公司实
施保密管理:
  (一)本市设立驻境外机构或公司应在市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二)对驻境外机构、公司的保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检
查。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按下列各项依法查处泄露国家秘密
事件:
  (一)对泄密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泄密事件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司法机关及纪检、监察机关提起的在办理案件中涉
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依法作出鉴定;
  (四)依法直接参与查处重大或涉外泄密案件。
            措施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中, 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进一
步扩大;
  (五)必要时,可提请司法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保密法规的
行为,可视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实施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认真,
措施不得力的,通知或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或直接主管负
责人的责任;
  (三)因泄露国家秘密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
规定上缴国库;
  (四)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五)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的,建议从重追究直接主管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保密行政执法中向被管理者提
出的处理建议及其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下列要求实施
执法检查: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有文字记载;
  (三)检查结果及时通知被检查单位;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违反保密法律、 法规、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泄密案件进行查处时应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
  (二)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作出笔录;
  (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四)罚没财物应出具票据并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五)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申
请复议、提起诉讼期限;
  (六)与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定期接受保密工
作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培训教育,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
格者,取消其保密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权限或
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违反保
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作出的不适当处理决
定,应通知其改正,必要时可直接纠正或撤销。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情况, 由
上一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或所在单位每年度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每5年进行一次评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立法中采用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相互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在适用上,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只有在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面予以具体阐述。

1 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两种类型。

1.1 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

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均系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即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为止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①工资、奖金。包括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无论夫妻各方有无收入、收入多寡,均不影响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共有权。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即通过承包、租赁、出资、合伙、独资、个体等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对生产、经营主体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所不论。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④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2003年12月26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14条和第19条,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的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8月9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2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独立享有对该项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下一种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限制和补充。除双方约定外,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依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应属个人财产;如果该财产的取得权利发生于婚前,而财产的实际取得在婚后的,也属婚前财产,应属夫妻个人所有。
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需提前支付医疗费用,且提前支出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则在医疗费获得赔偿后,应扣除预先支付的部分。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类财产具有严格的个人性质,应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及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排斥或部分排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适用的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如前所述,夫妻约定财产制可排斥夫妻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2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从我国《婚姻法》来看,我国立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限制较多,主要内容有:

2.1.1 约定的主体

顾名思义,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当然是也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但由于约定行为是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要求:①双方均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财产约定;②由于约定的人身性,协议只能夫妻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③约定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夫妻任何一方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④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2.1.2 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时间没有限制,夫妻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进行约定。

2.1.3 约定的范围

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及于夫妻所能处分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既可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就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2.1.4 约定的形式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是必须办理公证,但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仅可以更明确地划分夫妻财产和债务,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还可以对外产生较强的法律效力。对于口头约定,如双方承认,或有可靠的证据证明,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承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