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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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山西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凡在山西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决策,下设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由同级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由同级政府负责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组办公室),设在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管理和运作。办公室主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负责对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
  第七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依据。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
  高税赋的卷烟、酿酒生产企业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计算公式:
  应缴纳价格
  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消费税+实缴营业税)×征收率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省直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省国库。
  市、县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市、县按2:8的比例分成,20%缴入省国库,80%缴入市、县国库。
  市与县的缴库比例由市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缴纳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缓缴的具体办法比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减缴、免缴、缓缴政策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十五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作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包括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的项目;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国家定价,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动补贴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发生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相关商品的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重大节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体提供食品价格补贴或者发放平价购物券的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时,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户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的项目;肉、蛋、奶等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者有低于成本的趋势,必要时对种畜、种禽等企业按固定头数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三)支持副食品生产补贴项目。包括“菜篮子工程”建设贴息项目;部分规模养猪生产者商品猪存栏头数补贴项目;部分种畜、种禽存栏头数补贴项目;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的补贴项目;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补贴项目;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补贴项目;
  (四)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包括肉、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费用。包括地税机关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表彰奖励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八条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九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县城以上城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列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根据税法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款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相应退还。退还时由地税机关汇总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提出的申请,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库直接退还。
  第二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参照有关税法。
  第二十五条各级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根据当地上年财政收入、税收、国内生产总值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当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并逐级上报上一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
  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根据各市上报的征收计划结合上年实际征收完成情况综合考虑,联合下达当年各市的征收任务,并以此作为目标考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缴入各级国库总额的8%计算。主要用于弥补地税机关征收成本。
  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入库情况每季预拨一次,次年初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市、县上解省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分别由市、县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县上解市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由县开支,列入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领导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3%—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制定。
  第二十九条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指导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市、县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对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项目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为中央、省的或在省级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通过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领导组办公室申报;项目为市、县属的或在市、县级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市、县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领导组办公室逐级审核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当地地税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三十三条当年各级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四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本级上年的价格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价格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中央的部分外余额,本级上年上缴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省领导组办公室对申请省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项目,由省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后的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五条凡列入省级支出预算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单位按季分月向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后,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告,并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项目单位或承担项目贷款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市、县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报、项目评审、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的审定、基金支出拨款程序等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一定比例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四十条省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省级与国库对账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各市领导组办公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
  各市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领导组办公室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稽查和监督。价格、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并将履约违纪等记入其诚信档案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部制定的当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对应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对价格调节基金支出,应按财政部制定的当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对应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产、会计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税机关和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税机关和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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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第1 0 0 号

  《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已经2 0 0 2 年6 月2 0 日市人民政府第3 5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 0 0 2 年8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金德水
     2002年6月21日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 所称劳动者包括城镇和农村劳动者, 本地和外来劳动者以及各类长期、 短期用工的劳动者。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 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属( 含驻甬部队属) 、 省属、 市属用人单位,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无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市外驻甬办事机构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各县( 市) 、 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也可以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定, 对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实施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 应当公布录用劳动者的具体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 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备案、 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 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不予使用。
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补签劳动合同。 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进用人单位之日起始, 终止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 除法律、 法规规定以外, 终止时间为协商之日起一周年。 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第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代签, 但应将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受托人, 复印件交给劳动者。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 除约定正常的教育与培训内容外, 还可就劳动者脱产或由用人单位出资的培训、 学习等内容签订专项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 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内容。 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 原用人单位应向该劳动者支付保密补偿费, 保密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劳动者领取保密补偿费, 但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内容。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在竞业限制期间, 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向劳动者支付补偿费。 补偿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但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劳动者离职前一年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军转干部、 复员军人和退伍士兵与用人单位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 用人单位不得规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者递交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 劳动合同终止日往后顺延二个月; 如劳动者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后, 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 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 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如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 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 应按原劳动合同的期限作为对劳动者补偿的依据, 其中合同期限在二年以内的, 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超过二年的, 每满一年(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本条所称的工资补偿, 以终止劳动关系前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发, 其中劳动者实得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 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解散、 关闭、 被撤消、 拍卖时, 有接收单位的, 对患职业病或因工( 公) 负伤的劳动者, 接收单位应当接收; 对其他未被接收单位接收或者不愿意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 关闭、 被撤消、 拍卖时, 对于有接收单位但不愿意由接收单位接收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 公) 负伤的劳动者和尚处在医疗期、 孕期、 产期、 哺乳期内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除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 公) 负伤的职工, 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定期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和法定社会保险费、 医疗费等费用;
(二) 对医疗期内的职工, 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法定社会保险费、 按规定应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三) 对孕期、 产期、 哺乳期内的职工, 应当支付工资、 法定社会保险费、 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前款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计算, 现有规定不明确的,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单独或会同其他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 关闭、 被撤消、 拍卖时无接收单位的,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并按规定予以补偿。 其中患职业病或者因工( 公) 负伤的劳动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 按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对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 应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 其中伤残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予以一次性支付; 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 除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外, 还应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六个月、 五个月、 四个月、 三个月。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在使用前应提交职工( 代表) 大会讨论, 并征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申请鉴证的劳动合同, 劳动保障部门应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对与法律、 法规、 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予以修正。
第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 未依法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而擅自离职的, 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用人单位可依法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在处理违纪劳动者时, 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时效问题, 按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执行。
对被用人单位依法除名或者开除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制作相应的处理决定文书, 一份交给劳动者本人, 一份存入其档案, 并同时出具《 终止( 解除) 劳动合同证明书》 。
第十八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 可凭《 劳动手册》 、 《 终止( 解除) 劳动合同证明书》 和《 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流动表》 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直接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九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 劳动者或新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原用人单位, 原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 含有关证明材料, 下同) 转递到新用人单位; 劳动者未重新就业或被新用人单位录用后未告知原用人单位的, 原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劳动者不能自带或保管本人档案, 用人单位也不能委托劳动者转递本人档案。
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而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相关单位, 使劳动者不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及影响其就业的, 用人单位除需负责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外, 还应根据档案的延误转递月份数赔偿劳动者的有关损失, 具体赔偿额度按档案每延误转递一个月赔偿一个月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依次累计计算, 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造成劳动者其他损失的, 劳动者还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档案, 并负责接收劳动者原用人单位转递的档案或从保管劳动者档案的有关单位调档。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做好劳动者档案的保管、 管理工作, 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对下列内容应建立管理台账:
(一) 劳动合同订立、 履行情况;
(二) 劳动者医疗期、 工伤期和孕期、 产期、 哺乳期保护情况;
(三) 各类专项协议;
(四) 职工劳动合同登记卡;
(五) 其他必要的资料。
台账样式,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办理有关手续或擅自离职的劳动者, 应当采取下列方式通知劳动者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一) 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不在的, 书面通知可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 直接通知有困难的, 可邮寄通知, 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通知送达日期;
(三) 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通知时, 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 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 视为通知送达。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 0 0 2 年8 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0〕1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六日

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1998〕3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市市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通过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与实行职工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等办法相配套,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
(三)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四)实施范围: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实施对象:1.凡在实施单位工作的在册正式职工(含离退休、退养职工)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包括优惠购买和租住公房,享受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以及与住房相关的货币化资助等)的无房职工;2.已按房改政策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3.现租住公房职工,经单位同意,在交出原租住公房后,可视同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三、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方法
(六)全市从1998年12月3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有条件的单位可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货币分配。职工解决住房主要实行个人购买,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七)本办法实施后,实施单位对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不再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对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人员,继续按《决定》出售、出租现有公房。
(八)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自行解决住房,可申请购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济适用房。按有关规定提取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资金和申请住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
(九)职工夫妇双方只能实行一种住房分配方式。
(十)职工家庭住房补贴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计发。
(十一)财政供给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测算出本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总额、年度住房补贴预算,经市财政局、市房改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十二)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职工住房、工资收入以及住房补贴资金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财政、税务、房改部门审核后,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四、职工住房补贴的标准
(十三)职工住房补贴分为住房基本补贴和住房工龄补贴两个部分。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基本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按照省房改领导小组、省物价局确定的本年度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的0.6%确定。
2.职工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本补贴额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之和×住房补贴面积。
(十四)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7〕13号)的规定执行:县(处)级以下(不包括县处级)干部、职工建筑面积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建筑面积9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8〕35号)规定,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为: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前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县(处)级干部标准,获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地(厅)级干部标准;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后评聘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县(处)级以下(不含县处级)干部标准,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县(处)级干部标准,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执行地(厅)级干部标准。
(十五)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经济适用房价格、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等因素按年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五、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十六)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两种方式。
1.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一次性发放,根据年度资金计划,按照工龄、职务以及效率优先等原则,分年分批补贴到位。1999年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2元,非财政供给的有条件的单位经过批准,也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
2.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住房补贴,发放标准为职工本人月工资与确定的月补贴比例之乘积。1999年月住房补贴比例为职工本人月工资的9%。
(十七)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期间,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的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十八)已购买房改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予以补贴。
六、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十九)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补贴;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以及自管住房的出租收入;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企业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折旧;公益金和住房周转金中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含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比照企业办理。
职工住房补贴应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中支出。不足部分,财政供给单位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七、职工住房补贴的管理
(二十)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购房的重要资金来源。住房补贴视同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委托有关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住房补贴金融业务。
(二十一)职工住房补贴不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定向用于购买住房。
(二十二)各实施单位应在本单位存储公积金的银行,以职工名义开设住房补贴专用帐户,每月自发工资之日起10日内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本人帐户,并自存入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利息。
(二十三)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购买住房时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提取本人住房补贴个人帐户上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支付购房款,所在单位从次月起按年将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上的本息余额发放给该职工。
(二十四)发放住房补贴期间,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并将已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同时将已提取数随工资转入调入单位专户储存。调入单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对调入单位未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的,调出单位可将已计发的住房补贴转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代管,待调入单位实施住房货币分配后,转入该职工住房补贴专户;调出单位未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的,调入单位可给予计发住房补贴。
(二十五)职工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出国、出境定居)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的调离手续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本人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或全额转移到调入单位,并由原工作单位将已计发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
(二十六)职工与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停薪留职、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办理封存手续,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如未重新参加工作,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该职工购房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二十七条)职工离、退休前未提取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二十八条)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继承人一次性提取。
八、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住房货币分配顺利实施
(二十九条)住房货币分配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部署和政策规定,加强领导,健全制度,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住房货币分配工作顺利实施。
(三十)加大住房货币分配宣传力度,广泛深入宣传住房货币分配的目的、意义、和基本制度,引导广大职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支持和参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
(三十一)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监察、房改部门要对住房货币分配执行情况和住房补贴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继续实行实物分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将严肃查处。
九、其它事项
(三十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十三)迎江、大观、郊区及中央、省驻市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三十四)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