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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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国家粮食储备局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工作,支持国有粮食企业贯彻落实“三项政策、一项改
革”,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具体补贴政策通知如下:
一、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包括:(1)支付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2)粮食企业实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后,在一段时间内粮食库存增加,致使周转粮食库存和流转费用增加,而暂时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合理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省级储备粮油数量按不超过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核定。应补贴的超储粮食库存按1998年度平均粮食周转库存减去合理周转库存、实际收购价高于保护价的市场畅销粮食品种的库存数量核定。合理周转库存数量按国粮综联〔1997〕187号文件下达的指标核定。
二、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标准
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按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补贴。对列入补贴范围的超储库存粮食占用贷款的利息,按不同品种的收购价格、同期粮食收购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据实补贴;费用按原粮每公斤每年0.06元给予补贴。
超储库存粮食利息、费用补贴逐季拨补、年终清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按上述规定的补贴标准认真测算核定各季度所需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数额,并在季初及时将上一季度的补贴资金拨到粮食企业。1998年第4季度发生的超储库存粮食补贴,可在1999年
一季度用1999年筹集的粮食风险基金拨付。
三、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的筹资比例
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内的中央补助款,仍按(94)财商字第443号文核定各地的补助金额拨付。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内的地方配备比例按国办发〔1998〕17号文件执行,即原配备比例高于1∶1.5的,仍按原比例配备资金;原配备比例
低于1∶1.5的地区,一律按1∶1.5的比例配备资金。
四、粮食风险基金缺口部分筹资政策
《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规定:“中央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要根据全国粮食供求和产销情况及时调整使用的重点。在当前粮食产区库存压力较大、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中央财政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集中用于粮
食主产区。”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各地区粮食库存情况、风险基金需求大小、财力状况以及受灾情况等,1998年对各地用粮食风险基金最低到位金额和上年结转资金弥补后仍有缺口的,适当调整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的筹资比例。具体调整办法是: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福
建等主销区或财力较好地区出现的缺口,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全部由地方自行解决;黑龙江、吉林、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等粮食库存数量较大、地方财力状况较差、风险基金缺口较多及受灾较重地区的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按1.5∶1比例筹措资金;其他存在缺口的地区
,其缺口部分中央与地方仍按1∶1比例筹措资金。
五、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拨付
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备部分,由省政府统一负责筹措资金。粮食风险基金必须由省级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付,地方资金应先行到位,然后中央再拨付配套资金。对某些地方先行到位有困难的,中央配套资金也可以先行拨付,地方配备部分必须在中央补助资
金到位后1个月内到位,否则,中央财政将采取扣税收返还款的办法强制到位。存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资金,按规定应拨付给粮食企业的,应在不迟于1个月内拨付到粮食企业。
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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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鹤壁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6〕5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等部门关于鹤壁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规划局、房管局、商务局等部门制定的《鹤壁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规定

市规划局 市房管局 市商务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明确我市城市商业服务设施规划导向和布局原则,促进商业服务业健康发展和市容环境整洁有序,增强城市商业服务功能,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5〕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服务设施,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经营和生活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零售商店、餐饮店、商业街、购物中心、商品交易市场、汽车修理清洗店及其他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商业服务设施布局坚持相对集中、分级布局、结构合理、规模适度、业态适宜、功能完善的原则,注重大中型与小型、新建与改造、集中与分散、综合与专业相结合,避免过多或过少、过分集聚或过分分散、重复建设或功能缺乏。

城市商业服务设施分为市级商业服务中心、区域商业服务中心、社区商业服务中心、小区便民服务中心和商业街等。

商业服务设施布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商业服务网点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级商业服务中心应结合区位优势,提高商业集聚程度,推进经营结构调整,完善经营服务功能,拓展延伸经营服务领域,增强城市商业氛围。

鼓励设置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文化娱乐网点;适度设置超市、便利店、餐饮网点、生活服务网点;限制设置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商店、菜市场、集贸市场。

第六条 区域商业服务中心以服务于区域居民消费为主,兼有一定的集聚辐射功能,应结合区域特点和商业发展基础条件,突出购物、交易、餐饮、娱乐、文化、休闲、服务等功能,形成各自特色。

鼓励设置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超市、便利店、餐饮网点、文化娱乐网点;适度设置购物中心、大型综合超市、生活服务网点;限制设置菜市场、仓储商店、集贸市场。

第七条 社区商业服务中心以新型社区购物中心为主体,建设发展融合各种新型业态和服务功能的现代社区商业。

鼓励设置社区型购物中心、超市、便利店、专业店、菜市场、餐饮网点、生活服务网点;适度设置大型综合超市、专卖店、文化娱乐网点;限制设置百货店、仓储商店、集贸市场。

第八条 小区便民服务中心主要为居住小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应在小区内部结合居民出行路线设置。

鼓励设置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烟酒店、文化用品店、储蓄邮政所、诊所药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照相馆、音像店、文化娱乐网点;限制设置综合超市、仓储商店、集贸市场。

第九条 商业街应注意发挥区域历史文化、人文环境、商业特色等优势,重点建设信息、通讯、花卉、儿童玩具、家用电器、装潢、文化用品、小商品、汽车修配等适合现代消费趋势的专业特色街。

鼓励设置与专业街特点相关的专业店、专卖店;适度设置为专业街配套服务的商业服务业;限制设置与专业街特点无关的业态和业种。

第十条 小单元(每个营业单元建筑面积小于300M2)联排式商业服务用房,仅限于沿城市次干道、城市支路、居住区道路和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街两侧规划建设,不得沿城市主干道规划建设;原有不符合要求的小单元联排式商业服务用房,在城市改造过程中逐步调整和取消。车辆修理、清洗店不得直接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设置。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或高层公共建筑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可兼容部分商业服务用房,但商业服务部分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25%;其他住宅或公共建筑原则上不得兼容商业服务设施。所有工业建筑均不得兼容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对商业服务设施要科学布局,明确功能定位。对于兼容商业的住宅或公共建筑,城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明确标注各类使用性质建筑的部位、层次、建筑面积等。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业用房租赁市场的管理,出租房必须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商业用房租赁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非商业用房不得批准作为商业用房租赁,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商业用房不予办理房产手续。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要加强商业网点行业规划、业态设置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十五条 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和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及时查处,限期纠正。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的工程,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手续。城市规划、房管、商务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某一部门发现违犯本规定的问题要及时函告其他部门配合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使用期的通知

财政部国库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使用期的通知
国税函[2005]7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鉴于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车辆购置税纳入税收大征管的各项准备工作尚未完成,经财政部批准(批件附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使用期延长至2006年6月底,在此之前,各地可继续使用专户办理车辆购置税缴库事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的有关规定,统一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所属征收单位专户延期的报批和备案手续,批复后及时通知征收单位。
二、在专户使用期内,车辆购置税缴(退)税凭证种类、式样、用途保持不变。各地应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票证使用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4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车辆购置税缴(退)税凭证的印制、发放、使用、结报等工作,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各征收单位要加强专户管理,及时办理税款缴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专户存入车辆购置税税款以外的其他收入、办理其他划转和支出。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及相关征缴方式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及相关征缴方式问题的复函

财库便函〔2005〕216号

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
你司《关于申请延长车辆购置税专户使用期和解决征缴方式问题的函》(计便函〔2005〕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问题。鉴于你局系统经我部批准保留的“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到期后,有关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设置、征管系统业务流程改造、软件开发等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在过渡期内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正常进行,同意你局系统内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所开设的“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保留期延长至2006年6月底,限期撤销。期间,若你局上述工作提前完成,应立即办理撤户手续。
二、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方式问题。鉴于车辆购置税移交你局征收管理后仍沿用支票、银行卡和现金等征缴方式,为妥善解决“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撤销后有关支票、银行卡纳税所带来的资金清算和税款入库等操作问题,建议你局尽快就车辆购置税征缴方式问题制订出详细的工作计划,我部和人民银行共同配合,对上述问题进行调研。
此复。



财政部国库司

二○○五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