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所有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恶臭、有毒有害物质和热污染以及对生态与自然景观产生破坏作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建设项目布局、定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省国土综合规划和项目拟建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与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污染少、生态破坏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建设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而又没有有效防治措施的项目;在引进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时,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稳定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绿化面积、生态保护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指标要求。
对于已经优于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水平的先进生产工艺,其排污总量应当按先进工艺排污指标控制。
对重点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提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或者整治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地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九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建设。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适时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由省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办理各项环境保
护审查、审批手续。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应当在15日内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方案及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和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简要说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审
查手续。
对未经环境保护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议书,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前,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对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银行不得给予贷款。
第十三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答复建设单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现场调查测试、采样和化验分析以及使用的环境基础技术资料等进行技术监督;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4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2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4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2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者补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保护篇章(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章)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对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初步设计的会审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扬尘、振动等污染以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水土流失;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及说明书;因工程需要,进行较大变更或者削减环境保护项目内容的,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开始时间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逐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效果进行调查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和监测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实施
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审查验收。
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并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转记录;
(四)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排放总量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以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或者恢复;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岗位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已经到位、制度健全;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以及监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后,环境保护设施需要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污染损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环保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保设施停止运行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主体工程应当
同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者没有按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后,仍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七)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八)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2日
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业部制定的都倚蠹仪莘酪咛趵凳┫冈颉罚ㄒ韵录虺啤断冈颉罚┑墓娑ǎ岷衔沂∈导是榭觯贫ū臼凳┌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除相同于《条例》第二条规定外,还包括蜜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除相同于《细则》第三条规定外,结合我省实际,在二类传染病中增列以下几种:气肿疽、伪狂犬病、山养脑炎关节炎、蜜蜂美洲幼虫腐臭病、蜜蜂欧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
第四条 省农牧厅主管全省的家畜、家禽(统称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各地、市、县(区)农牧部门及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省、地、市、县(区)畜牧兽医工作站、动物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车站和航运码头、航空机场的动物检疫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每年制订防疫检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可与村民委员会或畜主签订畜禽防疫承包合同或畜禽防疫保险合同。
第六条 凡具备检疫、检验设备和有中专程度以上兽医技术人员的农牧大专院校、畜牧兽医研究所、国营种畜(禽)场(包括农垦部门、公安机关、部队等系统所属的),经县以上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家禽、畜禽产品检疫委托单位证书》,即可承担本单位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
、检验工作,所出具的检疫证明为有效。
第七条 为防止畜禽传染病传入传出,确定在西安、宝鸡、铜川、安康、汉中、孟原、韩城七个火车站设固定的铁路动物检疫站,由所在地、市防疫机构负责管理;在定边、榆林、府谷、吴堡、富县、长武、陇县、凤县、略阳、宁强、南郑、镇巴、紫阳、镇坪、白河、商南、洛南、山
阳、潼关、韩城等县(市)的省际间公路车站、航运码头设立动物检疫站,由所在县(市)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管理,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密切配合,并发给交通检查证。
第八条 县以上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基层食品站符合《细则》第十一条兽医卫生要求的,经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农牧部门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负责本场(厂)防疫、检疫工作,畜产品由场(厂)方出具检验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每月五日前应将
上月检疫、检验结果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无兽医检疫设备和合格检疫员的食品站,暂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防疫、检疫工作。
其他畜禽屠宰单位和个体户的兽医卫生管理要求是:屠宰场(点)要远离河流、渠、塘,有便于冲洗、消毒的场地;有污水、粪便、污物处理设施;有专用屠宰工具,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凡具备以上条件和单位和个体户,经县级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政府审查合格后,由县级畜禽
防疫机构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由当地畜牧兽医站负责,并出具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集中屠宰,统一检疫。
第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畜禽,必须按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预算注射和检疫,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对猪瘟、鸡新城疫应普遍进行预防注射,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等疫病,应进行重点防疫;其他疫病的防疫工作,由地、市、县(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确定。
已进行过防疫的畜禽要发证或打耳标,同未进行防疫畜禽加以区别。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规定:
(一)种畜(禽)场,每年定期对下列畜禽疫病进行临术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副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牛肺疫、牛地方性白血病、牛传染鼻气管炎、炎膜病、焦点病。
种马、种驴:检马鼻疸、马传染性贫血、马媾疫。
种养: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萎缩性鼻炎、猪密累旋体痢疾。
种兔:检免病毒性败血症、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马立克氏病、鸭瘟、球虫病。
奶牛、奶山养和役用马、骡、驴的检验要求,分别与种牛、种养、种马、种驴相同。
(二)其他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所养畜禽的检疫项目,由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参照种畜禽的检疫要求另行制订。
(三)对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下列疫病的临床检查:牛检口蹄疫、炭疽;养检口蹄疫、炭疽、养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禽检鸡新城疫、禽霍乱;兔检病毒性败血症。
(四)对蜜蜂只做下列疫病的感观检查: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
(五)畜禽产品的检疫项目:
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以感观检查、部检淋巴结为主。
皮、毛、角、骨等以消毒为主,其中皮、毛须做炭疽沉淀反应检查。
(六)调出调入我省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项目,除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外,还须根据调出调入省的疫情和要求,增加检疫、检验项目。
第十一条 家畜出售前的检疫由当地畜牧兽医站承担;食品收购部门采购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一律在收购站由当地畜牧兽医站统一补俭。严禁收购未经防疫、检疫的畜禽。
凡外省我省或省内跨地区在产地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先到产地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了解疫情,并办理非疫区证明后才能采购。
收购部门和个体户收购生猪,必须查核防疫证(或耳标)、检疫证,做到猪、证相符。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监督人员应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的兽医卫生管理,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市场防疫、检疫工作;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有关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和违章事件处理。
凡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畜生(货主)必须出示产出检疫证,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的检查;无检疫证的,必须补防、补检后方可交易;鲜肉检验有效期只限当天。严禁有病、中毒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类和腐败变质的肉类上市交易。对市场上发现
的不合格肉类,可利用的由防疫、检疫机构指定加工单位统一处理;不能利用的,在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下销毁,处理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市)境时的检疫,除按《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货主须持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场及取得检疫权的基层食品站的检疫、检验或消毒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禽提前三天、畜禽产
品提前五天报告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证物不符,检疫、检验项目不全,或有可疑病畜禽及其产品混入时,有权重检、补检和抽查。抽查数量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
省内商业部门集中在产地收购、运输畜禽,应提前报告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由其派员或委托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就地进行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
省外入境或过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经当地驻车站、港口或机场的动物检疫站验证放行;发现无检疫证,证物不符或有漏检项目的,须经补检、重检后方可放行。
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个体运输户,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检疫、检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四条 对本省饲养户自养的少量家禽(十只以下)上市交易,只检设不收费。
第十五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二类畜禽传染病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无论在畜禽产地、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和运输部门,发现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狂犬病、脑炎关节炎、布氏杆菌病、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病、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等,立即就地隔离病畜禽,按《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二)的规
定处理,同时通知原产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人畜共患病还须通知卫生部门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二)在畜禽产地、牧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和运输部门,发现本条(一)项规定以外的其全二类传染病时,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监督畜主对病畜进行隔离管制或治疗;对污染的场地、车站、码头、机场、车辆、船舱及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对污物、粪便进行发酵
处理。
(三)在屠宰、加工单位或个体户家中,发现有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时,就地隔离治疗或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处理。
第十六条 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内设立监督科(组),配合必要的监督工具,负责对监督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的纠纷及重大违章事故。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的审批与发证,按照《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凡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实际工作五年以上,或相当于兽医中专技术水平、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且法制观念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有一定政策水平的人员,由县
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推荐,经县(市、区)和地、市农牧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牧厅考核合格后,代农业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证章。检疫员、监督员进入工作岗作须佩戴证章,出示证书。
第十八条 对积极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防疫灭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推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批准,给予奖励和表彰。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对伪造、涂改防疫、检疫证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对拒绝或逃避防疫、检疫者,实行强制性防疫、检疫,并加收三至五倍防疫、检疫费。
(二)未经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批准,私自到疫区或外省采购畜禽及其产品又不报检者,除按规定检疫外,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对违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贩卖、加工病、死畜禽及其产品者,除没收、销毁产品外,处以二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已发现的病畜禽及其产品,不按规定处理,或发现一类传染病知情不报,造成疫病传播者,处以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业务的,责令停产,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对乱抛病、死畜禽者除批评教育外,责令其深埋;或由他人深埋,令其承担雇工工资和消毒费用。
(七)对不接受监督管理,无理取闹,阻碍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公务,甚至施以辱骂、殴打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令其承担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索贿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撤销监督员、检疫员资格,没收非法所得。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的决定权限是:罚款一百元以下的(含一百元)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现场决定并执行;罚款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或停产、停业整顿四天以下(含四天),由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决定;罚款一千元以上或停产、停业整顿五天以上,
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决定处罚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自觉履地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农牧部门或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防疫、检疫、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农牧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所颁发的有关兽医防疫、检疫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