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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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保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耕地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和纠正污染耕地与破坏耕地的行为。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耕地普查和监测结果,编制中低产田改良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提高地力等级。

  第八条耕地保养以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劳为主。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约定土地承包者对耕地保养的义务、措施和违约责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耕地保养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耕地保养专项资金。耕地保养专项资金在下列资金中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筹集:

  (一)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农业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的资金;

  (二)在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20%―――30%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十条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耕地保养项目:

  (一)扶持耕地使用者对土壤的改良和保养;

  (二)中低产田改造;

  (三)引进和推广耕地保养新技术;

  (四)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耕地使用者应选用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

  应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二条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和根茬,推进秸秆沤肥和秸秆、根茬还田。

  第十三条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

  (一)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

  (三)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

  第十四条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

  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及时收回残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符合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六条对在耕地保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收回的,责令限期回收。

  第十八条对提供或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责任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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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1996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12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重要决定,确保政令畅通,决策落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多市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未能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市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突出重点,狠抓落实,积极、有效地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重要决定、领导交办事项等进行督促进派、查办、巡视、协调和反馈。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是抓好本级政府各项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上级党政机关责成本级政府贯彻实施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的落实。其内容包括: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及专题会议决定需要落实的事项;

(二)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的重要事项;

(三)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贯彻实施情况;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五)市委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要事项;

(六)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等上级机关需要我市落实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第五条 政务督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催办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采取发督查通知单、电话等形式,督促承办部门按时上报贯彻落实情况;

(二)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或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按问题分解立项,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限落实;

(三)实地督查。对重要的督查事项,由督查人员直接配合承办部门进行实地督查落实;

(四)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基础上,进行动态跟踪督查,掌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六条 政务督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项登记。凡属政务督查工作内容或上级机关转来及市政府领导批示的事宜,均须由督查部门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督查事项,并逐项进行登记,包括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内容摘要、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

(二)督查通知。督查事项登记后,要立即向承办部门发出《政务督查通知单》或电话,提出督查要求、办结时限等,对文件、会议已明确承办部门和办结时限的事项,不另发通知;

(三)检查催办。对转至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要跟踪检查,督促按期办结,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结的,督查部门要及时催办,并限期办结;

(四)办结反馈。承办部门办结督查事项后,要及时写出《办理情况报告》。承办部门的领导要依据有关政策,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报告要内容充实,重点突出,简明扼要,须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市府办督查室。对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写出综合性报告,并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对情况复杂一时难以办结的,要及时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作出相应说明。督查部门收到《办理情况报告》后,应进行核实,及时呈送市政府领导或通过《政务督查》予以通报;

(五)立卷归档。督查部门对督查事项的全部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搜集整理,及时立卷归档。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承办部门应按要求积极办理,不得压误。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并按新批准的期限抓紧办理;

(二)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须积极配合。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负责汇总上报;

(三)要如实反映情况,严禁推诿搪塞、顶着不办、互相扯皮、各取所需等不良作风存在。凡是应办而不能办的事项,要及时办理,应办但短期内难以办理的,要列入计划逐步办理;由于政策、权属或其他条件所限,确实不能办理的,要说明原因。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八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搞好调查研究,客观真实地反映督查情况,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做到情况清楚,督查有力,反馈及时。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负责督查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指导督查网络的业务活动,编印《政务督查》。

(二)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负责督查上级和市政府传真(机要)电报的贯彻落实情况和下级向市政府请示、报告事项的处理情况;

(三)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督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列席市政府的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其他专题会议。经领导授权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对承办部门可以巡查、质疑和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由一名副市长和一名副秘书长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也要有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指定办公部门和有关人员做好具体工作。政务督查工作要选配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较强的人员承担。要保持政务督查工作队伍的相对稳定。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网络,使其在政务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实施考评制度。市政府督查部门要对承办情况通过《政务督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工作完成及时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年终考核评比中予以表彰;对承办落实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甚至造成损失的,要通报批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3〕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开封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日




开封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速经济发展,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到我市来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外(不含市内)各类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各类项目和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是指按有关规定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认定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有关规定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四条:国内外客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可以按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凡在我市兴办工业企业和生产性农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经同级政府批准,按实际上交同级财政土地出让金的80%,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
第六条:凡在我市兴办工业企业和生产性农业企业,以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且投资平均达到每亩50万元以上,其土地租金由受益地方财政支付。
第七条:凡在我市兴办企业,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除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外,不缴纳其它费用。
第八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10年以上;国内投资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项目开工之日起5年内,先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暂为垫付企业用地相关征地费用,企业可按合同约定从第6年起,在5年内逐年还清受益财政部门垫付的相关征地费用。
第九条:世界500强企业、大型跨国公司、国内500强企业投资我市,或外商投资1000万美元,国内投资1亿元以上且经营期10年以上,可以按更优惠的政策提供生产用地。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十条:经营期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按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给予企业扶持。
第十一条:国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且投资500万元以上,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由受益地方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全部给予该企业的扶持。第3年至第7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扶持。
第十二条: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达3000万美元,或达到1500万美元且超过原注册资本的50%,其新增所得,经国税局批准可单独核算并享受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在本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从事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在本市兴办的国内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经批准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可拿出已缴纳税费的等额资金用于扶持该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世界500强企业、大型跨国公司、国内500强企业在我市兴办企业,或外商投资1000万美元、内资投资达1亿元人民币以上,且经营期10年以上,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给予实际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40%的资金扶持。

第四章 费用减免

第十六条:在我市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继续执行现有的优惠政策外,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水资源费、绿化费、墙改费,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
第十七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属市、县有权减免的规费予以全免,新增投资1000—3000万元的减免70%。
第十八条:在我市兴办生产型企业,外商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为10年以上,内资投资额1亿元以上、且经营期为10年以上,市、县有权减免的规费予以全免。
第十九条:在工业园内免除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管理(工本费除外)。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凡本市企业能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大型跨国公司投资我市,或外资额在1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国内企业,可实施一事一议,给予特殊优惠。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按出让方式获土地使用权并享受出让金返还的企业及无偿享用土地的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需缴回出让金返还部分和未缴纳的出让金,否则,不得将本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