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水发[2003]481号
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集团)总公司,部救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水路运输许可证》是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资格凭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现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大都至2003年12月31日到期(以下将2003年12月31日到期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简称为“旧证”)。为保证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加强证件管理,经研究,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对象及时间
(一)换证对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活动,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证书至2003年12月31日到期的水路运输经营人(含企业、个体经营业户)。
(二)换证时间
从本文发布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换发的过期旧证,视为无效证书。
(一)凭有效旧证(正、副本)换发新证。旧证遗失的,应由持证人做出书面报告,并登报挂失。
(二)申请换证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应通过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组织的“经营资质审查”,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并通过2003年年审。未通过资质审查或未参加年审的,不予换发新证。
(三)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要求变更《水路运输许可证》上企业名称等重大事项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后,方可换发新证。
(四)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或因行政区划建制变化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的,凭已变更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在换发新证时,做相应变更。
(五)换证应提供的资料
1、旧证正、副本原件;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3、经年审合格并加盖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年审合格专用章的2003年度年审报告书及其复印件(2003年年审后新批准的,不需提供);
4、旧证遗失、企业更名等特殊情况应按上文要求提供其他相应资料。
三、换证程序
(一)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持上述资料到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换证规定的换证申请,按我部《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规定的管理职责分工,在其管理权限内的,由其收回旧证,并换发新证;不在其管理权限内的,审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年审报告书的原件,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该复印件、旧证(正、副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按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换发新证后,逐级下发至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将新证发还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将不符合原因通知申请人。
为便于船舶运输经营人正常业务活动的开展,受理申请的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可在申请人旧证(正、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于原件一致”章,并注明原件收回换证,该复印件在换证期间与原件等同效力。发放新证时,应将该复印件收回。
(三)管理权限在交通部或部水系航运管理派出机构的,由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到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换发。
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公司由集团总公司汇总后到我部统一换发(其中长航集团下属仅经营长江货运、普通客运的企业,由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换证)。部直属各救捞局(打捞局)的换证由部救捞局汇总后到部统一换证。
四、证书内容填写要求
(一)新换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样式不变;
(二)“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类型”、“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按旧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记载填写。旧证记载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做相应变更。
(三)“经营范围”依照旧证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按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及有关规定统一表述方式。
经营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的,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单列。已取得内支线经营资格而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中未列明的,在换发新证时应将批准其经营内支线的有关文件一并附上。
(四)“经营期限”有效期为五年。本次换证,统一注明:从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今后新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统一为从批准之日起至第五年的10月31日止(不超过五年)。
五、其他事项
(一)要通过本次换证工作,对经2001年-2002年我部组织的运输经营资质评估未通过的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二)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汇总报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换发新证的,需同时填报“《水路运输许可证》换证汇总表”(从交通部政府网www.moc.gov.cn下载)。表格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地址:sysgnc@moc.gov.cn)上报。
(三)部将统一印制《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请于11月30日前将所需数量、联系人告部水运司。
(四)各地在换证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联系人:周亮 电话:010-652926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农[2006]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员会):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从2006年起,农业部、财政部共同实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中央财政设立新型农民科技培训专项补助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按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通过培训机构对务农农民开展科技培训而给予的补助资金。
科技培训内容包括农业技术、经营管理以及政策法规等实用技术和相关知识。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需求和任务,安排培训经费。
第四条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培训补助资金预算,及时审核、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等。
农业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检查及验收等。
第二章 补助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对务农农民提供科技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农业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农业科研院所和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培训机构须按有关要求经公开招标确定。
第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授课人员的讲课费、误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培训机构用于与培训直接相关的教学耗材、培训资料、购买培训证书等方面的支出。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建设等支出。各地不得在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中列支项目工作经费。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
第七条 农业部、财政部根据全国优势农产品区域规划和各省特色农业发展要求,结合中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情况,联合下达各省项目实施县、示范村的数量以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控制规模。各省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财政部下达的项目实施县数、示范村数和补助资金控制规模,选择确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县和示范村,并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申报。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工作基础、项目县和示范村选择的原则、项目实施方案、资金概算、补助内容、组织方式、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农业部负责对各省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培训补助资金分配建议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再由省级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第四章 管理及监督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台账,并报当地县级财政、农业部门备案。培训台账应写明每次办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学员及授课教师等。培训台账应由授课教师、村负责人和学员代表三方签字。
第十条 培训补助资金在县级财政实行报账制。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凭培训台账和县农业部门出具的检查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
第十一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二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县级农业部门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培训内容、受训人员、资金补助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促进诚信建设,建立可追溯制度。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上一级农业、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农业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