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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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为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各自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认为在相互关系中,对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各项规定加以确认和补充是适宜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本条约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各项规定是对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确认和补充。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将按上述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馆馆长”指委派担任此职的领事官员;
  (三)“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领事随员;
  (四)“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并在经济上依靠该领馆成员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八)“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而设立的法人;
  (九)“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复照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地方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作为领馆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受雇和解雇。

  第五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原则上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根据国际法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等方面的状况和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以及向有兴趣的人提供材料;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八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在必要时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九条 有关民事地位登记
  一、领馆在领区内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在不与接受国法律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有关民事登记的职务。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对民事地位登记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被视为派遣国的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

  第十二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形式的剥夺或限制,接受国主管当局最迟应于四天内通知领馆,并告知采取上述措施的原因。与此同时,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告知该国民与领事官员联系及获得协助的权利。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限制的派遣国国民得到协助,并在接受国司法机构面前为其申辩,除非该国民明确表示反对。
  三、对于上述国民与领事官员之间的书面联系,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转交。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限制的派遣国国民,并用适当的语言与其交谈。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充分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遇有必要向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有关当局应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四条 临时保管证件和物品
  一、领事官员在其领区范围内有权接受和保管派遣国国民持有的、非为接受国现行有效法律规章所禁止的文件、现金和贵重物品。这些财物可按接受国法律规章的规定运出接受国。
  二、第一款所述财物须与领馆档案分开存放并不享有领馆档案所享有的不可侵犯权。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六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当领馆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或派遣国国民为受益人的遗产继承程序开始,接受国主管当局经领馆要求,应向其提供可能获得的有关遗产继承情况。
  二、领馆可以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立即采取保护遗产的必要措施。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对执行此项措施应提供合作。
  三、如应对遗产采取保护和管理措施且无该遗产继承人或无其代表在接受国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请领事官员参加遗产的封存、启封或清点造册事宜。
  四、在接受国完成遗产继承程序后,如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在接受国且没有指定其代理人时,其所得遗产或出售所得可存放在领馆,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资格已得到证明;
  (二)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已批准交付遗产或交付出售所得;
  (三)根据接受国法律确定的遗债已偿清或已有担保;
  (四)有关继承税已付清或已有担保。
  五、若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短期逗留时死亡,死者的个人财物,如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对其提出要求,领馆无需办理其他手续可以临时保管,除非接受国行政和司法机构为保护其司法利益可能对这些财物实施保管。如遇后一种情况,领馆应将其接收的死者财物交由接受国有关当局管理以便清偿债务。
  六、如领馆将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的财物运出境,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

  第十七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自由进入领区后登访船舶;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并前往领馆。为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予许可。接受国主管当局如因某种原因不准许,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欲对在接受国港口的船上人员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事官员。通知应说明确切时间,以便在采取上述行动时领事官员能够到场。如领事官员或其代表不能到场,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采取行动,但应于采取措施后立即将全部情况通知领馆。如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要求船长或船员作证时,应根据上述程序办理。遇有现行犯罪,接受国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三、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其他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一条 转送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根据现行有效的国际协议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无此种协议,应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接受国免除领馆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所收取的规费和手续费的一切捐税并准许领馆将上述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三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二十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获得派遣国为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之用所需的土地、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物;
  (二)在根据本款第(一)项所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
  二、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二、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
  三、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六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 领事信使
  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接受国应给予必要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第二十九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并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二、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

  第三十一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接受国应对下列项目免除国家、地区、省或市政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购置、租用和其他方式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馆长寓邸;
  (二)本款第一项所涉及的不动产的交易或契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第三十二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省或市政的一切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第三十三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五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动产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七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三十八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领事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这些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成员及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不应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刘华秋           奥索里奥·阿拉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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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011〕第3号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优化政务环境,维护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释、备案、监督、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六条下列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5年;“暂行”“试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 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需要继续实施的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第二章起草、审核与公布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也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较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提请审核的请示、起草说明、草案的电子文本和其它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会签、协调情况及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管理相对人、专家及其他人员的意见;协调记录;调研、考察情况和外地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料等。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否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一致;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较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核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立法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已经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未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起草部门及相关机构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提请审议。
  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政府主管领导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与公布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具备网上报送备案条件的,应当通过网上报送备案,不再报送纸质文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章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废止、撤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清理情况报告受理备案机关。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在实施后满1年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或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并抄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

          第五章责 任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 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 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按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清理。按本规定第十条已经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制定,不重新制定的视为失效。
  第三十五条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房地产,加快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领域房地产的开发和经营:
  (一)科技、工业、农业、交通;
  (二)旅游、商业、金融、娱乐、体育;
  (三)高档住宅、办公楼。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买卖、租赁、抵押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成立的开发企业在法律和合同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经营活动。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下三类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与投资者成立合资、合作经营开发企业的,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投资者成立独资企业成片开发房地产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房地产从事商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公告,并依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预期受让人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七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但向国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个人售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租赁双方应签订合同,并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出售高档住宅,须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并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准。


  第八条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层、分套出售。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比例和剩余年限。房屋出租的期限,应与土地使用权届期的期限一致。
  出售房屋的价格,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 预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一)付清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25%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预售的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出售、出租房地产可以在国内或国外进行。在国外进行的,适用中国法律。
  出售、出租房地产,应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并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依法交纳税费。
  除国家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外,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外汇收支,应坚持自求平衡。投资者从开发经营中所获利润中的人民币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投资者合资、合作从事经济活动的,必须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申报审批,补交地价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