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0号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道口,是指在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所称人行过道,是指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其中:城市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75~1.5米,乡村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4~1.2米。人行过道禁止畜力车、机动车通行。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线路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经过批准。
第四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货物列车运行速度80km/h以下,货物列车牵引质量5000吨以下;
(二)Ⅱ、Ⅲ级铁路与道路交叉;
(三)道口之间距离大于2公里,并且无绕行条件;
(四)车辆或行人在距钢轨外侧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道路上,线路允许速度12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400米(双线各50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10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34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8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270米以外的列车;列车驾驶员在850米以外可以看见道口;
(五)拟通过道口的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原则上为正交,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
(六)拟通过道口的道路平面线形应为直线;从最外侧钢轨算起的道路最小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米,特殊情况下城市道路不应小于30米,乡村道路不应小于20米;衔接道口平台的道路纵坡不得大于3%,困难条件下,通行铰接汽车的城市道路不得小于3.5%,通行普通汽车的城市道路、公路及场外道路不得大于5%,乡村道路不得大于6%;
(七)铁路道口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八)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及土地使用要求;
(九)符合国家有关铁路、道路设计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设置或者拓宽人行过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铁路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
(二)居民聚居地人行过道与既有穿越铁路通道间距大于500米且无绕行条件;
(三)瞭望条件良好;
(四)人行过道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符合前款要求,铁路沿线村庄需设立与铁路交叉的人行过道的,原则上一个自然村只设一处。
但在人流集中、列车密度大、行人穿过铁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立人行过道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不得设置人行过道。
第六条 因特殊需要,可申请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1年的临时铁路道口。设置临时铁路道口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制定有效、可靠的安全措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公告使用期限,并设人看守。
第七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新建、改建、扩建铁路线路上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设置或拓宽的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所处位置、宽度、安全防护措施、可行性分析等文件;
(四)拟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平面示意图;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或铁路,还需要提供符合
国家规定程序的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
(六)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的,还需提供与相关产权单位的协商意见;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九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进行前款规定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依据;
(二)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宽度和设置地点;
(三)技术条件;
(四)道口类型;
(五)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产权归属、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凭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施工完毕,应当办理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对设置临时道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注明有效期。被许可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不予批准的,被许可人在期满后,应立即拆除临时道口,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作出不予延长决定的,铁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长。
第十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铁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自处罚之日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许可的,铁路管理机构或城市规划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撤销许可;自撤销之日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道口或人行过道的通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53号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蔡武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统计工作,加强文化统计管理,保障文化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统计是指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为满足文化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对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文化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文化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文化部是全国文化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文化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将统计工作经费列
入单位年度预算;应当高度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文化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 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由文化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文化行政部
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经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方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不得影响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在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时,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九条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
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文化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在搜集统计资料的同时,应当采取现场核查、逻辑检验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资料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十一条 文化统计调查以经常性统计报表为主体,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全国文化统计标准由文化部制定。文化部确保文化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文化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文化统计资料;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国文化统计数据以文化部公布的数据为准;地方文化统计数据以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文化行政部门的文化统计资料与其他部门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协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文化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文化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文化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文化部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文化部财务司作为文化部的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管理全国文化统计工作。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业务
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财务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国文化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组织指导全国文化统计工作;
(二)审核文化部内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制度,审核各地文化行政部门拟订的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三)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
(四)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文化统计资料;
(五)对文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和监测评价;
(六)统一组织文化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开展文化统计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统一规划全国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数据库建设,统一管理、开发和利用全国文化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八)统一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统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工作计划,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二)组织、协调、指导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资料搜集、审核、汇总工作,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调查所获得的资料报送财务司,经审定后使用;
(三)开展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四)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人员培训和统计制度改革研究;
(五)配合财务司开展文化统计信息化和统计数据库的建设,并对文化行政记录和统计数据进行开发利用;
(六)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并配备统计人员(其中省级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各级地方文化行
政部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文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文化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文化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
、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统计业务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能力,对不称职、不合格的文化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各级文化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
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报上级文化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评比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
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建立文化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办法,对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使用文化统计资料进行文化管理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工作须会同同级文化综合统计机构共同开展。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经常性统计调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