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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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工作,总行制定了《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县(市)支行设置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和配备人员的落实情况,各省级分行应于1998年7月5日前书面上报总行。
特此通知。



为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维护金融秩序,防范、控制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经营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监管农村信用社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是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监管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以下监管职责:(一)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二)农村信用社法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三)对农村信用社的业务范围和业务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四)督促农村信用社正确执行利率政策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五)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进行监控,对资不抵债高风险农村信用社进行跟踪监控,督促和帮助农村信用社完善内控制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根据总行明确的监管任务、权限和程序,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农村信用社监管措施,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细化监管程序,规范监管行为,不断提高监管工作水平,切实将各项监管任务落到实处。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要积极转变观念
,加快职能转换,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上来。各级分支行要认真履行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监管职责,今后凡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必须追究当地人民银行行长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要注意正确
处理好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关系,在行业管理上充分尊重县(市)联社,不干预县(市)联社对农村信用社的正确经营和管理,要积极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管理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机构管理,促进农村信用社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
农村信用社机构管理工作要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管理,提高质量的原则,力争经过2~3年的努力,使全国农村信用社机构布局基本合理,机构质量明显提高。
1998年全国农村信用社机构规模要以1997年底全国农村信用社机构数量为基数,法人机构数量实现零增长,营业网点数量控制在一定规模之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这一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下达机构规模控制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必须严格按照总行下达的规模指标对辖
区农村信用社机构数量进行控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在审批机构中,要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数量的增长,除地方行政区划增设并具备新设机构条件外,原则上不再审批设立新的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新增设营业网点,存款余额超过一定规模的信用站改建为分社或储蓄所的,必
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条件,按照审批权限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规模指标之内进行审批;要结合对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综合治理和规范农村信用社工作,积极稳妥地对现有机构网点进行调整,通过降格、合并等方式将规模过小、亏损严重的农村信用社降为分社和储蓄所,撤
销难以维持生存和经营的营业网点。撤并机构网点时要防止削弱支农工作。
要进一步强化对农村信用社机构的规范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农村信用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即将出台。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并及时颁发、更换或收缴许可证。对过去因与农业银行
机构使用同一许可证,行社脱钩后造成无证经营和农业银行经人民银行授权正式审批而未颁发许可证的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按管理权限经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可按历史遗留问题解决,补发许可证。对于因其他原因造成未经批准或越权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要认真进行清理,符
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在机构规模指标之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撤销。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的名称必须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明确的规范名称一致,名称不规范的问题由各省级分行负责在1998年6月底前限期解决。
要进一步强化对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规范管理。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拟任人选办理任命手续前,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任职资格审查,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的领导职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办理任命手
续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尚不具备有关学历和专业技术职务条件,但胜任工作并符合有关要求的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现任主要负责人,应经过培训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有关条件。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发生违法、违规或严重失职行为的,要根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
终身的任职资格。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有关人员不得继续作为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的主要负责人,也不得到其他金融机构任高级管理人员。
三、加强业务监管,控制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认真做好对农村信用社经营合法、合规性检查工作。根据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稽核发现的主要问题,1998年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稽核检查要把吸存收贷不入账、超比例拆借资金、违规担保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作为重点,特别是对高息和变相高息吸
存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要从快从重处理,尽快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要帮助和督促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对其经营行为开展自查,有问题自查自纠的可从轻或免于处罚;明知故犯、顶风违规的,要加重处罚,严肃处理。
要把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作为监管的重点,加大监管力度,按社建立跟踪监控台账,根据其报送的业务监管报表资料逐月进行登记,密切注视其风险变化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督促和帮助其控制化解风险。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已提出了对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进行综合治理的意见,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一定要下力量,切实把1998年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的社数和亏损金额降下来的任务完成好。
加强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工作。对准备金比例低于10%的农村信用社,要及时提出告诫,不听从告诫继续发放贷款出现支付困难的,责任自负,中国人民银行不予救助。有支付缺口的,首先要责成农村信用社收回旧贷,提高资金流动性;其次联社在农村信用社之间? 骷磷式穑晕薹ń饩鲂枰泄嗣褚薪芯戎模崆耙桓鲈孪虻钡刂泄嗣褚刑岢鼍戎昵耄垂娑ǔ绦虮ㄅ6耘┐逍庞蒙绶⑸8丁⑾薷洞婵畹模形卮缶鹿剩肪扛蒙缌斓既嗽鹑危莩中奔洹⑸缁嵊跋旄栊姓Ψ植⑷∠欢ㄊ奔淠酥林丈砣沃白矢瘛? 切实做好非现场检查,打好业务监管工作的基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严格执行总行规定的业务监管报表资料专收报告制度,对农村信用社联社报送的各种监管统计报表,要认真审核,及时进行整理分析。对每个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情况、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风险程度客
观地作出评价。要按社建立业务监管报表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和泄漏。
督促和帮助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对内控制度不落实的农村信用社,要限制其业务范围;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领导人要依法严肃处理。农村信用社申请开办新业务,必须同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该项业务管理制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始办理。要进一步完
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监管工作制度,制定业务监管工作程序,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尽快实现业务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四、进一步充实监管力量,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严格按照银发(1997)161号文件的要求落实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金融监管的重点是农村信用社,必须单独设置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配备3~5人,要指定一名副行长专门负责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未设置县(市)支行的直辖市分? 信┐搴献鹘鹑诠芾泶σ实痹黾蛹喙苋嗽钡氖浚话悴坏蒙儆?人。直接承担农村信用社监管任务的地(市)分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科和负责邻近县(市)农村信用社监管任务的县(市)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股,在原有编制基础上按每增加一个县(市)的监管任务,增加2~3名监管人员的比例
增加人员。配备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人员主要通过内部调整解决,内部调整无法解决的可在总行下达进入计划内,从补充大学生、复转军人中录用补充。充实到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熟悉金融业务和监管工作。以上工作必须在1998年6月底前? 瓿伞?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地(市)分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处(科)要设置监管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监管力量偏弱的,应从其他监管部门选调熟悉监管业务的骨干进行充实。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领导职数尚未配齐的,可按银发[1997]496号文件关于“确因工作需? 岚危蚊馊ㄏ奚鲜找患丁钡囊螅炖砣蚊中?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监管人员的培训。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人员都应接受一次以金融监管理论、农村信用社机构和业务监管制度、监管工作实务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于1998年6月举办省级分行农村? 献鹘鹑诩喙懿棵鸥涸鹑撕凸歉刹渭拥募喙芤滴衽嘌蛋唷V泄嗣褚械?市)分行和县(市)支行监管人员的培训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组织实施。



19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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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区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法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乡镇集体、人民团体)及公民适用本办法。
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市房改政策规定租赁给本单位职工的住宅用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或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以合作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登记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进行租赁登记,未经市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出租,须持有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许可证》由房管局统一发放。
第九条 申领《许可证》,房屋所有权人须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证或证明房屋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十条 出租房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一定通风和采光条件;
(二)有水、电等基本生活设施;
(三)符合防火、防盗和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和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合法产权;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了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由市房管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许可证》。代管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合法授权文件。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许可证》,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四条 市房管局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
非住宅用房租金原则上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但议定的租金不能高于市物价局制定的指导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房屋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凭《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入住手续;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的,凭《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不影响其产权的转移,但房屋新的所有权人应到市房管局办理出租人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并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即《租赁契约》)。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以拨用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单位,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用于经营的,应到市房管局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租赁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须办理出租人变更登记手续:
(一)出租人死亡;
(二)出租人房屋的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房屋属自然损坏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如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危房,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并应配合出租人检修房屋。如因承租人及其关系人妨碍、拖延或拒绝出租人维修(含抢修、排险、修缮)房屋造成损失的,或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引起塌房伤人事故的,由责任人负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或房屋结构的,必须经过对方同意,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施行。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但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期满后,承租人应予搬出;合同期满前未通知或通知之日离合同期满不足3个月的,应在通知之日起,延长租赁期限至3个月,延长期满后,承租人应予搬出。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请求市房管局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需退出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出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清缴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原租赁合同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四十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除有约定外,迁出时一般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并可收回出租房屋:
(一)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的;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联营合作的;
(六)承租人外迁、死亡,没有同住用户籍的直系亲属,或有同住的直系亲属,但同居住不足2年的;
(七)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住房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转租
第四十四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但转租所获收益,应由原租赁双方协议按比例分成。
第四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进行租赁登记。
第四十六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四章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转租人、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许可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得到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处罚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以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按国家和省、市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区过去颁发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1月20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5年省本级决算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5年省本级决算的决议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马潞生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5年省本级决算和2006年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省审计厅厅长俞传尧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5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2005年省本级决算草案进行了审查,同意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初步审查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决定批准2005年省本级决算。